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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生产矿区、矿井、中段闭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5:52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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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生产矿区、矿井、中段闭坑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矿山生产矿区、矿井、中段闭坑管理办法

1978年12月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产矿区、矿井(露天矿为采区、下同)、中段的闭坑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闭坑工作系指矿区、矿井、中段开采完毕,以及因地质条件或其它特殊原因使矿石在短期内无法开采,而需封闭的矿区、矿井、中段时所进行的工作。
第三条 加强闭坑管理工作的目的,在于充分合理地利用国家地下资源和生产设施;同时也是为了系统地整理矿区、矿井、中段开采全过程的技术档案资料,丰富化学矿山勘探、开采及科学管理的经验。各矿山企业都应认真做好这一工作。

第二章 闭坑的条件
第四条 关闭矿区、矿井、中段应遵循的根本原则是:必须保障有效地开发已开拓矿区、矿井、中段的有用矿物资源,避免在短期内出现闭坑后又需重新恢复生产的现象。
第五条 矿井、中段关闭应具备的条件是:
1.矿井、中段的地质勘探、生产勘探已结束,资源已摸清。
2.拟关产矿井、中段范围所探明的一切可供利用的矿产资源已经采净出光。
3.拟关闭矿井、中段范围的损失矿量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4.拟关闭矿井、中段范围的地质、测量资料已经收集完毕,遗留问题已完善处理。
第六条 矿区关闭应具备的条件是:
1.关闭范围(包括矿区外围及深部)的矿产资源已经地质勘探和生产勘探彻底查清,且其地质结论或勘探报告已经上级机关批准。
2.关闭范围所探明的一切可供利用的资源其采矿出矿工作即将全部结束。
3.因技术、经济或安全等原因而损失的储量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4.矿山应保留的地质、测量、开采资料的搜集与整理工作已全部结束。

第三章 闭坑报告制度
第七条 所有生产矿区、矿井、中段准备关闭前,均应按规定编写闭坑总结报告,并严格履行报告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为能完满编制闭坑总结报告,各矿山企业自基建工程开工之日起,即应开始着手积累资料。矿山自基建起直至闭坑止,必须加强技术管理和计划、统计管理;对矿山各项技术、统计工作的原始记录资料,应及时地全面进行收集和综合整理,并妥善保管。
第九条 中段结束作业前,矿山生产部门应会同地测部门等有关人员,共同鉴定和验收中段是否已符合闭坑条件。而后由生产部门会同地测部门等共同编制中段闭坑总结报告。报告经生产矿长组织讨论及签署后,于中段关闭前三个月呈报上级主客机关。
矿区、矿井闭坑前,应由总工程师或生产局(矿)长组织有关处(科)室、车间(场、队)进行鉴定验收。确认已符合闭坑条件后,在总工程师或生产局(矿)长领导下,以生产技术处(科)为主编制矿井、矿区闭坑总结报告。由总工程师及生产局(矿)长签署后,矿井闭坑报告在矿井关闭前六个月,矿区闭坑报告在矿区关闭前一年呈报上级主管部门。
闭坑总结报告应随同申请闭坑文件一并上报审批。并抄报有关地质部门和储委。
第十条 矿井、中段闭坑总结报告既是申请矿井、中段关闭的依据,又是地质和开采工作的阶段总结,也是矿区闭坑的基础资料。总结报告内容要求见附录一。
矿区闭坑总结报告既是一个终止生产、关闭生产系统的请示报告,也是矿山生产建设发展史和经验的全面总结。因此要求内容较齐全。总结报告内容要求见附录二。
第十一条 矿区、矿井、中段闭坑总结报告要求文字简炼,清晰明了。文字报告及其附件的用纸一律规定长为二十七厘米,宽十九厘米(即标准纸十六开本),附图应按同样的长度和宽度折叠,折成“手风琴式”,并把图签折在外面。
第十二条 在矿区开采完毕前,还应着手根据矿山全部地质资料及开采工作进展情况,编写矿山开采完毕后的最后地质报告(报告内容应与原地质报告内容对应),随同申请矿山关闭文件一并上报审核。
第十三条 闭坑总结报告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1.中段的关闭和闭坑总结报告由矿务局(矿)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2.矿井和小型矿区的关闭及闭坑总结报告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部备案。
3.大、中型矿区的关闭和闭坑总结报告,由部审批。
4.凡经全 国储委批准储量报告的大、中型矿山的闭坑 总结报告应同时有全国储委共同审批。
5.凡经省储委(或分储委)批准储量报告的矿山的闭坑总结报告,应会同省储委(或分储委)审批,报部和全国储委备案。
第十四条 闭坑总结报告未经批准时,不得拆除生产设施和毁坏生产系统或自行任意处理。

第四章 闭坑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闭坑总结报告及申请闭坑文件经批准后,应由生产局(矿)长或总工程师组织有关处(科)室,车间(场、队),制订闭坑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关闭井巷或露天采场时,应采取措施尽可能回收非永久性建构筑物下部的保安矿柱、生产设施压矿、露天边坡的边角矿等。同时,还应拆除全部管线、铁道、设备、电气器材,并尽可能回收支护材料和金属构件等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 封闭井巷时,应在巷口做好井口标志,标注封闭日期;竖井井口应设置防护网或用混凝土封盖、采空区顶部和地表崩落最终边界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网。
第十八条 矿区控制测量网(点)应有图件存档备查,对于基线端点的标石、标志应采取保护措施;无法保存者,应以文字说明其与国家控制网(点)的联系。
第十九条 矿区关闭时,应将全部矿区地质勘探报告、矿山扩大初步设计、基建竣工验收报告等技术文件和经批准的闭坑总结报告及有关文件,以及所有原始资料,一并上交上级主管机关归档存查。
第二十条 在矿区关闭时,原有的永久性建筑物及一些公用工程设施,专用铁路及码头、供电和勇气专用线及设施、机电设备和物资器材等,应与需要利用的有关部门商计。做好移交手续和善后处理。
1.对于永久性建筑物及一些公用工程设施,化工系统不再安排使用时,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与当地政府机关协商,办理固定资产及有关技术资料的移交手续。
2.专用铁路和码头、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迅勇气线路及设施,属于矿山企业投资,基建竣工后交付其它有关部门管理者,当矿区封闭后不再使用,须拆除或转移调拨的,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通知各有关部门处理。
3.对于机电设备和物资器材,根据谁供谁调的原则,由企业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办理调拨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 矿井、中段闭坑总结报告内容提要
一、文字部分
第一章 前言(矿井或中段开发简况)
第二章 矿体地质及矿山地质工作评述
1.本矿井或中段的矿体地质特征及探矿工作评述;
2.矿石储量倮有和变动情况及探采对比;
3.各种地测工作量。
第三章 矿体开采工作总结
1.采矿方法及评述;
2.完成采掘(剥)工程量;
3.矿石损失贫化情况;
4.采掘(剥)工作经验教训;
5.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及分析。
第四章 结语
1.矿井、中段关闭的处理意见;
2.地测采遗留问题及处理。
二、图件表格
1.本矿井或中段地质平面、剖面图;
2.探采对比图;
3.采场单体设计和施工图;
4.储量计算图;
5.采掘工程素描图;
6.采矿方法图;
7.有代表性的贫化、损失计算图;
8.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表;
9.主要工作量统计表。

附录二 矿区闭坑总结报告内容提要
一、文字部分
第一篇 绪论
第一章 矿区交通位置;
第二章 矿区勘探及开发简史;
第三章 矿区储量及地质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篇 矿区地质工作及结论
第一章 地质勘探工作和矿山地质工作及评述(包括历年完成的各种地质工作量);
第二章 矿床地质和水文地质概述;
第三章 地质储量及变动;
第四章 探采对比;
第五章 资源利用情况(一切可供利用的资料及尾矿的情况)。
第三篇 矿山测量工作及评述
第一章 测量方法及精度;
第二章 历年完成工作量;
第三章 损失贫化计算及结果。
第四篇 矿山开采工作及评述
第一章 矿山生产规模及产品方案;
第二章 矿床开拓和采矿方法;
第三章 提升、运输、排土;
第四章 通风排水;
第五章 安全工作;
第六章 供水供电及其它。
第五篇 企业管理工作
第一章 管理体制;
第二章 计划、劳动、财务管理;
第三章 技术管理(包括三级矿量、损失贫化管理);
第四章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六篇 结语
第一章 最终结论;
第二章 地质、测量、开采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第三章 关闭矿区后的生产等安排意见。
二、图纸资料
1.矿区交通位置图;
2.矿区地质地形图;
3.矿区总平面图;
4.采掘工程终了纵投影图和横剖面图;
5.各中段开拓工程平面图;
6.开拓系统图;
7.采矿方法图集;
8.露天开采终了平面、剖面图;
9.矿区崩落范围图;
10.测量控制系统图。
三、附表
1.历年产品、产量、质量统计表;
2.历年投资、产值、成本、利润统计表;
3.历年掘进、剥离工作量统计表;
4.历年主要设备配置表;
5.历年主要原材料消耗统计表;
6.历年燃料、动力消耗统计表;
7.历年劳动生产率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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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4年11月22日,国务院法制局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你局《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府法字〔1994〕7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条中的“其他复议管辖”,是指《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未加以明确规定的各种管辖,法律或者其他法规和规章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此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凡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申请复议期限和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均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均应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确定的期限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进一步抓好我市渣土砂石管理工作,实现我市渣土砂石管理全面提质,市城管局、市建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八日

《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

(市城管局、市建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长政发(2002)36号),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在本市市区内处理、运输、排放、消纳建筑渣土、砂石的,应当遵守《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二、渣土、砂石运输公司资质
  渣土、砂石运输公司的资质,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运输的相关法规和本市关于渣土运输车辆的具体规定审查许可,许可前征求市渣土管理部门意见。
  三、建筑渣土、砂石处理必须办理的手续
  (一)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持该工程规划用地红线图、工程设计图(复印件)、防污设施验收单等资料,到市政务服务中心渣土管理窗口办理《渣土处理登记证》,并将该证悬挂在工程工地办公场所备查。
  (二)承运渣土、砂石的车辆按一车一证、一工程一证的原则,参运前,由渣土、砂石运输公司持工程的《渣土处理登记证》(复印件)、《参运车辆登记表》等资料,到市政务服务中心渣土管理窗口办理参运车辆《渣土、砂石运输登记证》,并将该证放置在车辆前右挡风玻璃处备查。
  四、防污要求
  (一)处理、运输、排放、消纳建设工程渣土、砂石,施工前必须做好渣土、砂石防污准备工作,即根据工程场地实际,硬化施工作业场地,在工地出口位置建立洗车平台、设置照明灯光、配置洗车设备、安排洗车人员。
  (二)建设工程施工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运输渣土、砂石及建筑材料等从工地驶出的车辆,必须在工地出口清洗干净后才能出场。
  (三)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必须用实体材料围档,临城区主要道路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临背街小巷的围档不得低于1.8米;管线埋设工程施工,围档不低于1.5米;并不得将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回填渣土堆放在围档物以外。
  (四)道路管线埋设工程施工工地,余土必须采取边挖、边装、边运的防污措施,保持施工沿线洁净卫生。
  (五)建设工程施工中,必须采取降尘措施,避免扬尘污染。
  (六)运输流、散建材的车辆,必须实行密闭运输,避免泄漏、遗撒。
  (七)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线路行驶。渣土、砂石必须按指定场地排放。
  五、监督管理
  (一)对不符合防污要求或造成了渣土对环境污染的建设工程,市渣土管理部门可责令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市渣土管理部门可收回《渣土处理登记证》。
  (二)密闭装置不符合防污要求或造成了环境污染的运输车辆,市渣土管理部门可责令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市渣土管理部门可收回《渣土、砂石运输登记证》。
  (三)承运渣土、砂石的运输单位,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运输秩序混乱或渣土、砂石污染环境的,市渣土管理部门可责令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可商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一)渣土、砂石运输单位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的;
  (二)建设工程未办理《渣土处理登记证》擅自处理、排放渣土的;
  (三)车辆未办理《渣土、砂石运输登记证》擅自运输渣土、砂石的;
  (四)建设工程没有按要求用实体材料围挡施工作业,或将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回填渣土堆放在围挡物以外的;
  (五)车辆在运输途中因撒漏造成渣土、砂石及散装建材污染环境的,或在渣土、砂石、散装建材禁运期间,违反禁运规定擅自运输的;
  (六)车辆没有达到净车要求出场,车轮带泥砂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车辆没有按指定线路行驶,以及渣土、砂石没有按指定场地排放的;
  (八)建设工程施工中,工程业主没有采取降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环境的;
  (九)渣土排放场地受纳生活垃圾以及医疗等有害垃圾的;
  (十)转让、涂改、伪造证件的。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市城管局等五单位《关于印发〈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长管政发(2002)80号)同时废止。长沙、望城、浏阳、宁乡四县(市)可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地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