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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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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68 号 

  《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9日广
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
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
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的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层工业建筑、高层住宅建筑及单层主体建筑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
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
针,实行自防自救为主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本规定由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下同)以及设计、
施工安装、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和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责任

  第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
位协助,投入使用后由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使
用单位分别签订消防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规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
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
工作的领导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组
织,或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
人员。
  第七条 同一高层公共建筑内有两个以上施工或使用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牵
头,成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或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责任人组成的消防
安全领导小组,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以承包、租赁等形式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应当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主、各承
包或承租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日常
消防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
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
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和消防安全领导小组的主要职
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把消防工作列入日常工作、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
位防火责任制;
  (四)组织部署、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
工作情况;
  (五)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六)组织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和管理消防设施、器材;
  (八)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十)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十一)协调处理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变更用途的高层公共建筑工程
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标
准的要求,编制消防设计专篇,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
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
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当设在首层或2、3层。确有需要
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确有
需要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应当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2、3层,并应当设
置单独出入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
进行建设和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消防设计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
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本条第一款的验收内容与第二款的检查内容一致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可与
消防安全检查同时办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协助。施
工单位应当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在工地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高层公共建筑,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举办大型文化、经贸、体育和庆典等群众性活
动,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与建设或使用单位共同制定灭火和应
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
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建设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
全管理组织同意。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
省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遵
守电气技术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检查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
  (二)不得违章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
  (三)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
超过负载和负载平衡的安全标准,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
  (四)按照防雷等级、技术规程和技术参数,定期进行电气设备设施的防雷
检测;
  (五)电气设备的安装、检查和维修,应当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拴,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
自改变或降低建筑物的防火功能。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
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章 消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国家其
他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建筑消防设施。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灭火、室内外消火栓及防排烟等系统以及
应急广播、消防电梯、疏散照明、供电、消防控制室等设备设施,应当定期进行
检查测试。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停用火灾报警、
固定灭火和消防给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管
理人员须经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
岗。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
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高层公共建筑3层及以上楼层应当
配备一定数量的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具备建筑消防
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测、清洗、
调试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由已经取得相
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消防设施和防火材料应当使用经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或经法定检验机构
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
录消防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建立专职或
义务消防队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培训和灭火演练,积极
配合公安消防队的灭火演练。工作人员应当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预防火灾的
措施,掌握报警、使用消防器材和扑救初起火灾的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
线。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高层公共建筑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
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积极配合公安消
防队灭火,服从公安消防队火场指挥人员的指挥。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
紧急疏散。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
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对不履行消防义务和其他消防安全
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监督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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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监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监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土地监察工作,防止土地资源的浪费和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各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土地管理部门对全州土地监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的土地监察队,受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并行使土地行政执法监察职权。
州土地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向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执法监察专员,检查指导下级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执法监察人员持证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重事实,讲证据,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监察的职责与职权
第八条 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管理制度,规范土地监察行为,提高土地监察水平。
第九条 土地监察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检举或控告土地违法行为;
(三)制止或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
第十条 土地监察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土地监察队的工作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的职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各类开发区、合作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与查处
第十二条 自治州境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分级查处。
第十三条 州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管辖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县(市)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发生在州直和驻州国、省直单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州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五)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管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县(市)级审批权限内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二)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第十五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遇到阻力的,可以报州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处理。
第十六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州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七条 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土地监察队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下列立案条件之一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举报、控告、上访违法使用土地和侵权事实清楚的;
(四)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属于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九条 土地监察队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房地产转让行为;
(九)其他用地行为。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队经查证认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及时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以改变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五)征用土地未利用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
(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毁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八)非法转让或以其他形式买卖土地的;
(九)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一)未进行土地资产评估而处置土地资产或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税、费的;
(十二)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征地费用、土地出让金和租金的;
(十三)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的;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监察队查处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对重大、复杂的土地案件的处理,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 土地监察的措施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监察队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设备、材料可以查封。
第二十四条 土地监察队采取查封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有关执法文书。
第二十五条 被查封的设备、材料,由土地监察队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启封。
第二十六条 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和在建物,土地监察队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除。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无明确当事人的,土地监察队可以组织拆除。
强制拆除费用,由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土地监察队在履行职责时,根据需要,可向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按时派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违法违章建筑物被拆除时,敷设于违章建筑物的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存放的物品,应书面通知违法、违章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迁移。逾期不迁移者,由土地监察队代为执行。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土地监察队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
3个月后仍无法交予当事人或无合法所有人认领的,按确定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权,或对土地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临时使用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行为的,闲置土地一年的,按每平方米5-15元收缴土地闲置费;闲置土地二年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行为的,未进行土地资产评估而处置土地资产,其批准用地文件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州自治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土地监察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给单位、个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失或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268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粤环报[2001]65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第二条的规定,现就请示中所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的问题,函复如下: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根据该条例,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对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申请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第12条),拟定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第17条),制定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19条),对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20条),对自然保护区的污染设施依法监督其限期治理(第32条),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36条)等;分部门管理是指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我国自然保护区的类型很多(我国划分为9种类型),不同类型的自然保护区所保护的主要对象均为环境的基本要素,包括森林、草原、海洋、地质遗迹、古生物遗迹、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其中野生动植物还有陆生与水生之分。正是由于保护区类型众多,保护对象复杂,任何一个行业部门都难以有效协调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需要有综合管理部门实施协调和综合管理。《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据此,“自然保护区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不健全,自然保护区按行业和类型由有关部门管理,缺乏统一监督和综合管理,影响了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针对存在的问题,1994年发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规范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明确规定实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部门管理相结合。这种管理体制符合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实际需要,既有利于加强综合管理,又有利于发挥各有关部门的积极性,因而为地方立法普遍采用。据不完全统计,1994年“自然保护区条例”发布以来,黑龙江、吉林、辽宁、浙江、福建、江西、云南、陕西、新疆等省、自治区,在制定或者修订本地自然保护区法规时,普遍采用了国务院条例规定的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体制,有力地促进了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发展。实践证明这种体制是行之有效的。改变这种体制,将不利于对自然保护区的统一规划、协调和综合管理,不利于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健康发展。

另外,国务院于2000年发布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发[2000]38号)提出,“在切实抓好现有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同时,抓紧建设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第6条),强调要“加强领导和协调,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纲要明确规定: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共同推进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环保部门要做好综合协调与监督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辖区的生态环境重点保护与监管区域,形成上下配套的生态环境保护与监管体系”(第22条)。

综上所述,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是“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自然保护区的基本管理体制,应当坚持。

特此函复。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