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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5:17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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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15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的校园、校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的校园、校产,包括校舍、运动场、校办工厂、农林牧场等一切用地和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条 学校的一切用地,学校和主管部门都不得擅自调换、转让,确需调换、转让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学校由办学单位确定。
学校的固定资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调换、转让。
第四条 学校停办、合并,其校园、校产由学校主管部门统一处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闲置的校园、校产确需移作教育部门以外的单位使用,学校主管部门必须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学校由办学单位决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城乡建设规划和审批基建项目,要统一规划学校布局,并保证学校有必要的教学环境。
第六条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确需征用、占用学校场地、校舍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单位另行划拨学校用地,应征得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占用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学校的搬迁工作,负担搬迁费用,并补偿搬迁损失。
第七条 学校接受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投资修建房屋或购置教学设备,产权归学校所有。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校园内与学校联建住宅,违者所建住宅予以没收,由教育部门统一安排教职工使用。
学校或主管部门给学校教职工修建住宅,不得占用教学用地和学生活动场地。
第九条 学校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学校场地集会、训练驾驶员等;不得在学校内取土、采石、养畜;不得占用学校场地停放车辆、堆放农作物或其他杂物;禁止商贩在学校教学区内摆摊设点。
第十条 学校师生员工都有保护校园、校产的责任,学校领导和专管人员因管理不善或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要按其情节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法律的,要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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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处理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处理意见的通知

人发[1999]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来函询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如何处理。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机关和事业单位各类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遇国家规定调整工资(含调整标准、晋升工资档资和级别工资)时,其工资调整暂缓执行。待审查结束有结论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的,按国家规定予以补调和补发工资。


人事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修正)

  (1993年11月10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与使用,提高经济效益,改善城乡环境质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是指能源和原材料。能源是指煤炭及其燃料制品、石油及其燃料制品、电力、热力、天然气等;原材料是指生产和建设过程中所消耗的钢材、木材、水泥、有色金属、化工及纺织原料等。
  本条例所称资源节约,是指通过科学管理、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更有效地合理利用资源,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资源节约工作,促进资源节约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资源节约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节约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拟定资源节约规章制度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资源节约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指导资源节约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宣传教育;
  (五)监督资源的使用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科技、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节约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资源节约工作。
  第七条 资源节约的规划、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生产和城乡建设等都应遵循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推行资源节约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资源节约宣传、教育,普及资源节约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资源的义务,有对浪费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能源使用管理
  第一节 能源使用基础管理
  第十条 统计部门应会同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统计报告制度,做好节能统计分析,定期公布有关节能的统计信息。
  第十一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产品能源消耗标准,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定主要产品的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各项能源消耗标准和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第十二条 各用能单位应完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建立建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规定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第十三条 各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节约奖励,浪费处罚。
  第十四条 年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开展能量平衡工作,定期提交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合理用能评价纳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工作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理范围内的用能单位和用能设备生产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经认证合格的测试单位进行测试。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节 用能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用能设备使用应做到:
  (一)燃料合理燃烧;
  (二)合理加热、冷却以及传热;
  (三)降低辐射、放射、传导等热损失;
  (四)回收利用余热;
  (五)合理转换能源;
  (六)降低能量输送损耗。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新增或改造锅炉时,应经当地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锅炉容量符合节能标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机电产品的设计、生产应符合有关节能标准。制造用能设备应如实公示能耗指标。鼓励推广使用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出售。
  用能单位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耗能标准的设备,应按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更新改造。对淘汰下来的废旧设备,应予报废,禁止转移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的用能设备,其能源利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节能标准。
  第三节 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行建筑工程设计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能量损失,合理使用能源,发展节能建筑。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物的照明、采暖、制冷能耗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新型节能建筑材料目录,指导、监督新型节能建筑材料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一般建筑提倡使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高层建筑应当使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
  第四节 生活用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积极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
  应大力推广节能灶,实现生活燃煤型煤化,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地热能和风能等能源。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照明,应采用节能灯具和节能控制装置。
  第二十九条 城乡生活用能,必须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三章 原材料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统计部门应会同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原材料节约(以下简称节材)统计报告制度,做好节材统计分析,定期公布有关节材的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完善原材料消耗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原材料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规定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原材料使用责任制度,节约奖励,浪费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有关标准和消耗定额,加强原材料使用全过程管理,建立原材料采购和原材料、在制品、产成品的验收入库、储存、出库等管理制度,减少非工艺损耗。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原材料综合利用和合理代用,降低原材料消耗。
  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设计和工艺要求采购原材料;选用代用材料必须经企业技术质量管理部门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运用先进技术,对其产品进行原材料消耗分析,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使用价值的前提下,节约原材料,降低产品成本。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外协作加工原材料消耗的管理,制定合理的外协加工消耗定额,签订加工合同,严格按定额和加工合同供料。
  第三十七条 提倡原材料供应、使用单位积极开展物资配送、集中下料和合理套裁。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原材料实际消耗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必须把节材降耗作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优先安排资金。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应有合理使用原材料的专题论证,单耗指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四十条 从国外引进原材料加工设备、技术和工艺的,其原材料利用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节材规定。
  
        第四章 推进资源节约技术进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资源节约科学技术及技术改造规划、计划,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及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十二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资源节约科学研究和重大资源节约技术开发。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开展提高资源利用率、选用替代材料、开发新材料及材料综合利用的科学试验和技术改造。
  对资源节约技术开发和示范工程的实施应予扶持。
  第四十四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推广应用资源节约先进技术,开展科技咨询,提供科技信息服务,提高资源节约科技水平。
  第四十五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资源节约技术市场,促进资源节约技术的有偿转让。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四十六条 实施资源节约技术进步的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享受节能贴息贷款。
  第四十七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条 件,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属生产或引进节能产品、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和节能建筑项目以及企业以留利实施资源节约技术进步建设项目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对资源节约社会效益显著但微利或亏损的项目,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以青岛市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及其他资金予以扶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资源节约奖励制度,对在资源节约方面做出成绩的职工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解决资源节约技术难题效益显著的;
  (二)资源利用率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的;
  (三)推广资源节约新技术、新产品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节能建筑的科研、规划和设计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在资源节约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规定的节能、节材申报事项的;
  (二)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用能评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对使用用能设备效率低于限额的或单位产品资源消耗高于限额的及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未达到规定资源节约标准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查明原因,限期治理;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可按其超耗总量价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必要时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规定期限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或转移使用国家决定淘汰的能耗超标的技术和产品的;
  (二)用能设备未公示能耗指标或公示不实的;
  (三)制造用能设备的效率低于国家规定定额的;
  (四)引进不符合国家资源节约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资源的二次利用和再生利用按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本地区资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