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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经贸部、外交部印发《关于调整接受国际救灾援助方针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4:38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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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经贸部、外交部印发《关于调整接受国际救灾援助方针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民政部 经贸部 外交部


民政部、经贸部、外交部印发《关于调整接受国际救灾援助方针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民政部、经贸部、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经贸厅(局)、外办、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经贸局、外办、驻外使(领)馆:
民政部、经贸部、外交部《关于调整国际救灾援助方针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经贸部、外交部关于调整接受国际救灾援助方针问题的请示
(1987年5月13日)
国务院:
随着国家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已从一九八○年开始接受救灾外援。当时,国务院批准三部(外经、民政、外交)请示所确定的方针为:对联合国救灾署的援助可适当地争取,可及时提供灾情(包括组织报道),情况严重的亦可提出援助的要求。此项工作对外由经贸部归口,内部
事宜由民政部归口。这个方针是积极的。据此,我们曾先后为河北、湖北两省接受了二十多个国际组织或国家二千多万美元的救灾物资。到一九八一年秋四川发生大水灾,又紧缩了接收外援口径,经国务院批准三部请示,将接受救灾外援的方针改变为:不主动提出和要求援助,对方主动提
供援助又不附加先决条件,可以接受;灾情由新华社适当报道,所提供资料以新华社公开报道为准。按此方针,近几年我国接受救灾外援的工作基本上处于停止状态。但是,联合国救灾署曾多次要求同我们交流灾害和救灾工作情报,并表示愿意在救灾援助方面给予合作。与此同时,每遇较
大灾害,一些友好国家也通过使馆询问灾情和了解我对接受救灾援助的意向。在这些交往中,我们往往非常被动。为开放、搞活救灾工作,我们建议将接受国际救灾外援的方针进行适当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向国际社会通报和提供有关灾情和救灾工作的资料。今后我国对灾情和救灾工作,可视需要向联合国救灾署、开发署提供阶段性的综合资料,对重大灾情可及时提供资料。如有关国际组织和新闻单位,外国使馆询问灾情,可予以及时答复。国内新闻机构可予以配
合,适当报道,除非正常死亡以及其他非正常情况(如逃荒、要饭、外流等)外,其他一般灾情均可对外提供和公开报道。
二、有选择地积极争取国际救灾援助。如遇重大灾情,可通过救灾署向国际社会提出救灾援助的要求,但次数不宜过多。对局部灾情,有关国际组织和友好国家主动询问,可表示接受救灾援助的意向。外国民间组织和国际友人、爱国华侨主动提供捐赠,一般可接受。对教会组织的救济
仍予以婉拒,特殊情况逐案报批。
三、接受联合国系统各机构、其他国际组织和友好国家政府的救灾援助,由经贸部负责归口办理对外联系交涉;由民政部负责归口办理提供灾情资料、组织宣传报道和资金物资的接收、分配,其中属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红会、妇女等组织援助的款物,或与红会、妇联有关的国外民间
组织的救灾捐赠,可由红会、妇联分别接收和分配。对除上述以外的国外民间组织和个人的救灾捐赠,可由民政部通过外交途径直接对外联系交涉和接收分配。如遇特殊情况(例如此次东北森林火灾),可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牵头,协同经贸、民政、外交部对外联系、交涉和接受援助。
四、不涉及救灾援助,纯属向有关国际组织和友好国家提供灾情和救灾工作资料的业务交往,可由民政部直接对外,并与外交、经贸两部通气。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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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87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密切两国间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法规,努力加强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和鼓励彼此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包括工业、能源、贸易、农业、投资及其保护、运输通讯、建筑、相互交流技术经验、培训干部以及将来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本国农产品、工业品和自然资源产品的互相进出口业务,但不包括本国规章禁止进出口的产品。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国营和私营公司企业在贸易往来以及互派贸易、经济团组方面的合作。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业务,均以双方商定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和展销会,彼此允许对方在本国举办展览会,并在本国现行法规许可下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因加入其他集团、联合会或地区性、半地区性或国际性组织所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为执行好本协定,将由两国政府委任的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其任务是:
  1.就执行协定讨论并提出建议。
  2.为扩大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开辟新领域提出建议。
  3.为已商定的合作项目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
  委员会每年或应缔约一方要求并经对方同意轮流在北京和阿布扎比召开会议,会议作出的建议经两国有关当局批准后即行生效。

  第九条 如果缔约双方或其国民对根据本协定所签合同在执行或解释时发生争议,则有关个人的权利由被告方主管法院解决,财产上的争议由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自互换批准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顺延一年。本协定终止时,有关协定实施中的未尽事宜,仍按本协定规定办理,以便双方在商定的必要时间内清理完毕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阿布扎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协定条文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姚 依 林             哈姆丹
     (签字)             (签字)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2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内容被修改且用新的省政府令号重新发布过的12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2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       说 明

  1 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48号令) 1993年11月6日 已被省政府229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2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省政府47号令) 1993年11月10日 已被省政府239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3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80号令) 1995年8月13日 已被省政府22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4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86号令) 1995年9月15日 已被省政府310号令《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代替

  5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省政府87号令) 1995年9月21日 已被省政府24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6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91号令) 1995年10月27日 已被省政府233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7 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98号令) 1995年12月10日 已被省政府145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8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省政府116号) 1997年3月23日 已被省政府24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9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省政府138号令) 1998年2月13日 已被省政府216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10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143号令) 1998年5月21日 已被省政府240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11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173号令) 1999年5月30日 已被省政府237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12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省政府181号令) 1999年9月1日 已被省政府30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