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加快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来贵州投资的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应当享有的优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的监督和协调工作。
商务、发展改革、国土、科技、环保、经贸、劳动保障、公安、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外来投资者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及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外来投资者有权投诉和控告。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投诉、控告和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制定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制度和工作规则,推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家属的户口可以自愿迁入或者迁出投资所在地,其家属就业及子女中、小学入学、幼儿园入园等方面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抵押、赠与、出租、转让。
第九条 因公共利益和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时,拆迁人应当依法与外来投资者协商新址安置、补偿办法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要有利于企业恢复生产或者转产。
第十条 对侵害外来投资者人身、财产权益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侦破、处理;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整治和维护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周边治安环境。
第十一条 对外来投资者统一实行缴费登记制度,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对未经依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来投资者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鼓励类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依法成立外来投资企业协会或者商会。
外来投资企业协会或者商会应当通过自律机制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会员的协作和配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吸引外来投资者投资时,不得违法、违规许诺或者故意隐瞒项目真实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外来投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外来投资者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附加任何条件;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评比、产品展览等活动及国家规定外的培训;
(三)要求购买指定的产品、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五)要求向指定的施工单位发包工程;
(六)提前征收税款,擅自扩大征税范围和幅度;
(七)摊派、索要赞助和非法集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检查,不得非法采取扣押、查封、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外来投资者有权拒绝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妨碍外来投资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执行公务时知悉的外来投资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投诉。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对重大投诉事项,外来投资者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部门为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者的投诉。
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外来投资者需要,也可以受理投诉案件。
上级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办理下级投诉受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投诉。
受理投诉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一)对投诉中涉及的事项进行调查,要求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证照等。
第二十二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投诉受理机构调查完毕后,可以进行调解;涉及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外来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1月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6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资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上述收入中需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席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并对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激励机制,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征管经费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中按不高于1‰的比例提取,主要用于征收管理、委托代征、征管奖励等支出。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征收;
(二)彩票资金收入依据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征收;
(四)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或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送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次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标准、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由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照相关规定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缴分离制度。
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会同人民银行本地分支机构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确定的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确需开设的,需经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清算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前,由执收单位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根据收入收缴和票据结报情况,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已缴入财政汇缴户的资金进行集中清算,扣除按规定应上解下拨的收入后,及时将构成政府可用财力的部分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六条 对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请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七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厅的规定办理;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取。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伪造、擅自印制或者违反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
执收单位在接受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
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后,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受理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以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拖延、滞压以及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截留应当上解或者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违法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计、监察、人民银行本地分支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2日印发的《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兰政发[1995]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