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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36:33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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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3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三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四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五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切实保障和稳定农业用地,妥善安排建设用地,合理地、经济地使用土地,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土地(即国有土地)、不得侵占社会主义集体所有的土地。
严禁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
第三条 水地、好地必须优先用于农业。严格控制占用粮棉油高产区和果园、鱼塘、林木、土特产以及其它经济作物区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和工矿区的菜地。必须占用时,要“先补后占”,占多少补多少。集中成片的老菜地,应划为保护区,不得占用。
第四条 城乡建设,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劣地,充分挖掘已经占用土地的潜力,不占或少占耕地。
城镇建设,要服从城镇规划,结合改造旧城区,适当提高建筑层数。
农村社队和社员建房,有条件的应提倡盖楼房。
第五条 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的土地,一律不得占用;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土地,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占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二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七条 国家建设(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办理征地手续;占用国有土地时,办理调拨手续。
征用或调拨土地,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县(市、区,以下同)民政部门(城市为城建部门,以下同)申请,并附送有关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县民政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商定用地面积、具体位置、补偿费用、安置方案,签订协议书,办理审批手续。
抢险、防洪、处理塌方等急需用地,可先行使用,随即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征用和调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调拨、收回征而未用交给农民使用的土地,十亩以下的(含十亩),由县人民政府审核,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民政局备案;十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蔬菜专业队的菜地(包括社队占用),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高压输电线、通讯线杆基和埋设测量标志需要征地,架线、埋设测量标志、进行地质勘探等临时用地,由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因征地而需要移民的,与征地同时报批。
四、建设用地内的青苗,不得铲毁。确需铲毁时,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临时用地内的青苗,确需铲毁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
一、补偿费,征用耕地、菜地、果园、鱼塘、竹林等地,付给四年的年产值(年产值的计算,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量乘以国家牌价,以下同)。安置费,被征地单位现有人均耕地(包括耕种的国有土地和社员自留地)两亩以上的(含两亩),付给四年的年产值;一亩以上(含一亩)两
亩以下的,付给六年的年产值;一亩以下的,付给八年的年产值。宅基地按耕地计算(以下同)。菜地,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每亩另付给建设费三千至五千元,交当地县农业部门负责建设新菜地。
二、征用有收益的草地、柴山等非耕地,按征地前一年或两年的产值付给补偿费。
三、被征用土地内的房屋、水井、渠道、管道、电缆以及林木、青苗等附着物,根据损失情况付给补偿费。
四、收回本试行办法公布前交给农民耕种的征而未用的土地和其他国有土地,不付补偿费,可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付给安置费。调拨国有土地,不予补偿。
五、征用土地内的坟墓,由当地县人民政府通告坟主限期迁移。迁葬费,三年以内的新坟付给三十至五十元,三年以上的老坟付给二十至三十元。不迁移的不付迁葬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深埋或代迁。
六、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除个人所有的房屋、树木等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多余劳动力的投资,不得纳入当年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七、被征地单位除应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费外,不得再向征地单位索要财物,或提其他份外要求。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多余的劳动力,可通过兴办企业、发展多种经营等多种途径进行安置。
第十一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应予减免,粮食征购任务由所在县调整。个别数量大、县调整确有困难的,由行署(市)或省再作调整。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堆料场、运输道路、修建临时设施以及取土、弃土场地等,应在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无法解决,需要临时用地的,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报批。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搞永久性建筑。期满时,应将土地平整,退还原生产队耕种。临时用地的补偿
费,按影响种植料数的产值付给。
第十三条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进行基本建设占用耕地时,要经主管部门审核,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四条 国家单位征而长期不进行基建的土地,超过两年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调拨给其他建设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生产队耕种。借给生产队耕种的,国家需要收回时,不再付给补偿费和安置费。

第三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兴办企业、事业,要和发展集镇结合起来,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充分利用集镇闲散土地,尽量少占耕地,不占好地。
城市郊区社队兴办企业、事业和其它设施,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不得乱建。
社队企业基建用地要有限额,限额由省社队企业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社队企业、事业建设用地,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申请用地时,要报送批准建设的文件、占地平面布置图,以及公社(大队)和生产队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第十七条 社队企业、事业建设用地审批权限:五亩以下的(含五亩),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五亩以上十亩以下的(含十亩),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应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社队企业、事业建设用地,要付给生产队补偿费。补偿费标准:公社企业占用耕地、园地,按四年的年产值计算;公社事业、大队企业、事业占用耕地、园地,按两年的年产值计算。荒地、荒山、河滩、沙地等非耕地,不付补偿费。占用土地内的附着物,根据损失情况付给
补偿费。
第十九条 社队企业、事业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农业税应予减免,征购任务在社队范围内调整。
第二十条 社队企业、事业占而不用、多占少用的连片土地,要退回原生产队,不许企业、事业单位自己耕种。

第四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员建房,要因地制宜,相对集中,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地、劣地,少占耕地,不占好地。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员建房,应结合旧村庄改造,由社队搞好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所有建房,必须服从总体规划,不得随意乱建。
第二十三条 社员建房用地,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山区、原区、平川、城镇郊区等不同地区类型和群众居住特点,制定不同的最高限额。
社员现有宅基地达到用地限额的,不予再划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社员新划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大队、公社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划拨和抢占。
新划宅基地,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用地限额,不得多划、多占。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用原有宅基地调换新宅基地的,原宅基地收归生产队。经批准划拨,长期占而不用的宅基地,生产队应予收回。
第二十六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在农村的家属、农村社队干部,建房用地与社员一样对待,不得利用职权抢占、多占或在城乡两地建房。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申请划拨宅基地。农村社员全家转为城镇居民后,原有的空宅基地应交回生产队。
第二十八条 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不准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等。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要求自费建房的,由城建或房产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建房。不准职工私人买地、租地建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集体的土地建房出卖、出租。
第三十一条 退休干部和职工在农村落户、男到女到落户和独生子女户需要划宅基地时,应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除对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讨、行政处分外,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的土地一律无效,并没收买地价款和租金的一部或全部,对出卖、出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
对买卖土地的策划者,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者,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侵占国有和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退还,并处以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用地的建设工程,银行不得拨款,设计部门不得作施工设计,城建部门不得签发施工执照,施工单位不得施工。违者,处以罚款。
四、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的土地一律无效。个人批准建设用地的,民政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手续。
五、被征地(占地)单位不按批准协议时间交出土地,影响建设单位施工的,要赔偿经济损失;建设单位因急需施工经批准铲毁的青苗不予赔偿。临时用地,不按规定时间退还的,用地单位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并处以罚款。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用地单位非法索要的财物,一律没收。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给予经济制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没收的财物,交当地县财政部门。罚款,百分之八十交当地县财政部门;百分之二十交当地人民公社,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授权省民政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过去有关建设用地的规定,凡与本试行办法有抵触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行署(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公布前已经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不得要求再付补偿费和安置费。
第三十九条 对本试行办法公布前,1979年1月1日以后,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抢占、多占土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清理,根据情节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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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档案管理现代化的实施

张智涛


  【论文摘要】 随着计算机技术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发挥的作用愈来愈大我国档案部门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应用计算机辅助档案管理,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已经步入了档案管理现代化时期。

  【论文关键词】 档案管理;现代化

  
  加快档案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实现档案工作各个环节的计算机化,是实现档案工作现代化,提高档案系统整体功能的物质技术基础和重要手段。我国档案部门应用电子计算机可追溯到70年代,但真正有计划地建立自己的系统是1985年。经过艰苦创业,初步建成了文书档案处理系统,使系统不断向信息管理的目标推进,其装备水平和应用水平逐步提高。“九五”规划之“金信工程”,为全面实现档案信息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做了准备。
  计算机档案管理系统一般具有输入、输出、修改、插入、打印、统计、检索、查询、删除等功能,同时计算机还具有判别、诊断、筛选的功能,利用这些功能可进行档案的鉴定工作。运用计算机进行档案的现代化管理具有占用空间小、储存信息量大、应用能力强、传输速度快等特点,能及时、大量地提供档案信息,提高了工作效率,是档案管理史上的一大飞跃。电子文件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载体出现在档案领域,以磁性材料和光学材料为载体的电子档案,将逐步替代传统的纸质档案载体,在档案领域占主导地位,给档案工作注入生机和活力。
  
  一、知识经济时代档案管理工作面临的问题
  
  首先,知识经济时代,档案事业的内涵和外延将进一步扩大。以为档案是经济形态存在和发展的必然产物,原始记录性是档案的本质属性这一点永远都不会改变。在知识经济时代,能够以档案形式存在的信息,将是人类知识与信息高度浓缩的精华,也是档案能够得以存在的内在生命力。所以,信息属性已成为知识经济时代反映档案本质的重要特征,档案的信息含量已成为评估档案驾驶的主要参数,而以往的载体形式也不仅仅局限于目前的微缩、机读、光盘、网络等技术,新的载体形式将会不断涌现,况且载体形式只是在档案保管上有所不同而已。所以采用档案信息内用属性划分档案的外延,将不会使档案种类混杂,分类关系不清,这样建立起来的档案分类体系将日趋完善、科学、合理。
  第二,依托先进的技术设备,知识经济将推动档案事业发展进程。知识经济是现代化科学技术智能化、信息化、高级化的结果。先进和技术设备是知识经济的物质基础和技术手段。没有先进的技术设备,任何思想和技术方法都无法落于实处。当今社会,先进的技术设备已运用于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档案工作也是如此。计算机已经广泛应用于档案管理、统计和检索;微缩技术在档案的保管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总之,计算机、光盘、多媒体、现代通信技术、微缩复制技术的普遍应用将大大加快档案事业的发展进程,使之进入现代化管理的先进行列。
  第三,知识经济将为档案事业提供现代化的管理思想和管理方法。知识经济不仅意味着知识的不断创新和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它更代表着先进的、科学的管理思想和管理方法。在管理方法上知识经济更需要增强开放档案意识,树立依法治档的观念,注入批判继承精神,探索创新精神和学术自由精神。更需要引进图书馆学,情报学的相关理论,加强基础工作,调整供求关系,加强定量管理,提高利用效率,把完善档案部门的职能与改善档案管理相结合。
  第四,知识经济时代,对档案工作者的素质将提出更高的要求。选拔德才兼备的人才是知识经济时代的核心内容。实质经济时代的档案人员要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自然科学知识和相关应用知识。这样,才能使先进的科学技术、管理方法和优秀人才结合起来,发挥出最大的效能泥腿动档案事业发展。
  
  二、加快档案管理工作现代化进程
  
  在档案管理基础工作的各个环节中计算机数据的准备工作是一个大工程尤其是对于那些建馆时间较长的综合性档案馆来讲由于馆藏案卷多著录工作不仅量大而且复杂如果没有一整套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工作程序与方法会使计算机因数据准备不足而无法使用甚至直接影响档案管理工作现代化的进展速度。在著录工作中只要掌握了以下重点便基本可以取得著录工作“多”、“快”、“好”兼而有之的效果。

  1、分清轻重缓急,循序渐进。
  档案管理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使档案为社会所用。而实现计算机管理档案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档案的利用率。综合性档案馆在推进计算机管理的过程中应先根据各全宗的重要程度、价值大小、利用率高低和是否开放的情况对所有全宗进行排队,将那些可以开放的核心档案和社会利用率较高的档案进行优先加工整理。这样就可以加快档案管理计算机化的进程和提高社会利用的效率。
  2、分级次著录,省时省力。
  在著录过程中可以将案卷分为三个层次进行著录即将那些反映问题单一或查考价值不高的档案进行案卷级著录,对那些一卷内几个文件涉及同一个内容且又排在一起的档案进行文件组合级著录,而对那些重要文件或反映问题庞杂的文件则进行文件级著录。这样处理不仅能揭示档案的主题内容和特征,而且也可以减少著录条目和录入条目,既节约了时间、人力与财力又提高了效率。
  3、分门别类,充分利用档案原基础。
  对于那些案卷基础较好又具备全引目录的案卷在著录时可以直接在全引目录上面分类标引。而对那些特殊形式的档案如“房档”、“案件”等则可用计算机程序将人名、地址、时间用案卷目录直接录入然后用计算机统一给出分类号。这样分门别类地充分利用档案目录的原有基础可以减少著录环节大大地提高著录速度。
  4、要加强档案信息素质教育。
  加快建立档案信息网络。要注意加强档案主体意识和获取意识教育,利用档案信息守法意识,加强档案工作者的档案信息保密意识,传播意识和更新转换意识。提高运用现代化技术和设备,获取档案信息技术和设施武装档案信息网络,不断提高档案信息的效益功能。
  5、要科学地制定、贯彻和修订各项标准,使档案工作逐步实现标准化。
  计算机技术的应用是档案工作技术现代化的中心,而电子计算机的高效率是以档案管理业务标准化为基础的。以为对于杂乱无章没有系统整理的档案,计算机是无法进行管理的,即使可以管理也会因运算程序的复杂化而使其效率大大降低。因此,要适应知识经济发展要求,加快档案现代化管理就必须实现档案工作标准化。
  6、要强化服务意识,拓宽服务领域。
  要从重管理、轻利用的传统模式中解脱出来,变“封闭型”为“开放型”,主动面向知识经济主战场,把档案工作的重心转到为知识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的轨道上来。做到知识经济发展到哪里,档案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在提高党政机关档案工作整体水平的同时,要向企业和科技事业单位倾斜,在注重国有经济领域档案工作的同时,把非公有制经济领域档案工作纳入服务范畴。
  7、培养一批高层次的档案信息专业人才和新型化高层次管理人才。
  要尽快培养既懂专业知识,有懂信息技术,具有综合工作能力的信息专业人才和新型的高层次管理人才,为迎接知识经济的到来做好充分的准备。
  总之,知识经济的兴起给档案界提供了一个挑战与机遇并存的契机;赶上这次浪潮,我们就会缩短与先进国家的差距,在知识经济的发展中大显身手。相信经过全体档案界同仁的共同努力,我们定会在新世纪这张白纸上写出最新、最美的文章,画出最新、最美的图画。
  
  参考文献:
  [1]《档案馆业务建设与管理》,档案出版社2003年出版,盛彦主编。
  [2]《城建档案管理的理论与实践》,档案出版社2004年出版,刘巨普编著。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5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八日

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和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裁决机关。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以下简称裁决机构)。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制度,所属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协调和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先协调后裁决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劳动保障、财政、建设、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农业人口统计、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等基础性工作,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减少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提供保障。

  第七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方可向原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申请举行听证、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一致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协调不成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构申请裁决。

  第十条 下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可以申请协调或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适用。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市、县人民政府协调不成的告知书;

  (六)裁决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五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申请协调、裁决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

  (三)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或裁决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六)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其他事项。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裁决机构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裁决机构在裁决过程中,可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并提前5日将时间和地点通知争议双方。

  裁决机构组织调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 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裁决机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下达中止裁决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裁决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下达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构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决定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裁决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符合法定标准的,决定维持;

  (二)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符合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

  第二十七条 作出裁决决定,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由裁决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机构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裁决机构应当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裁决机构受理裁决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引发的土地信访案件,已经依法裁决的,信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