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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38:19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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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

(1963年11月29日中共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

中央批示:保护军人婚姻问题,需要各级党委督促有关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认真对待,共同负责作好工作。办法主要是,对干部、群众进行提高共产主义道德观念的教育和拥军优属、尊重革命军人、巩固人民军队的教育。人民法院负有从司法方面保护军人婚姻的重要职责,应当正确地执行法律、法令,严肃认真地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处理的原则是尽各种可能依法保护军人的婚姻。在法律上,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的规定办理。对于情节恶劣的破坏军人婚姻的分子,应当进行严肃的处理。对于可能和解的,应当劝军人配偶改正错误,夫妻和好,处理的方式,应尽可能采用个别谈话方式,不要乱传播,不要无事生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中,所提各项意见基本上是可行的,现发给你们。

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
关于加强保护军人婚姻的问题,中央已于8月13日批转了内务部党组的报告,我们当督促各级法院贯彻执行。为了制止破坏军婚犯罪,我们曾于1962年6月和12月发过两个通知,要求各级法院,除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加强社会主义教育和巩固国防的教育外,一定要严肃认真地处理破坏军婚的案件,使军人婚姻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据了解,各级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较前更为重视。今年上半年,全国判处了破坏军婚犯罪分子七千五百九十名,办案质量有所提高。但是,目前有些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作几条规定:
一、不论自诉、代诉、公诉的破坏军婚案件,法院均应受理,非亲告不理的态度是不对的。凡是告到法院的就要一律认真处理,不要采取敷衍迁就,不了了之的态度,但是,代诉的案件,必须征得军人同意,才能处理。对破坏军婚案件的处理必须及时,不要拖延,结案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去函征求部队或军人意见的时间不算在内),到期不能结案的,要向中级法院报告,半年以上还结不了案的,要向高级法院报告。
二、破坏军婚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处理上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该法办的法办,该用其他办法处理的用其他办法处理。务必做到既严肃认真、毫不姑息,又实事求是、讲究政策。
(一)对于只是一般的挑拨军人婚姻家庭关系,没有发生通奸行为的;虽有过通奸行为,但已经悔改的;或者军人本人不愿意追究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采取批评教育、训诫等办法处理。如果犯错误的人是党员、团员和干部,建议党、团、行政组织酌予处分。
(二)对于与军属通奸,屡教不改,影响恶劣的;利用职权威胁、利诱成奸的;或者明知为军人未婚妻子而与之结婚、姘居的,都应给予刑事处分。
(三)对于霸占军人妻子的;与军人妻子通奸而又唆使女方离婚、溺婴,以及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利用军属困难,迫使军人妻子外流与人重婚、姘居从中谋利的,都应当从重惩办。
(四)对于强奸军人妻子的,因奸杀伤军人、军人亲属的,以强奸罪、杀人罪、伤害罪和破坏军婚罪合并论处。
(五)地富反坏分子,流氓分子和蜕化变质的坏干部,犯破坏军婚罪的,应当严厉惩办。
上述要法办的,一般不要判处缓刑,更不应判处罚金。
三、关于军人婚姻的范围,需要加以明确。根据兵役法的精神,军人婚姻应当是指现役军人的婚姻,其中包括人民公安部队干部、士兵的婚姻在内。退役和转业的军人、残废军人,人民警察和军事机关没有军籍的雇员的婚姻不包括在这个范围之内。对于破坏这些人的婚姻家庭案件,应按一般的破坏婚姻家庭案件处理。但对破坏残废军人婚姻的案件应该比一般的破坏婚姻家庭案件,从重处理。
军人婚姻的概念,系指军人同已经结婚的妻子和已经订婚的未婚妻的婚姻关系而言。已订婚的未婚妻,一般是指群众和亲属都已公认的同军人有婚约关系的人。
四、对于造成杀害人命恶果,情节特别恶劣,军人和家属要求公开处理的破坏军婚案件,可以在适当范围内公开宣判,以打击邪气,教育群众。除上述情况外,对这类案件一般不宜公开审判,不宜宣扬,也不宜让干部、群众在群众集会上公开进行检讨和揭发。
以上意见,如果中央认为可行,请批转各地党委督促各级法院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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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区、县的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

  第十一条 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倡导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寿穴。

  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格位。

  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造、销售冥票和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县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或者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放行未获外运批准的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对擅自放行的遗体存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殡仪活动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欧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3日起施行。



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
最高检


批复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89)59号“关于盗窃地方银行,大型企业等部门发行的不计名、不挂失的各种有价证券能否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的债券如何计算数额的批复》以及国务院有关债券、股票管理的规定,只要盗窃了根据国家规定发行的、不计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其中包括
报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未兑现金的,可作为情节考虑。



199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