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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27:15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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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1999年元月11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同意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工作,维护矿山生产、经营秩序,依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法监督检查本省土地依法使用、矿产资源开发以及各类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打击非法开采和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保护土地、矿产资源,维护矿山生产、经营秩序。
目前主要针对煤炭生产、经营秩序进行稽查,土地及其它矿产资源的稽查工作,依据有关规定逐步实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矿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矿产、煤炭行政执法工作。
省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队是本省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机构(以下简称稽查机构)。
第四条 稽查人员应当通晓业务,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稽查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遵循公开、公正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稽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全省各类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执行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有关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经授权查处有关违法案件;
(四)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经营资格证的企业资质、资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省土地、矿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稽查事项。
第八条 稽查机构在稽查时发现煤炭计量和煤炭运输违法行为的,应配合技术监督、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稽查机构在履行稽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煤炭生产、经营现场查看和测量并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上述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查封、提取有关依据;
(三)要求被稽查的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四)经省土地、矿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依法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十条 稽查机构依据《煤炭法》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一)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非法进行开采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止生产。对非法开采的矿井及其设备、设施,限期拆除,填平井口,恢复地貌,拒不执行的由稽查机构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采取强制措施;
(二)对非法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三)对超层越界、乱挖滥采、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责令停止生产,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罚款;
(四)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五)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稽查机构必须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按照法定程序开展稽查活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重大案件立案调查处理制度、稽查工作报告制度、完善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执行稽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统一佩戴、出示执法标志、证件。
第十三条 稽查机构对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法定权限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稽查机构查处违法案件,按照立案、调查、处理的法定程序进行。对同一违法案件,经授权稽查机构已实施处罚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再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技术监督、电力、物价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稽查机构开展稽查工作。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下列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一)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资格证;
(二)罚款3000元以上;
(三)强制停止生产。
第十七条 被稽查单位和个人对稽查处理决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稽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稽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稽查机构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家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压、挪用。稽查机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办案经费不足部分由省财政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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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的通知

秦政办〔201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市、县(区)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负责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工作计划,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即时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市、县(区)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提交审议决定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布后15日内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人民政府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工作部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公函和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和纸质、电子文本;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四)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通过。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或者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送审稿后立即进行审查。
除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外,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本级政府交付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十八条 报送部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报送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参照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予回复。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告、通告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予以继续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条件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总结通报上年度全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并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三十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制定公布的《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进展情况的通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监二字〔2003〕79号


关于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进展情况的通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今年3月以来,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煤安监办字〔2003〕24号),认真组织制定了评估标准、实施细则和工作方案。特别是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现场会召开后,各单位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加快了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进度,目前,全国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全面转入现场评估阶段。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评估工作总体进展情况

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涉及19个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浙江、福建、湖北、广东、广西、青海6个省(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共计26个单位。

截止7月底,26个单位全部制定下发了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绝大多数省(区、市)已进入实质性评估工作阶段,进展较快的省份有: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山西等,共评估乡镇煤矿1146处,其中A类239处、B类640处、C类157处、D类110处。

从总体上看,各单位都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为下阶段开展实质性的评估工作打下了较好的基础。一是充分宣传、发动,进一步提高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广大企业对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认识,大部分省(区、市)对年底以前完成初次评估工作充满了信心。二是地方政府及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高度重视,成立了专门的领导小组,并为全面开展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做了周密、细致的准备工作。三是制定了安全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并已报国家局备案。山东省人民政府还下发了《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对确保评估工作取得实效和重大隐患能够得到有效、及时的整改,起到有力的保障作用。四是各地根据各自的实际,明确了承担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主体。

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现场会后,贵州、吉林等省召开会议进行再部署;内蒙古下发紧急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评估工作的任务、时间、措施等;重庆将原由中介机构承担评估改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统一组织领导,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共同组成评估小组承担评估工作。

二、当前评估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仍有部分煤炭企业、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和评估中介机构对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一些煤矿对评估工作不积极、等待观望,个别企业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抵触情绪。

二是个别省(区)没有按照国家局的要求落实评估工作计划,强调乡镇煤矿数量多、评估机构及人员省等客观因素,工作进展缓慢,今年完成评估工作任务十分艰巨。

三是一些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根据国家局的要求按时上报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进度和评估分析报告。

三、对下步评估工作的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是实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关口前移、超前防范”的前提,为监察执法工作“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级推进、整体提高”奠定基础。各地要切实提高对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落实责任,下大力量做好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确保实现2003年全国煤矿安全评估100%的工作目标。

2.加快评估工作进度。各省(区、市)负责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部门或机构,要认真安排好后5个月评估工作计划,落实评估工作责任;对评估工作进度缓慢的地区,要加大督促和指导的力度,帮助找出原因、解决问题,促其加快进度;对计划不落实或计划完不成的,要督促其落实或修改评估工作计划。

3.严格掌握评估标准。参加评估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要本着科学的精神,认真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评估标准;按照“谁评估、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把关,不得随意放宽标准,防止出现此严彼宽、前紧后松的现象。要按照工作计划合理安排工作进度,坚持进度与质量的统一。

4.加强监督检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一方面对干扰评估人员正常工作的,要坚决予以制止;另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评估人员应当严格要求,以确保乡镇煤矿安全评估工作的公平、公开。

5.加大执法力度。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过程也是监察执法的过程,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章行为,要视其危害程度,及时下达停止作业、停产整顿、行政罚款等监察指令;对安全状况较差的煤矿要实施重点监察、跟踪监察。同时要注重研究解决评估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善于总结一些好的做法,及时进行沟通、交流和借鉴,推动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6.各地负责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机构和部门要按照《关于定期报送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进展情况的通知》(煤安监司办字〔2003〕8号)要求,及时上报评估工作的进展情况。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