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滨海新区的开发建设,加快滨海新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滨海新区范围包括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区以及东丽区、津南区的部分地区。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滨海新区是以建设现代化工业基地和现代物流中心为目标,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立足天津,服务周边,面向世界,高度开放的经济区。
第四条 滨海新区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进行制度创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有关滨海新区建设的管理权,对滨海新区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草拟滨海新区经济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滨海新区区域性城市发展规划、国土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批滨海新区各功能经济区的发展计划和产业布局;
(四)协调或者批准建在滨海新区内、属于市级审批的各类建设项目,协调、组织滨海新区内跨行政区和功能经济区建设项目的实施;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滨海新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六)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有关部委驻滨海新区机构的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滨海新区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各自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接受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对经济建设工作的指导、协调。涉及滨海新区整体长远发展的土地利用、产业布局、重点投资项目和结构调整等重要经济事项,应当向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对滨海新区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决定的事项,不符合本市总体规划和滨海新区规划的,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予以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进滨海新区内政府职能转变和审批制度的改革,遵循廉洁、高效、勤政的原则,依法行政。
行政审批的依据、内容、对象、条件、程序、时限必须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审批依据。对不利于滨海新区发展的行政审批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事先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滨海新区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三章 投资促进和保障
第九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滨海新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十条 滨海新区重点鼓励下列投资项目: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三)以高新技术装备的传统产业项目;
(四)现代服务业项目。
第十一条 在滨海新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符合滨海新区产业布局规划的投资项目,享受功能经济区相应的特殊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从事金融、保险、律师、会计、信息咨询、风险投资、研究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滨海新区设立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滨海新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制止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按照本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统筹规划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完善城市功能,在能源、交通、通讯、信息等方面为企业经营发展提供良好条件。
第十五条 滨海新区应当提高和完善社会服务功能。促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滨海新区文化品位和人的综合素质。健全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滨海新区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滨海新区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依法保护环境,改善和提高滨海新区的整体环境质量。
滨海新区禁止新建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护各类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滨海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滨海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滨海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法律、法规对滨海新区各功能经济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审判执行工作人员纪律作风状况的日常监督,促进司法廉洁、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廉政监察员一般应当由具有同级正职或者副职非领导职务的资深法官担任,也可以由部门副职领导兼任。
第三条 廉政监察员在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本院监察部门的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以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为主。
第四条 廉政监察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分析本部门反腐倡廉工作形势,组织落实反腐倡廉工作任务;
(二)协助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纪律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协助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了解掌握本部门人员思想动态,对本部门人员进行职业道德、纪律作风和廉洁司法教育;
(四)协助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健全完善本部门的廉政制度;
(五)协助本院监察部门受理人民群众对所在部门及其人员纪律作风问题的举报;
(六)向所在部门人员提供廉政指导和廉政咨询,对所在部门人员在纪律作风方面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提醒;
(七)完成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本院监察部门交办的其他反腐倡廉工作任务。
第五条 廉政监察员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兼任所在部门党支部书记、政治协理员等职务,兼管本部门的思想政治工作,并享受与所在部门副职同等的工作待遇。
第六条 廉政监察员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方式:
(一)出席所在部门召开的庭(局)务会议等部门会议;
(二)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本院监察部门同意,查阅有关案卷、文件、资料;
(三)协助本院有关部门或者根据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排组织开展案件评查等工作;
(四)根据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本院监察部门的安排,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反映,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五)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本院监察部门的同意,要求本部门工作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六)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审判执行部门考察干部时,应当听取其所在部门廉政监察员的意见。
第八条 廉政监察员应当结合所在部门的实际情况,向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本院监察部门提出加强廉政建设、改进工作作风的建议。
第九条 廉政监察员发现所在部门存在纪律作风问题时,应当向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提出纠正建议,建议未被采纳时,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监察部门报告。
廉政监察员认为发现的问题已经涉嫌违纪、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时,应当在向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及时报告本院监察部门。
第十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集廉政监察员协助或者参与对违纪案件的初核、调查、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要经常召开廉政监察员会议,对廉政监察员的工作进行部署、指导、检查。组织开展廉政监察员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第十二条 廉政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不得滥用职权干预审判组织和审判执行人员依法办案。
廉政监察员滥用职权,或者因不认真履行职责而导致所在部门发生严重违法犯罪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廉政监察员的任免、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监察部门的意见。
专职廉政监察员一般不从本部门产生,同时要不定期进行交流。
第十四条 廉政监察员每年要就本人履行廉政监察员职责的情况向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本院监察部门进行述职。
廉政监察员的年终考评等次,应当在征求本院监察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在审判执行部门以外的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