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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40:34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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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本省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缉私没收物资依法可以流通的,必须由委托人委托海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公开拍卖。其他单位不得从事缉私没收物资的拍卖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缉私没收物资,是指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边防、烟草专卖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走私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人,是指本条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
拍卖的缉私没收物资是烟草制品、机动车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与拍卖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设立拍卖人监事会。监事会由工商行政管理、财税、审计、物价、公安、海关、边防、烟草专卖管理、法制、监察等部门派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二)审议拍卖人有关缉私没收物资的拍卖规则;
(三)定期听取拍卖人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情况报告;
(四)协调监事会成员之间以及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关系;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在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后,应当将缉私没收物资登记造册,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并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提供对缉私没收物资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处罚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不易保存的物资可以依法先委托拍卖,后补办前款手续。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委托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和现状,拍卖方式、地点和日期,拍卖物保留价,拍卖物价款和拍卖费用的支付方式以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需要约
定的条款。
第七条 需要鉴定、检测的缉私没收物资,应当先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检测机构鉴定、检测,再委托拍卖。
第八条 委托人可以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并可以与拍卖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拍卖物保留价不得泄露。
第九条 拍卖物第一次拍卖不成交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物保留价,第二次拍卖仍不成交的,征得委托人同意,可以作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对拍卖物进行分类、整理、妥善保管,并按委托人要求在拍卖10日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鉴定和检测结论,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竞买人的资格,申请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十一条 拍卖人必须对竞买人进行登记和资格审查。以营利为目的的竞买人必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竞买人应当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支付保证金。除竞得人的保证金折抵拍卖物成交价款外,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成交后5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竞买人。
第十三条 拍卖必须遵循价高者得的原则。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竞买人所出价格低于拍卖物保留价的,拍卖人应当中止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签订《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拍卖结束后,拍卖人应当将拍卖情况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及时清结成交价款。不能及时清结的,按照《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拍卖人有权将该物品再拍卖。拍卖人必须按照《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交付拍卖物。
第十七条 拍卖人在收到拍卖成交的全部价款后,应当依其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支付拍卖物价款。
第十八条 缉私没收物资在拍卖成交前的鉴定、检测、仓储、保管、运输与公告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九条 委托人在收到拍卖所得价款后,应当按有关规定期限将应当上缴的款项依法上缴财政。
未经裁决先行拍卖的所得价款应当在作出裁决后,按规定期限依法上缴。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拍卖价款后,按委托人的办案支出,拨付办案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等手续。
国家规定实行专控调运的物资,有关部门应当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准运证明。在省内调运的,直接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放行。
烟草制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处理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未经指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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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执行“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暂行规定”和“海洋资料浮标资料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执行“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暂行规定”和“海洋资料浮标资料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7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
我局的海洋资料浮标网建设工作进展较快,从1985年起在两年的时间中,按“一网三系统”的进度要求,各分局及时组建了浮标队,建立了短波岸站、卫星用户接收站,并着手改造浮标船,技术所成立了浮标保障队,情报所完成了浮标资料处理的软件工作。引进的6个马瑞克斯浮标,陆续投放站位,并取得三千组实测数据,监测到16个台风过程,取得了初步成效。
今、明两年国产浮标将交付使用,由于这项任务工作量大、进展较快,加上管理经验不足,在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为了加强浮标网的管理,树立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严守操作规程,坚持质量第一,获取具有代表性、及时性、准确性和连续性的资料,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服务,现将“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暂行规定”和“海洋资料浮标资料整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正式执行。在执行中望加强领导,注意不断总结经验。


北京市广告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广告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充分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和对社会文化交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制作、刊播为宣传商品或提供劳务、服务的经济广告,文化、社会广告,外商广告以及自设广告的,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广告包括下列各种形式:
1、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幻灯、录音、录像播放的广告;
2、利用报纸、书刊、印刷品(包括年挂历、海报、车船飞机时刻表、产品目录、节目单、印刷邮寄品等)刊登的广告;
3、在街巷、建筑物、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张贴的路牌、霓红灯、灯箱、招贴以及墙壁上绘制的户外广告;
4、利用橱窗、柜台、货架陈列的商品、模型、图像等宣传的广告;
5、实物馈赠广告;
6、摄影广告以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广告。
第三条 北京市的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有关法令、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保护广告的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凡在本市经营、制作广告的单位、广告刊户和自设广告得,都要服从管理。
第四条 一切专营、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广告营业证照,方可经营广告业务。核准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登记项目有变化时,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经营代理广告业务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专业广告公司、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综合性刊物,可以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和外商广告业务;其它经营代理广告业务的单位应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六条 广告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广告的设计要美观、大方;语言文字的表述,形象、画面的设计,音乐的选用,要适合我国国情和民族习惯,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广告经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要负责对广告进行审查,不符合国家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的,不准发布。
第七条 广告刊户申请刊播、制作广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广告经营、制作单位方可承办。
1、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刊播或制作广告。
2、农村专业户有营业执照的凭营业执照,没营业执照的,要有乡政府同意刊播、制作广告的证件。
3、个体行医广告,须持有区、县卫生局发给的开业执照。
4、文艺演出广告,须持有文化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
5、各类招生广告,须持有区县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证明。
6、刊播社会广告,须持有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对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内容,必须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1、标明质量标准的产品,要注明是按某项标准(国家、部、专业和企业标准)生产,并按规定出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设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涉及人身安全的电器产品,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证明。
2、中西药品广告,要遵守国家药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药品和没有注册商标的药品不准作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连市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适用和质量合格证明。
3、食品广告,须持有卫生主管部门和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卫生、质量合格证明。
4、计量器具商品广告,须持有计量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5、锅炉、高压容器、消防器材及其它需要加强安全管理的产品广告,必须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6、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须持有商标注册证的影印件。标明著名商标的商品广告,须有著名商标证书的影印件。
7、获奖产品的广告,须持有获奖证明的影印件,并注明获奖产品的型号、获奖时间、颁奖单位和受奖级别,不得混入未获奖的产品。
标明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产品,须持有部一级有关证明。
上述证明或影印件,由发布单位留存备查。
第九条 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下列广告:
1、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保密规定的;
2、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3、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和进行诽谤性宣传的;
4、可能对社会造成某种危害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未经出版部门批准的报刊,不得刊登广告;内部刊物不得对外作广告
第十一条 除传播经济信息的专业报刊外,报纸刊登经济广告的版面,一般不得超过总版面的六分之一;刊物刊登经济广告的版面,一般不得超过总页数的八分之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日播放经济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播放总时间的百分之十,不得中断节目播放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守城市管理规定,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不准妨碍交通和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市容和建筑物的采光。凡在户外设置路牌广告、霓虹灯、灯箱和墙壁广告的,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报,经工商管理部门和市容、公安、交通部门共
同批准后方得设置。
下列地区不准设置户外经济广告:
1、天安门广场、府右街南口以东至东安门南街南口以西的东西长安街;
2、党、政机关建筑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上;
3、烈士陵园;
4、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包括:革命遗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等);

5、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三条 工厂、商店利用临街橱窗经营广告业务的,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经批准不准经营。
第十四条 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在举办场所设置的广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并事先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各种户外广告,要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对色彩剥蚀、陈旧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要随时整修,矫正或拆除。
第十六条 对外商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规定,承办外商广告的经营单位,支付给代理广告业务外商的代理费一般不超过广告费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七条 外商在京刊播广告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令,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外商企业在京办事机构发布广告,须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证照。
2、使用注册商标的外商广告,须持有企业所在国注册商标的证明。
3、药品和医疗用品的广告,须持有产品生产所在国(地区)卫生当局的证明文件、产品说明书和有关资料。
4、产品展览会和科学技术交流方面的广告,须持有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港澳侨胞企业在京发布广告,暂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不准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证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这。群众有权揭发、检举。对检举属实的检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