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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17:43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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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力量是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国家公民以及经政府批准在本省居住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他们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办学专长,自筹经费,举办面向社会招
生的民办教育。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捐资办学以及与省内单位联合办学,需聘请外籍教师讲学、进口教学设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并给予鼓励和支持,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令,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必须讲求社会效益,不断提高教学质量。严禁借办学非法牟利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二)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并具备必要的文化、技术(专业)知识和熟悉教学业务、具有管理能力的办学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办学性质、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并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可以聘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的在职人员为兼职教师。
(四)有教材、教学设备和教学场所(包括租借场地)。
(五)有办学所需的周转资金。
(六)联合办学或委托培训,须持合同或者协议书。私人办学者,必须有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并亲自主持校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其备案、招生考试以及毕业证书的验印等,均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文化技术班(培训中心)的审批、备案规定如下:
(一)中央、省直单位和外省有关单位以及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包括班、技术培训中心等,下同)由省教育厅审批。
各市、县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由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文艺、体育、卫生、交通等专业性学校(班),国家计划外的职前培训等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凡属引进外资联合办学的,由有关部门审批后,送教育厅备案。
(四)业经批准开办的各类学校,需改变培养目标、办学规模或停办以及办学有效期限届满,需继续开办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办理。
(五)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学校除外),须由其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并纳入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办学,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审批这类学校。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按照审批权限,实行省、市(县)两级管理。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完成教学计划,教学时数累计在50课时以上并经考试合格的,可以颁发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各类学校必须编造发结业证书学生花名册,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的名称,均应体现该校的性质、类型、层次,分别冠以“业余”、“函授”、“培训”、“民办”或者“附设业校”等字样,私人办学冠以“私立”两字。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的各类学校均应设立校务委员会(或小组),实行校务委员会(小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由校务委员会(小组)选举产生,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校长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要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以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严格执行教学计划,不得任意变更教学内容或者减少教学时间,不得随意停课或者延迟开学时间。
(二)加强学籍管理,坚持考勤制度,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
(三)定期组织实施考试考核,要严肃考风考纪,杜绝舞弊。
(四)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标准,使用各市、县统一印制的收据。
(五)健全财务制度,每半年或者每期结算一次,并报主管部门审核,要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三条 各类学校应按学费收入的百分之五向审批部门缴纳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管理费应用于公共办学事业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研讨会、经验交流会或给办学有成绩的领导和教师的奖励以及慰问教师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凡社会力量办学需向全日制学校租用借用教室、校舍的,应当征得全日制学校的同意,并交纳租金。可悬挂校牌,不得损坏学校各种设施。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张贴或者刊、播招生广告,需经审批备案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凡过去未经批准备案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予以批准后,方可继续举办。否则,一律责令停办。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者,由办学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区别情况给予如下处理:
(一)未批准备案,而擅自招生者责令停办,并退回学费。
(二)对私刻校印或伪造、滥发结业证书者,除作废处理外,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三)对利用办学名义搞封建迷信或其他非法活动者,除责令其停课整顿外,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伪造和瞒报帐目、报表者,给予警告。
(五)对不接受管理或者不执行规定者,责令其停办并退回学生学费。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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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9-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从2001年5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正式施行。《税收征管法》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由于行政立法程序的原因,制定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还需一段时间。为切实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含本日,下同)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加收农业税收税款滞纳金问题。凡税款滞纳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照原《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统一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税收征管法》,规范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行为,努力推进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保证农业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关于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外事接待工作管理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外事接待工作管理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今年初,国外某些别有用心的记者采取隐瞒身份的手法,到国内一些地区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行非法采访,并将秘密拍摄的个别、孤立的镜头剪辑、拼凑成录像片,大肆攻击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最近,一些国家的电视台相继播放了此片,造成了极坏影响。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
单位外事接待工作的管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外国记者管理问题的通知》和外交部《关于外国记者短期采访事宜的通知》的规定,加强对外国记者来华采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活动的管理。今后,凡外
国记者或外国来华访问的代表团、慈善组织和收养组织要求采访、参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必须经当地地(市)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一律不准接待。在世界妇女大会闭幕以前,各地民政部门要严格控制、严格审批此类活动。
二、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批准,接受外国记者采访或外国代表团、慈善组织和收养组织参观时,必须做好充分准备。有关宣传口径和接待方案,应事先经当地政府外事部门和民政部门审核。同时,对于外国记者冒充慈善组织成员,以捐赠为名,以考察为由。借机进行秘密采访的卑劣
做法,要高度警惕并严加防范。
三、各地民政部门近期内要对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督促各单位加强内部管理,检查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要加强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强化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的意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针对管理
和服务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制定出整改措施,堵塞漏洞。



19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