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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集体、个体开办旅店、刻字业审批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6:53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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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集体、个体开办旅店、刻字业审批手续的通知

商业部、公安部等


商业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集体、个体开办旅店、刻字业审批手续的通知
商业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了(83)第8号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中央领导同志要求各地在贯彻执行这一文件中,对开办旅店、刻字等行业的,要经过专门审批,这对于维护社会治安,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旅店、刻字行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十分必要的。各地对于集体或
个体户申请开办旅店业、刻字业,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要加强对集体、个体旅店、刻字业的管理,发现违法活动,要依法处理。
以上请在内部进行部署执行。



198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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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2005年3月8日 财税[200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科研机构转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
  二、转制科研机构要将上述免税收入主要用于研发条件建设和解决历史问题。
  三、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参照执行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建城〔2006〕63号  2006年2月24日

各市建设局(建委),市政公用局: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67号令)有关要求,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和《关于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制度的制定、实施与监督;对重大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负责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和相关水质报告的制定和发布。
  设区的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并根据省建设厅制定的水质督察制度,实施本行政区内水质督察工作;配合对重大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和相关水质报告的制定和发布。
  第四条 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水质的督察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质督察工作计划,编制实施方案与技术规程;
  (二)对地方执行供水水质督察计划的情况实施监督;
  (三)对地方开展水质督察工作给予指导;
  (四)对重大供水水质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全省水质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建议,针对水质监测中出现的水质问题,提出改进工艺意见;
  (七)编制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及相关水质报告。
  第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管实行政府督察和企业自检相结合的制度。建立供水企业负责、地方供水主管部门监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察、社会公众参与的水质管理机制,逐步形成企业自检、行业监测、行政督察、公众监督的水质监管体系。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鼓励各供水企业通过实施水厂改造、采用新型管材、科学的工艺运行方案等手段,提高供水水质。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所需费用按《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00〕407号),计入水价成本。
  第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委托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省网)成员单位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监测、定点与不定点监测等多种监督手段,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供水企业必须给予配合。
  省网中心站,每年丰水期7—9月,枯水期1—3月对设区城市及日供水能力在20万立方米以上城市的3个管网水监测点按CJ/T206-2005水质42项指标进行定点监测。
  省网各地方站,每年丰水期7—9月,枯水期1—3月对所辖地区(县级市、县管网水2份,其他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管网水1份)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管网水按CJ/T206-2005水质42项指标进行定点监测。
  CJ/T206-2005标准规定的半年度51项指标,实行省水质督察办公室统一安排抽检工作,对各地水质进行监督。
  第九条 设区的市及日供水能力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供水企业水质检测(管理)部门向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上报本地供水管网图与管网水质监测点,经双方协商,确定监测点。
  县(市、区)和其他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管理)部门向设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上报当地的供水管网图与管网水质监测点,经双方协商,确定监测点。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全过程监控体系,确保供水安全。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应具备11项指标检测能力;设区城市应具备42项指标检测能力;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成员城市应基本具备93项指标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具备相关项目的水质检测能力,不能自检的项目要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和自建设施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不能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按《标准》规定要求将水样送至省网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水质报告制度。各城市供水企业要每月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上报本月的水质检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出现水质事故的,应有专项的事故情况和分析报告。重大的水质事故发生后,应迅速报告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同时报告省建设厅。
  省网各地方站应当接受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做好汇总本地上季度各供水企业的检测资料、分析报告;水质事故情况和分析报告;水质定点检测督察情况报告等,并在每年的6月、12月25日前报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重视水质数据的信息化管理工作,积极采用“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和管理水质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省网中心站汇总全省监测资料并形成督察报告,于每年的7月、1月10日前报江苏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
  第十四条 省、市供水主管部门对水质督察监测结果依据《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公众对供水水质具有知情权。供水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对本地区水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根据检测结果,每年至少两次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城市供水水质。
  第十六条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定期召开供水水质例会,进行水质管理工作交流、净水工艺指导、检测数据汇总、水质事故分析等,各供水企业必须参加。
  第十七条 为处理水质突发事件,供水主管部门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采样和检测,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不到位、检测不准确、报告不及时等,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67号令)的,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分别追究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检测机构等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在督察中发现供水单位所供水的水质不合格或者其运营管理会对水质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通过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要求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处以罚款等处罚。
  供水单位因水质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水质检测项目、检测频率等技术要求,根据国家和行业新发布的规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遇有特大洪涝、干旱、突发性原水污染、电力供应骤停、输配水系统人为破坏等特殊情况,致使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不能达到国家标准时,供水单位经过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特殊时段内适当降低供水水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引用的水质检测指标说明如下:
  一、“11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规定的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CODMn、氨氮、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二、“42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规定的水质常规指标。
  三、“51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规定的水质非常规指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