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13:34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渝府令[1999]66号发布,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在作出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举行听证的要求,组织当事人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法定程序。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本市行政机关需要执行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数额较小的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法律、法规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律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人员担任。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人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当场作证。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自愿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
第十六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载明下列主要事项的听证告知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或者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提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决定听证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载明下列事项的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擅自退出听证会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承担。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治建设现状漫谈(一)
                  ---宏观重视 微观忽视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丁 煌  李学高

  法治建设是一项全方位、全局性的系统工程,具有长期性和艰巨性。这项工作不是各部门、行业、领域或者各级政府开展法治建设工作的简单叠加,但也绝不是水中月、镜中花或者空中楼阁,虚无缥缈的。法治建设作为一个系统,首先,要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其内在的各个组成元素即工作岗位上,与一线岗位的工作内容相融合,让法治的理念和法治的方法注入到日常工作中来,不能离开具体工作空谈法治建设;其次,才能进行有机整合,达到聚沙成塔、集腋成裘,水到渠成的效果,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要想做到这些,关键是领导的重视程度如何,而目前法治建设的现状之一就是宏观重视,微观忽视。
  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其载入宪法。1999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同日,国务院办公厅即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4]24号),将依法行政工作任务分工到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200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制定了《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今年8月,国务院在前期开展问卷调查的基础上,又作出了《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在此期间,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多次召开依法行政工作专题会议;国务院各部委、各省市区也出台了多份配套文件。法治建设在宏观上得到了充分重视。
  在微观上,基层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对国务院的宏观部署有没有予以积极地逐一落到实处,有没有将“法治”深化到各项工作、各个岗位,……这个问题值得反思。当然,在全国推进依法行政的大潮流下,各地区法治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有的地区成绩甚至比较显著,这是不可否定的。基层忽视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领导干部往往只注重抓经济,对法治与经济的关系缺乏深入研究,认为法治是束缚政府决策,阻碍经济发展的因素,尤其体现在征地、拆迁、兴建有重污染隐患企业等方面。唐太宗李世民说过一句话:“夫治国犹如栽树,本根不摇,则枝叶茂荣”。经济是“本根”,“法治”是枝叶,“枝叶茂荣”则能反哺“本根”。法治不是经济的绊脚石、摩擦剂,而是润滑剂、助燃剂,不讲法治办事,可能取得一时之益、一事之益,但绝不会长久,搞不好还要为此秋后埋单。
  近年来,有的学者提出法治GDP政绩观和法治创造GDP的理论,对其内容在此不作具体引述。我认为,法治至少能够创造以下三个方面的价值:
  一是,法治能够创造诚信的地域市场环境。诚信是政府的形象广告,企业转让品牌的价值往往是天文数字,与此同理,政府诚信的价值也不可低估,因为谁也不愿意与一个不诚信的政府打交道,包括招商引资。政府诚信表现在政策稳定、承诺兑现、依法办事等方面,政府还可以通过弘扬合法、打击违法,在个人诚信和企业诚信建设中发挥旗帜、导向作用,建立起诚信的地域市场环境。这些都离不开法治,很难想象,一个不守法的政府会守信。
  二是,法治能够增强阳光运作,提高效能。效率就是金钱,公开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本身就能产生效率。政府办事透明化,群众办事简单化,一个人、一件事看不出什么,但从全部、整体来看呢?同时,政府还可以通过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办事手续等来提高工作效能。牢牢掌握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该删的删、该减的减,祛除繁文缛节,不要在程序上、细节上大做文章。否则,要求会越来越高,程序会越来越繁,材料会越来越多,办事会越来越难,与建设效能政府的目标背道而驰。
  三是,法治能够避免侵权行为,减少赔偿。从大的方面讲,法治能为政府决策提供合法性保障;从操作层面讲,法治也能够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决策不当、执法违法均会侵权,可能导致当被告掏腰包。事前拍胸膛、事后忙赔偿的现象以前发生过多次,报刊杂志屡有报道。赔偿数额绝对值在一个部门也许不算大,但放眼一个县、一个市、一个省,乃至全国,包括法院判决的、协调解决的、私下了结的等等,肯定是一个不容轻视的数字。
  上述三个方面的价值,有的是显性的,有的是隐性的,是不是变相地创造了GDP我不敢妄论,但法治能为政府增益减损,这个道理显而易见的。衷心地希望基层各级领导干部不仅重视经济,也能重视法治建设,让“法治”走进我们的日常工作与生活中,多项并举,实现多赢。
  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的内涵与外延

龙城飞将


  我国刑法第20条的全部内容都是对正当防卫的规定。第一款界定何为正当防卫,第二款讲防卫过当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第三款讲特殊防卫仍属正当防卫。在适用法律时这三款内容应当联系在一起,不应当如用古代那个外科医生一样用锯箭法锯掉一半。
  换言之,正当防卫内涵已经由第一款讲明,其外延则由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这三种类型构成。一般正当防卫仅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特殊防卫则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所以在适用正当防卫的情形时一定要把这三种情况综合考虑。马泰斗脱离第三条,又没有证据证明邓玉娇的案件属于第二条,他的发言就是不严谨、不合乎法律规定的,也就是Oldfrankly所说的半截和笑林广记所说的半截。适用法律应当是全面地适用相关的法律,不能“半截”。
  我的博文在网上发表后,引起一些讨论。其实,第一款和第三款没有问题,焦点集中在第二款,防卫过当到底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我觉得,产生这些疑问的博友主要是逻辑学需要补课。
  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中,防卫分为两个部分。正当的部分和过当的部分。实际上,正当防卫这个词,可以对应不正当防卫,也可以对应防卫过当。不正当防卫是指这种防卫不正义,带有攻击性。此时与之相对应的正当防卫就是正义的,被动的。这是从防卫的质的方面讲。
  从量的方面说,正当防卫就是适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的防卫,就是防卫过当。所以,在防卫过当案件中,整体的防卫事件从量的方面看,包括适当的部分和过当的部分。《刑法》20条第二款主要是从量上进行规定。从这个角度看,我仍坚持防卫过当仍属正当防卫。即作为防卫这个行为的总体,包括适当和过当这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不能截然分开。
  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二款中防卫适当的部分,肯定属正当防卫,没有任何争议,不负刑事责任。问题出在过当部分,法律考虑到这是总体防卫的一部分,是以正当防卫为前提而在量上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所以才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过当部分负刑事责任时,就与《刑法》第234条发生了联系。刑事处罚也是针对其过当的部分。所以,从“正当防卫”这个概念外延的角度看,第二款的过当部分与234条就竞合了。在逻辑学中,这种竞合的部分就是两个概念,即“正当防卫”和“故意伤害”在外延上相交的部分。
  正因为如此,若发生单纯的主动攻击的行为造成人员伤害,应当直接适用234条。若发生正当防卫的案件,应当先适用20条,在确定是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再适用234条。这也是刑法的精神,也是刑法的逻辑思路。20条在刑法的总则中,234条在刑法的分则中。总则中法条的概括性更高于分则,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先总则后分则。

  简言之,正当防卫中的“正当”,从质的方面,包含正义的意思。从量的方面,包含不能过当的意思。完全符合这些要求,就是第一款和第三款,超过一定的限度,就是第二款特殊规定的情形。

  正当防卫与防卫是近义词。正当防卫,是法律专用术语,防卫是普通术语。但根据逻辑学的一般规则,正当防卫是正当的防卫,似乎此外还有不正当的防卫。其实,法律术语“正当防卫”完全可以和普通用语“防卫”重合,当做同一事物。
  在我国的辞典中,防卫的基本释义就是防御保卫,一般情况下防御保卫是正义的,被动的。防卫的同义词是保卫、警备、卫戍、防备、注意、预防、提防、防范、防止、防守、抗御、防御,反义词是攻击、进攻。南朝 宋 谢灵运《诣阙自理表》:“及经山阴,防?彰赫。” 宋 秦观 《东城被盗得世字》:“野人无机心,触事少防?。” 丁玲 《母亲》:“他时时都不忘记防卫自己,他预备着厉害的回击那些敢来侵犯他的人。”当然,从军事上讲,也有不正义的一方进行防卫的,比如苏联红军在进攻柏林时希特勒是处于守势,处于防卫的态势,但在此前是希特勒指挥德军进行不正义的进攻在先。

2010-4-1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0/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