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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23:44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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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

人发〔20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面试是公务员录用考试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公务员的录用面试工作,加强面试考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保证面试的水平和质量,进而促进公务员制度的完善,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我部在总结近几年公务员录用面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提高面试水平,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面试。
第三条面试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面试管理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面试的政策制定、管理与监督,负责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公务员面试的管理与监督,负责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公务员面试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公务员面试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面试内容、方法与程序

第八条面试主要测评应试人员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包括与拟任职位有关的知识、经验、能力、性格和价值观等基本情况。
第九条面试内容分为若干测评要素,主要包括综合分析能力、言语表达能力、应变能力、计划组织协调能力、人际交往的意识与技巧、自我情绪控制、求职动机与拟任职位的匹配性、举止仪表和专业能力。必要时,根据职位要求,面试内容可以增加其它测评要素。
第十条面试测评要素由录用主管机关确定。确定面试测评要素的基本原则是:
(一)根据拟任职位的工作性质、职责任务、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对人员的要求,确定要素项目。
(二)选择面试测评要素,应当适应和发挥面试功能,避免与资格审查、笔试、考核等环节的测评内容重复。
(三)根据不同测评要素的可测程度及与拟任职位要求的关联程度,确定其分数权重。
第十一条面试试题一般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命题小组编制,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编制面试试题必须贯彻以下原则:
(一) 政治思想性原则。试题内容健康,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 科学性原则。试题具有科学性,编排、评分要求规范。
(三) 针对性原则。试题编制要贯彻“为用而考”和“因岗择人”的原则,体现测评要素的要求,同时要符合应试者的特点。
(四) 灵活性原则。试题的内容设计、提问、追问、评分要点等要给考官和考生留有发挥的余地。
第十三条编制面试试题的基本程序:
(一) 根据测评要素和测评对象,确定题目类型;
(二) 科学、合理地取材;
(三) 命题小组讨论;
(四) 形成试题,包括题干、出题思路、参考答案、评分要点;
(五) 组合题目。
第十四条面试测评方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主要采用结构化面谈和情境模拟相结合的方法,也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采用其它测评方法。
第十五条面试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面试实施方案;
(二)编制面试试题及相关测评材料;
(三)成立面试考官小组;
(四)培训面试考官;
(五)实施面试;
(六)公布面试结果。

第四章面试考官

第十六条实施面试由面试考官小组进行。面试考官小组一般由用人部门内部相对固定并具备面试考官资格的5名或者7名人员组成,也可根据录用主管机关的要求组成。面试考官小组设主考官1名。
第十七条面试考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公道正派,心理健康;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一般应从事人事管理、相关业务管理或人才测评等工作3年以上;
(六)了解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
(七)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言语表达能力;
(八)具备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面试考官必须由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实行持证上岗。授予面试考官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申请或组织推荐;
(二)所在单位审核;
(三)接受市(地)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组织的考官培训;
(四)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评审;
(五)录用主管机关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面试考官应当定期参加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面试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二十条录用主管机关成立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负责面试考官的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面试考官资格有效期3年,期满由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审核,审核合格者继续授予其面试考官资格;不合格者,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二十二条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也可聘请其他有关人员担任特邀考官。特邀考官应当接受必要培训。特邀考官在每一考官小组中不超过2人。

第五章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二十三条面试考官及面试工作人员凡与应试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实行回避。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面试工作中应接受纪检、监察和考录监督巡视员监督,受理群众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工作纪律的面试考官及相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应试人员在面试中有违纪行为,由考试组织实施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报录用主管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细则由国务院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辖区内录用面试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务院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加强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提高面试水平,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面试考官是对应考人员进行面试测评的实施者;面试考官应当由通过本细则规定的程序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条面试考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公道正派,心理健康;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一般应从事人事管理、相关业务管理或人才测评等工作3年以上;
(六)了解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
(七)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言语表达能力;
(八)具备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面试考官应当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具有一定的面试工作经验,参加过系统的面试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组织开展面试工作;掌握面试技法,对应考人员评价准确;能对改进面试工作提出有益建议。
第五条根据需要,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批准,用人部门也可聘请部门内有关领导或部门外有关专家担任特邀考官。特邀考官应当接受必要培训。
第六条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面试的有关规定,认真及时地开展面试工作;
(二)接受面试培训与工作考核;
(三)自觉遵守面试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制度有关规定。
第七条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公务员面试组织实施部门的聘请,根据有关规定和面试实施方案,行使面试考官的各项职权;
(二)非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批准,不被免除面试考官资格;
(三)参加面试考官培训和工作研讨;
(四)对面试工作提出批评与建议。
第八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建立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负责国务院各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的评审和授予。
国务院各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人员面试考官资格申请的审核。
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一般由7人组成,包括负责录用考试工作的行政首长、业务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等。
第九条凡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可申请面试考官资格。
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程序如下:
(一)本人提出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书面申请,或由所在单位录用管理部门推荐,填报面试考官资格评审表,由所在部门审核;
(二)接受国务院人事部门组织的考官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对提交的资格评审材料及申请人的面试工作业绩情况进行审议,认定面试考官资格;
(四)经审批合格者,国务院人事部门颁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第十条面试考官拒绝或无法履行其义务,或在面试工作绩效考核中不合格者,由所在单位提出,经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十一条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面试考官的资格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人事部门应建立面试考官工作业绩档案,将面试考官在每次面试中所承担的工作、面试的人数以及面试的绩效等记录在案,并在每年年终进行一次面试工作年度考核,填写面试考官业绩考核表。考核结果作为面试考官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定期组织面试考官资格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及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
(二)面试的内容、方法、功能及测评方案设计;
(三)常用的面试技法及评价要领;
(四)面试的组织与实施;
(五)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
(六)其他相关知识与技能。
培训结束后,对培训效果进行考核评定, 合格者发给《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培训合格证书》。该证书是认定面试考官资格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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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构造基本问题探究*

郑铭勋**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内容提要:本文对侦查构造的基本含义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对侦查构造的两种基本类型即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进行了比较研究。同时,对我国侦查构造的特点和缺陷进行了反思,进而提出了重塑我国侦查构造的构想。
关键词:诉讼构造 侦查构造 重塑构想

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诉讼特性,这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已成为一种共识。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侦查程序的研究大多停留在从技术层面来分析侦查制度,缺乏整体构造上的分析,以致于陷入到一些非常具体的程序环节问题上,而忽略了一些更具根本性的理论问题。本文借用诉讼构造论的原理将侦查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之中,对侦查程序中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试图通过对侦查构造基本理论的探讨,切实体现侦查的诉讼特性,以推进我国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侦查构造的基本含义
侦查构造在国内还算是一个较为新鲜的用语,以往的研究中我国学者大多称之为侦查模式、侦查结构。 并且大多是在涉及侦查程序时顺便提及,却鲜有对其直接定义的。然而对任何事物的研究,首先应当从对其定义的认识开始。因此我们有必要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中,通过对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侦查程序特性的深入分析,准确界定侦查构造的含义。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而提出的以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职能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基础理论。李心鉴博士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P7)这一论述揭示了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内容、制约因素和表现方式。宋英辉教授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即控诉、辩护、裁判诸项基本职能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2](P152)另外,他还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对于提出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作用”的观点。显然,宋英辉教授在基本肯定李心鉴博士刑事诉讼构造论的同时,注意到了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辨证关系,即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构造反过来又影响和制约刑事诉讼目的。随着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有学者提出对于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不应孤立地进行,而应与诸如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等理论范畴的研究结合起来。[3](P127)按照这一思路,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侦查程序中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和研究,“侦查构造”这一概念也就应运而生。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刑事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4]结合侦查程序的这一“诉讼”特性,笔者认为,所谓侦查构造应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首先,侦查构造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
前文已详细阐述了刑事诉讼构造在形成侦查构造中的基础作用,在此不再赘述。笔者着重探讨侦查目的对侦查构造的决定作用。
侦查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存在和表达的国家进行侦查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侦查活动及其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侦查结果的构想。相对于侦查构造而言,侦查目的是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侦查构造的建构总是基于实现一定侦查目的的需要,从这一方面来看,侦查目的是侦查构造的基点,它直接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内容和规模。[5]同时,侦查构造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是为侦查目的服务的。另一方面,侦查目的的提出和实现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构造的现实条件,从这种意义上说,侦查构造对侦查目的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侦查目的是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阶段的具体体现,因此从总体上说,侦查目的也是为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侦查目的在惩罚和保障上的倾向,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由于追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控制犯罪,往往伴随着强制力的行使,这就使得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显得更为重要。可以说“侦查阶段是刑事程序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6](P112)这就要求各国根据各自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确立相应的侦查构造,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均衡。
其次,侦查构造的主体是侦查程序中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三方诉讼主体。
刑事侦查程序的“诉讼”状态需要通过“三方组合”来体现,[7]这就必然要求侦查构造具备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诉讼主体。侦查程序中存在控诉和辩护主体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是否存在裁判方、裁判方为谁的问题具有着较大的争议。传统理论认为,侦查程序中并不存在具有裁判性质的中立方。但是最初提出侦查构造化观点的团藤重光教授认为“侦查诉讼性构造与审判程序相同,即是由法院、侦查机关、被疑人(包括辩护人)的三面关系构成的”。[8](P213)石川才显教授提出的新的侦查构造化观点认为“侦查程序构造与审判程序构造有所不同,即是由检察官(准司法官性质)、司法警察职员(包括特别司法警察职员)、被疑人及辩护人这三方面关系构成”。[9]尽管二者观点有所不同,但都确认了侦查构造中的裁判方。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侦查程序中不存在裁判权主体。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已有学者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等诉讼活动可视为对侦查活动的准司法控制,从而中国的侦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了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法律关系。
世界各国,侦查构造的控诉权主体一般包括警察和检察官,在大多数国家还设有其它机构承担控诉职能。但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侦查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承担着基本的和主要的控诉职能。可见,警察和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相互关系问题对侦查构造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考察各国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警检关系(侦诉关系)方面主要存在着警检分立模式、警检结合模式。[10]我国侦查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一种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模式。然而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刑事审前程序具体运作的角度,我国的这种模式尚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之处,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检察官对警察的制约作用,建立警检一体化的运作机制。
侦查构造中的辩护权主体是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基于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现代各国刑事程序普遍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赋予嫌疑人广泛的辩护权利并规定了保障制度。侦查程序作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确立嫌疑人的辩护权主体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世界各国普遍确认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由此产生的沉默权制度,扩大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从而使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尽可能地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其权益。
侦查构造的裁判权主体作为颇具争议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因侦查程序设置的差异而有较大差别。一般来说,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侦查程序中的裁判权主体通常由法官担当,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机制。但在日本和中国等国家,侦查程序中真正意义上担任裁判职能的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检察官。虽然在诉讼理论上,并不将检察官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具有典型特征的裁判权主体,但并不能排除检察官作为裁判权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事实。然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表明,根据程序主义的理性要求,在侦查程序中,作为原则,凡依法应予裁判的事项,均应由法官作为裁判权主体,仅此才能使侦查构造趋于完善。
再次,侦查构造的内容是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在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直接体现了刑事侦查构造的内容,这可以通过对刑事侦查构造各种类型基本内容的考察来证实。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方和裁判方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侦查过程中,控诉方(侦查机关)在行使权利时享有较大的范围和自由,不仅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甚至连一些强制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决定。只有在适用强行侦查措施,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才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可见,侦查控制的范围相当有限。同时,辩护方并不享有与控诉方对等的诉讼权利,而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防御活动,因此往往沦为诉讼的客体。在对抗式侦查构造中,控诉、辩护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辩护方享有一系列对抗控诉方追诉的保障性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保释权等。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对控诉方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对侦查活动的开展进行监督和制约;同时,辩护方还可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以维护其诉讼主体地位。由此可见,各种类型的侦查构造都是以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内容的,而且侦查构造类型的区分也正是以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标准的。
二、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
既然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典型的诉讼构造,并且侦查目的与诉讼构造具有对应性,那么从理论上讲,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及侦查目的,侦查构造也就存在两种基本类型:由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控制犯罪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审问式侦查构造和由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保障人权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对抗式侦查构造。 另外,国内法学界还有学者提出“一步式侦查构造和二步式侦查构造”、[11](P72)“由供到证侦查构造和由证到供侦查构造”[12](P100)的划分,但这些都不过是不同刑事诉讼制度下的侦查构造经过简化和抽象所具有的侦查样式。笔者在此仅对刑事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即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进行探讨。
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实体真实的发现及以此为目的的侦查裁量权,注重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重视嫌疑人的积极性。它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特征是:其一,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控制犯罪而拥有较大的权力。一方面,侦查机关不仅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侦查手段,包括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和鉴定等;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侦查手段,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从而获得直接控制和了解嫌疑人及其犯罪情况的有效方式,并且强制侦查手段的幅度一般也比较大。此外,侦查机关还可采取一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包括秘密搜查、电子监控、邮检等。其二,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时有较大的自由。为保证侦查效能,虽然不反对由其他司法机构监督、制约侦查活动,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事实上并不强调侦查控制。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手段,如秘密搜查的实施,通常也不由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的适用才需经过法官或检察官批准。不仅侦查控制的范围极其有限,而且侦查手段的运用条件也相当宽松。因此可以说,侦查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是审问式侦查构造的显著特征。其三,严格限制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整个侦查阶段,嫌疑人处于客体的地位,与侦查机关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对等。一般情况下,嫌疑人的沉默权受到否认或限制,律师的介入及其享有的权利亦大多受到排斥,并且嫌疑人通常还处于羁押状态,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构造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其审问式侦查构造的确立决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基础的。[13](P108)首先,它是发现实体真实的客观需要。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回朔证明的艰难过程。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就必须强化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赋予其较大的权力,减少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同时弱化嫌疑人的防护手段及其防御能力。其次,是控制犯罪的必然要求。无论是从制止犯罪还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权力和自由并且实行较为宽松的侦查手段适用条件都是十分必要的。再次,是基于国民对国家权利的信任。实行审问式侦查构造的国家,一般在历史上和现实中其公共权力比较强大且运作有效,政府的作用广泛、积极,公众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非常强烈。为此,社会信任并愿意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
对抗式侦查构造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质在于引进刑事审判方式的当事人主义,强调侦查活动的基础内容是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对立、抗争,主张法官以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程序,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具体而言,其基本特征表现在:其一,强调侦查机关与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强化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这主要通过对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及保释权的确认来体现。其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令状主义”,同时大多还确立了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侦查阶段,法官对强行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拥有广泛的决定权和司法审查权。可见,对抗式侦查构造是侦查程序当事人主义化的结果,其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点有两个:[13](P113)一是公民权利观念。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每个公民都拥有一些基本权利不容侵犯,尤其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更是如此。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在法院最终判决前被推定为无罪,当然享有公民的权利,政府机关应予以尊重,凡是关系公民隐私和自由的侦查手段都应受到严格限制,并赋予嫌疑人以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保护自己的有效方式。二是政府权力有限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14](P154)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力。侦查程序也许比其他任何社会制度更多地涉及使用国家权力和权威来控制个人的行为,这就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为限度,并对侦查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对抗式侦查构造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
比较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在侦查的终极性追求上有所不同,因而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不同的侦查效果。审问式侦查构造倾向于控制犯罪,具有预备裁判性、权力集中性和单向的职权调查性的特征,[15](P14)因而具有较强的事实发现能力和较高的侦查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而对抗式侦查构造则倾向于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强调侦查的审判准备性、权力分散性和当事人主义的双向调查性,[15](P18)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但过于注重侦查控制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和侦查效率。由此可见,二者各有优劣,我们不能一味地肯定一种而否定另一种侦查构造。但从长远来看,对抗式侦查构造更为符合人类诉讼发展的规律。现代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互有吸收,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并未超同。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大多是以一种典型侦查构造为主,适当吸收另一种构造的合理因素而形成自己的侦查构造。[16](P312)其中,日本由于在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在侦查构造上亦独树一帜,扬二者之长,弃二者之短,形成了以对抗式侦查构造为主,审问式侦查构造为辅的侦查构造。故其构造类型更具合理性,值得我国重朔刑事侦查构造时借鉴。
三、中国侦查构造的反思与重塑
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对比。[3](P220-242)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从此意义上说,我国的侦查构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嫌疑人的命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侦查构造的特点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存在的缺陷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从而推动我国侦查制度的不断完善。
从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来看,设计者的意图原本是想改变“超职权主义”的现状,把刑事诉讼活动的构造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为此,在审判阶段注入了“对抗式”理念,基本上形成了对抗式的审判构造。但是立法者在设计侦查构造时,又考虑到目前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的严峻性、社会舆论的压力、执法人员的素质以及改革的需要等诸因素,而过多地保留了“职权主义”的色彩。从整体上看,我国侦查构造虽然也包含一些对抗式成分,但基本上仍是属于审问式的。具体来说,我国侦查构造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中国实行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及军队保卫部门等)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案管辖分工共同承担,并且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诸环节上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任何具体的同步侦查行为。第二,中国的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侦查机关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自由。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并且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采取秘密的方式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可以说,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虽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 及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途径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但从实质上讲,这并不符合侦查诉讼状态的要求,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凑效。第三,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 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这时接受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仅限于会见嫌疑人、了解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并且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还受到法律、司法解释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制约,这就使得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大大削弱。另外,由于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着,嫌疑人不享有与之对等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嫌疑人通常处于羁押的状态。无庸置疑,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只是处于一种接受审查的被动地位,其行使的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从以上对我国侦查构造特点的分析来看,我国的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侦查程序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使得应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本来应由不享有侦查职责的司法机构实施的司法审查活动,却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同时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有限范围内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提供的帮助极为有限,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正是这些侦查构造方面的缺陷使得中国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越来越走向其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了立法者本来的意图。因此我们有必要更多地借鉴对抗式侦查构造的合理因素,尤其是日本在建构新的侦查构造过程中的成功经验,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笔者认为,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侦查构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重新配置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和范围,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这使得我国侦查权的分配存在两大弊端:[17]一是侦查权的多头分配导致了权力运作的分散,这大大加重了侦查权行使的行政化气息,也不符合权力运行的经济学原理;二是检察机关负责的自侦案件过多。我国立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司法机关,但却肩负着大量的侦查职能,而没有赋予其足够的侦查监督权,这就大大削弱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由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的侦查权进一步集中到公安机关身上,尽量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只是在严格的条件下(需立法明确规定)保留非常少量的侦查权,同时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形成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只有如此,才能完善我国的检警关系,合理配置侦查权限和范围。
其次,应建立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以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控制。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缺乏中立的裁判者,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活动进行审查和授权,使得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取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甚至随意侵害嫌疑人的情况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设置专门的审查法官,赋予其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职权,以加强外在的侦查控制。一方面要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对于直接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其他权利的重大强行侦查手段,包括搜查、扣押、逮捕等都应由中立的审查法官审查后发布许可令状方可实施。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才可以先行实施侦查行为,但事后也须接受审查法官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应实行侦查控制的严格化。不仅应明确规定采取重大侦查手段的适当标准,以改变当前多数诉讼手段无适用标准或适用标准过低的状况,而且应严格侦查手段的适用程序。当然,对于这里的司法监督可以和上文提到的检察监督在立法中加以技术性区分,使两者相得益彰,以更好地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
再次,应加强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和能力,并设立一系列相应的保障性措施。其一,应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可以说,这是嫌疑人得以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底线,是其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18](P219)同时沉默权的确立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顺应了诉讼规律发展的国际趋势,有利于加强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侦查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其二,应扩大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和诉讼权利,以保障嫌疑人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目前,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参与范围极其有限,并且其为立法所确立的权利往往也受到限制。因此,就有必要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扩大其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强化其诉讼权利。其中,尤为重要的就是赋予嫌疑人及其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以实现侦查的诉讼化。当然这种调查取证权应是有限的,不能具有国家机关才能具有的强制性。同时也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尤其是讯问时的在场权,因为侦查机关因其追诉犯罪的职业倾向,在进行侦查行为时,往往只注意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而忽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律师在场可使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都得到重视,也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现象的发生,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也应当通过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以使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切实得到保障。其三,应扩大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设立保释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应是例外的措施,而不是常规的措施,是在不得已情况下所采取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应在被释放的状态下等待审判。”[19](P193)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成为常规,这对于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极为不利。因此我国应建立类似于国外的保释制度,把特定条件下的保释规定为嫌疑人的权利和审查法官的义务,从而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同时,我国也可以立足于司法现实,借鉴国外的作法,建立“人身保护令”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以进一步保障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权利,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
当然,以上只是笔者对重塑我国侦查构造所提出的一些构想,制度的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况且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可能长期存在并牵制着新的制度的实施。因此,改革中国侦查构造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变更这种与不科学的侦查构造密切相连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并通过一系列完善措施的实施,才能形成合理的侦查构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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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日)石川才显.侦查中检察的机能[J].研修法学第311号(昭和49年)
[10] 宋英辉,张建港.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J].政法论坛,1998,2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进依法治市的工作规划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进依法治市的工作规划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法治市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具体实践,是建设文明进步的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重庆直辖市设立以来,在中共重庆市委的领导下,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打下了良好的工作基础。为了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参与西部大开发的需要,进一步贯彻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据宪法、法律规定并按照市一届人大四次会议的要求,制定本工作规划。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1.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治市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确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为依据,在中共重庆市委的领导下,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围绕完成党和国家交办的“四件大事”、努力
把重庆建设成为长江上游的经济中心,积极探索,努力创新,全面推进各项事业向依法规范、依法运行、依法管理转变,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权利的有效实现,保障和促进重庆经济社会
等各项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和健康发展。
2、2000—2010年,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治市工作的总体目标;
——督促和推动全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重在培养和强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树立宪法和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法治氛围和法治权威。
——突出地方特色,提高立法质量,构建与国家法律体系相配套、与市场经济相适应、与国际惯例相衔接,具有重庆特色的地方性法规框架。
——健全民主制度,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逐步形成深入反映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
——加强人大任免工作,积极稳妥地探索党管干部与人大依法任免干部有效结合的机制。
——突出工作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围绕“四件大事”及其他重大事项,认真开展监督活动,努力提高监督实效,建立健全有效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公共权力的人大监督机制。
通过十年努力,为重庆建设成为与直辖市地位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治城市打下坚实的基础。
3、2000—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治市工作的阶段目标:
——制定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治市工作规划和具体方案,建立依法治市工作报告制度,建立健全人大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组织指导体系。
——初步建立地方性法规框架的基础,全面结束适用四川省和原重庆市地方性法规的过渡期。
——开展以移民工作、扶贫工作、减轻企业负担和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的执法检查,督促“一府两院”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违法办案责任制。
——指导和督促全面开展“四五”普法活动,为依法治市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以代表工作为切入点,加强人大制度建设,依法实现我市地方国家政权的顺利换届,为依法治市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制度保障。
4、在依法治市工作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与人大依法行使职权相统一的原则,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治市中的主导作用。
——坚持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与严格依法办事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的关系,以法治服务于经济建设、推动改革、促进发展和保障稳定。
——坚持人大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与支持相统一的原则,通过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支持和促进“一府两院”严格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坚持民主法制的宣传教育与实践运作相统一的原则,以宣传教育引导法治实践,以实践成果丰富宣传教育活动。
二、近期的工作重点和主要措施
加强法律监督工作,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贯彻实施
5、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是市人大常委会的首要职责,也是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基础和保证。要加强对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监督,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6、组织开展好执法检查活动。市人大常委会要围绕移民、扶贫、国企改革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这四件大事,每年选择一至二项法律法规作为重点,组织执法检查组,深入调查和检查,并向常委会会议提交执法检查报告。要重点监督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情况,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
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常委会对执法工作提出的意见,要交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办理并要求反馈整改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督查或跟踪检查。执法检查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做好计划安排,避免形式主义。要制定执法检查的有关规定,协调好常委会及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执法检
查;做好与全国人大有关执法检查的衔接,尽可能地与其同步进行。
7、加强法规的清理工作。坚持地方性法规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原则,及时清理、修改或废止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西部大开发需要的法规性文件。
8、组织开展好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认真执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加强对“一府两院”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市人大法制专门机构每年应向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情况。
加强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
9、立法工作是依法治市的基础性工作。地方立法要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服务,为增强重庆的综合实力服务,为提高全市人民的生活水平、便民利民服务。要认真贯彻《立法法》,坚持法制统一,突出地方特色,改进立法方法,提高法规质量,发挥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地方立法中的
主体作用。
10、坚持地方立法的公正性。以人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基点,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在立法中,要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部门利益倾向和地方保护主义。
11、扩大地方立法的公开性。要坚持立法走群众路线,发挥好市人大代表、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和社会各方面人士的作用。对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草案,要在《重庆日报》上全文刊登,并采取在报纸、电台、电视台开辟专栏讨论以及召开座谈会、
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市民的意见。
12、加强地方立法的计划性。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1997—2002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各年度计划,分轻重缓急,有序进行。在规划和计划之外新增法规项目,须严格按程序办理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13、注重地方立法的科学性。要制定重庆市关于地方立法程序的有关规定,搞好立法调研、协调和评估,完善法规草案的委托起草制度。要严格把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论证关、法制专门机构的统一审议关,坚持法规案的二审制度。要探索地方民族立法的路子,
探索就某一方面管理事务进行综合立法,科学地规范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
14、注意地方立法的适用性。突出地方特色,加强经济立法,注意法规的精炼和实用。重视法规解释工作,需要由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交常委会审议通过。
围绕中心工作,依法行使好重大事项决定权
15、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好决定权,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是依法治市的本质要求。要认真贯彻《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围绕全市工作的中心,加强与“一府两院”的联系与协调,依法听取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并作出决议或决定
。要认真审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认真审议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总体规划。要建立健全决议决定作出后的跟踪督办制度,开展好相关的检查或调研活动,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
16、要进一步推进重大问题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对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及改革方案的讨论,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市人大代表和基层人民群众的意见。
加强任免工作,探索党管干部与人大依法任免干部有效结合的机制
17、依法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依法治市的一项重要工作和组织保障。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积极探索党管干部与人大依法任免干部的有效结合机制。要坚持群众公认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扩大人大代表、人民
群众对人大任免工作的参与程度。
18、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要坚持和完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增强被任命干部的公仆意识、国家意识和法治意识;坚持提前15天将有关任命材料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制度,保证常委会会议的顺利进行;完善述职评议制度,每届选择10至15名被任命干部提交市人大
常委会进行述职评议,同时探索进一步扩大评议范围、改进评议方式的途径。对某些重要部门或岗位干部的任免,要同时审查其在原部门或岗位工作的离任审计报告。
加强对“一府两院”的工作监督,督促“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19、将监督工作放在与立法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改进监督方式,完善监督程序,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实效。
20、认真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要开好每年的人代会,认真听取和审查“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要根据依法治市的需要,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题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一府两院”改
进工作。要制定《重庆市预算监督管理条例》,加强对经济工作的监督和对计划与财政预算的审查。
21、加强对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要督促和支持市政府及其部门搞好机构改革;规范政务管理、加强制度建设、严格依法行政。要制定《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督促和支持市政府及其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督促市政府抓紧制定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配套规章和
其他规范性文件。
22、加强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要督促和支持司法机关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改革,严格依法办事,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制度;督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真落实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制度
;加大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案件的监督力度,严格执行违法办案责任制。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中出现的司法不公、徇私枉法等问题,要督促其及时查处并依法纠正。
23、开展对“一府两院”的工作评议。认真执行《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有重点地选择有关市级部门,开展工作评议。要加大对重点部门的监督力度,探索对市里管理而又非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干部的有效监督形式。
24、加强人大信访工作。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接待工作,办好执法监督公开电话。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推进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25、法制宣传教育是依法治市的先导性工作。要督促全面完成“三五”普法任务,参与“三五”普法检查验收活动;督促有关部门编制“四五”普法规划,作出关于“四五”普法宣传教育的决议。
26、搞好法制教育和培训工作。要督促和协助有关部门健全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学法制度、建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责任制;督促有关部门加大对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工作力度。要搞好市人大常委会的定期法制讲座和新颁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努力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法律水平;
开展对被任命干部任职后的法律培训并逐步制度化。
27、搞好法制宣传工作。办好《公民报》和《公民导刊》,督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文化、信息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将宣传依法治市作为重要任务,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宣传报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在依法治市
中的正确导向和宣传动员作用。
28、推进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督促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保障和促进改革、发展、稳定为目的,基层依法治理为基础,行业依法治理相配套,地方依法治理为主体,各个层次纵横结合的依法治理网络体系。支持他们把依法治理同精神文明建设、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同社
区建设和创建文明安全小区,同加大扶贫攻坚力度、同推进农村小康建设等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依法治理活动。
29、促进法律社会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督促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律师、公证、仲裁、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发挥好律师、公证员、仲裁员、人民调解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依法治市中的独特作用。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使我市的法律服务事业有较大发展,
服务水平有较明显的提高,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法律社会服务体系。
三、组织领导和实施保障
30、依法治市是一项综合性、长远性、全方位、多层次的社会系统工程。要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人大及其常委会发挥主导作用。“一府两院”按职能分工负责、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的强有力的领导体制和组织体系。
31、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依法治市。市人大常委会要围绕党的中心任务,确定每届任期和各年度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重点和主要任务;通过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和制定地方性法规,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转变成国家意志和全市人民的共同行动。要坚持常委会党组
向市委的请示汇报制度,加强党组的思想和组织建设,发挥好党组对党委决策的核心保证作用和对人大工作的组织领导作用。市人大的党员代表和在人大机关工作的党员同志,要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党性与人民性的统一,把自觉接受党的领导与主动向
人民群众负责辩证地统一起来,把依法行使职权与推进依法治市有机地结合起来,做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做依法治市工作的开拓者。
32、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依法治市的工作指导。建立依法治市的工作报告制度,市人大常委会向人代会的工作报告,要有依法治市的相关内容;同时,常委会每年要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及市级有关部门关于依法治市的专题报告。建立市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依法治市工作的
联系会议制度。
33、加强与区县(自治县、市)人大的联系。指导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开展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活动,推进村民自治和居民自治,推进基层政权机关政务公开和企业单位厂务公开,督促纠正侵害公民权益和压制民主的行为
,推动基层民主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建设。通过推进依法治市,进一步发挥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势,充分发挥和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
34、发挥人大代表在推进依法治市中的重要作用。要认真贯彻执行《代表法》、《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和《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大代表工作的若干意见》,每年组织一次相关的检查或调研活动。要坚持市人大代表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制度,建立常委会主任联系代表
的工作制度。要拓宽代表活动渠道,改进代表活动形式,认真组织代表参加评议、视察和执法检查等活动,改善代表履行职责的条件。要做好对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情况的督促检查,做好对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督查工作。同时,要增强人大代表的职务意识和责任感、使
命感;通过培训、会议、活动等各种形式,提高代表的素质和履行职务的能力;逐步推行代表向选举单位述职的制度;指导做好代表的选举工作,不断优化代表结构。
35、加强人大常委会及各专门委员会的自身建设。常委会及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要进一步确立公仆意识,国家意识和法治意识,增强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治市的责任意识和工作主动性。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
实际,坚持在实践中探索人大工作规律,创造性地解决人大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各专门委员会每年都要围绕常委会报告确定的任务,主持或参与完成一项专题调研工作。要增强人大工作制度运行的质量与效益,完善《重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守则》;加强人大工作的理论研究和宣传,进一步改进人大调研工作制度和宣传工作制度。要逐步改善人大的工作条件。
36、巩固“三讲”成果,以“三个代表”的思想为指导,做好服务工作。要提高市人大机关干部的政治素质、理论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强机关勤政、廉政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相适应、与直辖市地位相适应,能够在依法治市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的高素质的人大机关
干部队伍。
本规划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实施。实施期间,要根据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和重庆实际,按照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对依法治市的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和具体措施及时地进行充实和完善。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的依法治市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划执行。



20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