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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及其立法规制/胡茂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7:42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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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及其立法规制
胡茂刚 陈元庆

  二十世纪以来,契约方面出现了新趋向即格式合同的普遍采用。垄断经济的发展,公益事业的需求,使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基础上的契约自由原则遭到严重破坏,以致引发了格式合同究竟是否为合同的争论,有学者甚至发出了契约的死亡这一感叹。1各国经济立法、民商法律逐渐注意到格式合同的流弊,并着手从立法上加以限制。
一、格式合同及其特征
  格式合同,又称格式条款、标准合同,一般合同条款、附合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的合同。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一般向广大公众发出,涉及到某一特定时期所要订立的全部合同,并且包含和确定了合同的具体条款。(2)格式合同乃单方事先拟就,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制定并提出,对方当事人不直接参与合同的制定。(3)格式合同具有不变性,所有的合同条款构成密不可分的统一整体,并已定型,他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加以改变。(4)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格式合同多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印制成书面形式,原则上提出合同条款的当事人将合同条款明确印制于一定凭证(如车船票、保险单)之上,以便对方当事人了解。实践中不排除非书面形式的格式合同,如美容美发合同,当然这毕竟占少数。(5)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便于其将拟定的条款强加于对方,表现出格式合同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当事人依法对邮电、电力、铁路、煤气等行业所享有的经营垄断。事实上的垄断是指当事人对保险、海上运输等合同的某些条款在事实上所享有的垄断权利。2
二、格式合同的社会经济基础与功能
  普通合同的订立,需当事人对合同内容逐一协商,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自19世纪以来,不动产买卖合同、公司成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许权等多依一定格式订立,仅就特殊情况对内容略加修改,以后更发展到交易内容固定、交易发生频繁重复,尤其是公营公用事业等大众合同的订立日渐普遍,这主要基于:一是法律行为的强制倾向;二是缔约大量发生,不断重复,企业利用其作为攫取高额利润的工具;三是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消费者均希望能简化缔约程序。3采用格式合同制,必须以垄断达到一定规模为前提。如果竞争非常激烈,则难以推行格式合同制;如果竞争依然存在,格式合同制的推行将不会彻底(如西方国家某些航空公司机票优惠和给予旅客携带行李的优惠即属此类)。总之,格式合同产生并大量运用于商事领域,其中首先是垄断程度较高的公用事业领域。4
  在我国,邮电、航空、铁路等行业形成了全国性的国家垄断。城市交通、公路运输、供水供电及国有房产经营也形成了相当规模的行业性和地区性垄断。这具备了采用格式合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事实上在实践中得到大量推行。例如,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从1996年1月起实行。不论购买现房还是期房,不使用该格式合同的,房产管理机关将不予办理交易过户和权属登记手续。
  格式合同的大量运用所带来的效益是明显的:(1)节省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格式合同的出现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只需一方提出全部条款,另一方概括地承受或拒绝即可。(2)格式合同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不难想象,邮政、电讯、供电部门如若与每位消费者逐一协商并根据不同的协商结果订立不同的合同,长此以往整个社会还能有何效益可言,巨额交易成本最终必然要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可见,格式合同能使企业预先计算成本、利息、风险负担、付款期限,对耗损、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亦能预先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
三、格式合同流弊及立法规制
  格式合同的流弊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费者对此类条款多予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字体细小,不易阅读;或由于垄断企业的独占地位,消费者只能无可奈何。譬如,原邮电部规定:邮电部门在发报过程中造成电报稽延、错误的,只负责退还发报人电报费用,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商家在显著位置张贴声明,偷一罚十;医院在病人动手术前让亲属签字,如有不测,医院概不负责等。类似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公平免责条款几乎随处可见。因此,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伸张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面临的艰巨任务。5
  目前,我国经济立法、民商法律对格式合同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尽量对其诸多流弊加以限制,具体表现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1条对格式合同作了详细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对于违反第52、53条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了限制。该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第126条第1款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规定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无效问题。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注:
  1格兰特·吉尔美“契约的死亡”,转引自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200页。
  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21——122页,法律出版社;
  3黄越钦:“论附合契约”,《政大法学评论》第16期;
  4张新宝:“定式合同基本问题探讨”,《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5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第118页,法律出版社。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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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缺位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发表时间:2005年07月05日


  政府采购又称公共采购,其不同于私人采购的最大特点就是公正、透明、竞争。个人和私营企业可以通过任何交易方式向供应商采购自己所需要的货物、服务或者工程,采、供双方毋须遵循公开透明和信息披露制度。在个人消费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涉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和企业经营权自主权的原则。然而,公共消费市场由于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金的合法有效使用。因此,公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执行法定的交易方式,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应贯彻透明、竞争、公正的基本原则。实现这些特点的有效交易方法就是公开招标。公开招标产生于政府采购,又广泛应用于公共采购。

  世界上,凡是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公共采购的主要方法就是公开招标。WTO《政府采购协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均有大篇幅的章节规定公开招标的内容。公开招标这一交易方式不仅是各国政府采购规则的核心内容?也是各个国家政府采购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也不例外,《政府采购法》第26条将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但这部法律仅有废标的粗略规定,对于招标、投标、截标、开标、唱标、评标、定标等具体的操作规则却没有任何的规定,整部法律中没有招标投标的专门章节。

  我们知道,我国过去的公共采购招投标活动分别归属于交通、水利、建设、环保等行政机关主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指导协调单位。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统一了主管单位和主管范围,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又是政府采购的核心内容,尽管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范围受到一定限制,但招标投标法所有强制招标采购的范围和基本原则都是未来的政府采购法所要求的,公开透明的招标投标只能归属于政府采购,非强制招标的内容则完全是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和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围,没有必要在招标投标法中进行规范。由于立法的缺位,在政府采购的实际工作中,我国各地政府采购部门和行政监管部门是同时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内容,但两部法律的主管机关、信息披露制度、回避制度、质疑程序、投诉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均不相同。一旦发生争议,不论是行政主体,还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在两部法律面前均将遭遇无所适从的局面。最终结果必然会导致相互推诿,争议永远无法获得有效解决,违法行为也难以受到应有惩处。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4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根据这一规定,法律在调整同一政府采购对象时必将发生严重冲突。其一,货物和服务不适用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而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正是基于此,针对政府采购法没有公开招标的操作内容,我国财政部于2004年8月11日专门出台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但这部行政规章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回避制度、评标制度、质疑程序、投诉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与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发生了严重的抵触和碰撞。而且,两部法律对于采购工程又有不同的标准,例如:由于政府采购方式除了公开招标,还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的交易方法。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如果政府采购工程不是通过招标投标的方法,则只能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但《招标投标法》规定,只要是使用了国有资金、涉及公用事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都必须进行招标投标。这是不允许任何选择的命令性法律规范,况且这部法律对此又没有除外规定。而且,由于两部法律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因而又造成了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工程如果是通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采购的,也就完全排除了我国《招标投标法》所有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另外,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在适用法律方面也遇到两难境地。不论依据哪部法律,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同是工程建设,由于存在工程中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对象,因而同一项目也就存在多头管理,这一方面给主管机关提出了监管的难题,另一方面也给违法行为人大开了方便。

  根据上述,显而已见,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在制定过程中遭遇了各种权势群体和利益集团的激烈博弈,权力结构和利益结构发生了重新组合,并重新分配各自的势力范围,然而强势群体最终还是左右了这部法律的立法过程,主导了立法倾向,从而在政府采购法中留下了鲜明的痕迹。为了解决工程采购和公开招标的缺位和冲突,应该统一我国的公共采购法,取消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将其强制招标内容完全纳入到政府采购法中。

  最后,笔者不得不提的也是令人最为担忧的是,前不久,国家发改委宣布,正在建议制定《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倘若果真如此,《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还能出台吗,财政部新颁发的系列管理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是否都得废止,各职能部门的权力又将无限庞大,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将更为严重,我国各级财政部门想统一有效管理公共采购市场将更加步履维艰。(10)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市市区除外)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实行省长、市长、专员、县长、乡(镇)长负责制。
省、市(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积极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设立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省森林防火工作。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由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参加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未设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牧场、蚕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以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扑火工作实行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建立群众扑火队。国营林场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并加强训练,提高素质,一旦发生火灾,立即投入扑救。
第九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以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林区县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规,交代应注意事项;
(二)办理对入山人员和机动车辆的登记手续;
(三)检查、收存入山人员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阻止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进入林区。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法》规定委任的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条例》和本办法,协助乡村基层组织讨论制定保护森林的乡规民约,并监督实施;
(二)巡山护林,做好入山人员的管理工作;
(三)管理林区火源,监督防火安全措施的实施;
(四)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并参加组织扑救和调查火灾损失,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
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止为我省森林防火期。林区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当年气候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本辖区森林防火期。
在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集体林场,以及其它林木面积大、树种单一、易引起火灾的地区,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域。
第十三条 林区县∠绋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责任单位,建立健全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
林区有驻军的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吸烟、烧山、燃放鞭炮、上坟烧纸、使用枪械狩猎及其他用火行为,夜间行路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在林区做饭、取暖等确需用火的,应到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事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科研、教学及其他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的证明;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必须持省林业厅核发的证明,并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接受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基层防火组
织和护林员的管理和监督,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基层防火组织和护林员均有权中止其一切活动,责令其立即撤出林区。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林区进行生产、实验性用火的,用火单位必须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用火负责人、参加人数,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用火申请,逐级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审批单位接到用火单位的用火申请后,应实地查核用火单位的防火安全措施是否完善、严密,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林区用火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一)根据实际情况,开辟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二)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三)选择三级风力以下的天气用火;
(四)除自己组织足够的扑火人员外,并提前三天通知邻近的各防火组织;
(五)事后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实施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外,并报省林业厅审核批准。在做好防火、灭火准备工作的同时,应当在活动开始的前三天通知林区有关防火组织。
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结束后,实施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林区受损失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作业和通过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装置,严防喷火、漏火;通过林区的所有用电线路和安装的电器设备,应经常检查和维修,避免引起火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在林区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集体林场应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通讯线路等设备和设施,应制定维修、保管、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定期进行检查,保持良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二条 气象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积极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和警报工作。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市(地)、县(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
(一)危害森林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的;
(三)威胁居民区和主要设施的;
(四)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五)与邻省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
(六)需要省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好气象预报、交通运输、通讯联络、安置灾民、治安管理和物资供应、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由当地领导和熟悉山情、林情,懂得防火灭火知识的技术人员组成现场扑救指挥部指挥扑救。
明火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直至确实没有复燃的危险,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开辟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持组织抢险单位的证明,将采伐情况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照《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九条 扑火经费的支付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与统计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的等级划分,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并记入火灾档案。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第一、二项的森林火灾,以及烧入居民区、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县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在火灾扑灭十日内写出专题报告,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除建立专门档案外,并报国
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荒山、荒地、疏林地不列入森林火灾统计,应列入荒火统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模范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有关处罚的规定处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二)谎报火情,制造混乱的;
(三)故意阻碍扑火车辆通行或者扰乱火场秩序的;
(四)破坏森林防火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隐瞒灾情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是指我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地区和平原地区的国营、集体林场及成片林地。
第三十七条 《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由省林业厅统一格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