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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4:49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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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已经2013年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7月20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



  为充分调动全市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及高技能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按照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选拔范围和对象

  (一)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工作在全市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中进行。

  选拔的主要对象是:在科学研究、教育、卫生、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工作岗位上以及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重点推荐选拔中青年优秀专业技术人才。

  (二)科研院所、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现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不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

  二、选拔条件

  (一)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政治思想条件是:热爱祖国,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为我市打造核心增长极,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努力工作。

  (二)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三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专业技术领域或技能岗位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在技术革新、新技术开发推广、解决技术难题等方面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在自然科学研究中,学术造诣较高,是某一学科领域的带头人或研究成果有创造性和较大科学价值,得到省内同行专家公认,达到省内领先水平;

  3、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对学科的建设和人才培养做出了重大贡献,是省内某一学科的学术带头人;

  4、在教育、卫生、体育、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领域做出了突出贡献,且在本领域中业绩突出,为同行公认、享有盛誉;

  5、长期工作在工农业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较大技术突破;或在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成绩显著,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获得省、部级二等以上或市级一等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发明奖、星火科技奖等科研项目的主要完成者;

  7、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的国家、省、部或市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承担者;

  8、承担国家、省、市重大工程(项目)的主要工作,业绩突出者。

  三、选拔数量及待遇

  (一)选拔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每次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控制在20名以内。

  (二)凡经批准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由市政府向其颁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证书》。

  (三)市政府特殊津贴一次性发放,金额为每人10000元,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选拔程序

  (一)单位推荐。申报参评人选由各基层单位组织推荐,经本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各县区、市直主管部门。经由各县区、市直主管部门遴选后,在推荐人选填写的《推荐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申报表》上签字盖章,附上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各基层单位在上报推荐人选前,必须对选拔条件和推荐人选予以公示,未经公示不得推荐。人选所在单位的党政领导班子对人选要集体讨论,严格把关,并广泛征求单位群众和同行专家的意见,增加选拔工作的透明度,使选拔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二)资格审查。由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推荐人选的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将符合推荐要求的人选提交专业评审组评审。

  (三)专业评审。在专家评委库中抽取专家若干名组建相应的专业评审组,采取审阅材料、集中评议和专家实名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推荐人选进行专业评审,评审结果予以排序,并产生不超过20名入闱人选。

  (四)组织考察。由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察组对入闱人选进行综合考察, 重点核实入闱人选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成果业绩等情况,并根据考察情况确定候选人。

  (五)社会公示。候选人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征求纪检、综治、计生等有关部门意见。

  (六)组织审批。将经考察合格和公示无异议的候选人名单,提交市政府审批。

  五、经费来源

  市政府特殊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拨款,每两年拨付一次,由市人社局负责发放。

  六、管理监督

  (一)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将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纳入享受国务院、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一并进行管理与服务。

  (二)为充分发挥市政府特殊津贴工作的激励作用,由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取消市政府特殊津贴荣誉及相关待遇:

  1、丧失或违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所必须具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者;

  2、弄虚作假,谎报成果而取得特殊津贴者;

  3、取得特殊津贴后,不思进取,工作中主观不努力,长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群众反映强烈,经教育后仍无转变者。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洪府厅发〔2010〕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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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8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6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各单位按比例分散安排、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和残疾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
福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有关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自谋职业,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财政、统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予
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整个劳动就业计划,统筹规划,加强领导,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组织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不含下岗职工和用工一年以下的临时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城镇残疾人就业;乡村企业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农村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现已安排的残疾人,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计入安置比例。用人单位因工致残的残疾人,由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并计入安排比例,但用人单位不得以超过安排比例为由拒绝安排。
用人单位安排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安排1人按2人计算。
第六条 按本规定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省常住户口;
(二)符合法定就业年龄;
(三)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四)无业;
(五)本人有就业要求。
第七条 各级劳动、教育及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统筹规划,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开发残疾人的职业技能。
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学习劳动技能,提高就业能力。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者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聘。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优先推荐、用人单位优先招聘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残疾人和有较高文化水平或者职业技能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也可以优先招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残疾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录用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招聘、录用的残疾人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合理核定劳动定额,在转正、定级、晋升、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生活福利、评奖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不得歧视。
被招聘、录用的残疾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努力完成本职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统计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规定,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上年度在职残疾人职工花名册、开户银行及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等情况。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年末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未安排的人数和当地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差额比例缴纳。下年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停止缴纳保障金,但以前缴
纳的保障金不予退回。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省残疾人联合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需要缓交或者减免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
第十四条 保障金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具体办法,按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自有资金或者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不得以缴纳保障金代替安排残疾人就业。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部门依照统计法规处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保障金使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财政、审计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2009〕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公共资源服务民生的作用,切实解决制约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规范市场管理,改善经营环境,保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出租汽车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在牡丹江市市区内依法获得营运许可,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或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轿车。
  第三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加强综合监管;实施总量调控,优化城市交通结构;鼓励规模化发展,允许企业、个体等多种经营形式并存;建立和完善各方利益协调机制,体现规范、公平。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日常管理。市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道路运输协会组建出租汽车工作委员会,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畅通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利益诉求渠道,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参与管理行业事务;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和服务技能,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经营权管理

  第七条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应依据市场需求、运力空间、城市发展、道路状况、出租汽车实载率等因素,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合理编制增量计划、招投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新增出租汽车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与有偿使用相结合方式公开出让经营权,经营期限为8年。经营期限届满后由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按相关规定重新配置。对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经营权。
  第九条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收费所得全部纳入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改善出租汽车服务设施、行业科技进步和文明创建等方面。
  第十条新增出租汽车实行公司经营模式,由公司全额出资购买车辆,车辆产权归公司所有,经营期内经营权归公司使用。
  公司拥有营运车辆数量不得少于100台。
  第十一条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自本办法施行前最后一次转让之日起设定8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开始确定经营期限为8年;从未转让或转让期超过8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确定经营期限为8年;近年受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期满后仍不能收回受让成本的,可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经营期限届满后继续经营的,可以继续经营,参照新增出租汽车管理,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按当时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鼓励现有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受让、吸纳入股等形式组建出租汽车公司,所组建的公司拥有营运车辆数量不得少于60台。
  第十三条新增和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按照美观、环保、节能的要求,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共同选定。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更新车辆的,不延长已确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标准、经营权变更与转让、经营权的终止与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立规范的经营权转让程序。现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规定程序公开转让给出租汽车公司或个人,转让价格由转、受让双方协商议定,鼓励出租汽车公司受让。新经营者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期限。
  第十七条加强对经营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严禁“倒卖”、“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应使用规定的号段、号牌,采用规定的车身颜色,设置统一的出租汽车标识、服务监督卡和营运价格签,安装配备专用出租汽车标志灯、里程计价器、待租显示器等出租汽车标志、设施。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行车安全等教育,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测,应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驾驶证、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章驾驶、文明服务、礼貌待客,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等证件,保持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车辆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不得从事长途客运班线经营。
  异地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市区的营运活动。
  第二十二条遇抢险救灾及其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维护出租汽车行业有序健康发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手段扰乱和破坏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出租汽车相关管理部门应与出租汽车经营者建立沟通、协商机制,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四条建立打击出租汽车市场非法营运的长效管理机制和举报奖励机制。市交通、公安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依法打击非法营运、超范围经营及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等行为。对举报非法营运的,经查证属实,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考核制度,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作为年度审验依据,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六条未办理经营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运输经营者拒不接受处罚或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歇业、停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3个月,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市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以出租汽车为载体,从事违法活动,非正常上访、组织停运、堵塞交通、聚众滋事、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恶意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事件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规范执法行为,自觉接受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监督。
  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刁难经营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经授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市交通、公安等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