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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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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财预字〔1997〕286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财
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事业单
位会计核算行为,强化事业单位会计的管理与监督职能,推动社会事业稳
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
会计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1988年制发
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


  财 政 部

  1997年5月28日


  【名称】 附件: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 行)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
,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
计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会计是预算会计的一个组成部分。事业单位的会计
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的各项
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自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为对象,
记录和反映事业单位自身的各项经济活动。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
提。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讫日期采
用公历日期。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收支的,应当折
算为人民币核算。

  第八条 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九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同时使用
少数民族文字。

  【章名】 第二章 一 般 原 则

  第十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客观真实地记
录、反映各项收支情况和结果。

  第十一条 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适应预算管
理和有关方面了解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及收支情况的需要,并有利于事业单
位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同类单位会
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三条 会计处理方法应前后各期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
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的影响在会
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五条 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运用。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
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十七条 有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经营支出与相关的收入应当配
比。

  第十八条 对于国家指定用途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单
独核算反映。

  第十九条 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实际成本计价。除
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第二十条 会计报表应当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
。对于重要的业务事项,应当单独反映。

  【章名】 第三章 资 产

  第二十一条 资产是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
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等。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
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现金和各种存款按照实际收入和支出数额记账。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

  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业务及其他活动过程中为耗用或者为销售而储存
的各种资产。包括材料、产成品等。

  各种存货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账。

  各种存货发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
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入账。

  各种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过时、
变质、毁损等报废的,应当计入当期收支。

  第二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
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对外投资,应当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记账。

  以实物或无形资产的方式对外投资,应当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记账。

  投资期内取得的利息、红利等各项投资收益,应当记入当期收入。

  转让债券取得的价款或债券到期收回的本息与其账面成本的差额,应
当记入当期收入。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的
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和建
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等。

  单位价值虽然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
,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账。固定资产借款利息
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在固定资产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
生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支出或
费用。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
固定资产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
价值。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比照自有固定资产核算,并在会计报表附注
中说明。

  对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其净增值部分,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固定资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固定资产转让、清理取得的收入和
清理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发生的损失应当相应增减修购基金。盘盈、盘亏
固定资产,应当相应增减固定基金。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事业单位提供某种
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
商誉等。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应当按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记账;购入
的无形资产,应当按实际成本记账。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无形资产应当在受益期内分期平均摊
销,未摊销余额在会计报表中列示。

  【章名】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七条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
或劳务偿付的债务。包括借入款项、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
各种应缴款项等。

  第二十八条 借入款项包括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借入有
偿使用的各种款项。

  各种应缴款项包括按财政部门规定应缴预算的资金、应缴财政专户的
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上级单位规定应上缴的款项。

  第二十九条 各项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负债已经发生而数额需要预计确定的,应当合理预计、待实际数额确
定后,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
不得长期挂账

  【章名】 第五章 净 资 产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的差额。包括事业
基金、固定基金、专用基金、结余等。

  第三十二条 事业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拥有的非限定用途的净资产。主
要包括滚存结余资金等。

  事业基金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第三十三条 固定基金是指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占用的基金。

  固定基金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第三十四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
的资金。主要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以及其他基金等。

  专用基金增加应按当期实际提取转入的数额记账;减少应按当期实际
支出数额记账。

  第三十五条 结余是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
额。主要包括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

  事业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各项非经营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结余是指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事业单位的结余应按规定进行分配。

  【章名】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六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
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
单位缴款、其他收入和基本建设拨款收入等。

  第三十七条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按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
系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
收入。

  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
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
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经营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
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附属单位缴款是指事业单位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按规定标准或比例缴
纳的各项收入。

  事业单位取得的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应当作为其他收入
处理。

  基本建设拨款收入是指国家投资于事业单位用于固定资产新建、改扩
建工程的拨款。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一般应当在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对于
采用权责发生制的单位取得的经营收入,可以在提供劳务或发出商品,同
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予以确认。

  对于长期项目的收入,应当根据年度完成进度予以合理确认。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取得收入为实物时,应当根据有关凭据确认其
价值;没有凭据可供确认的,参照其市场价格确定。

  【章名】 第七章 支 出

  第四十条 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所发生的各
项资金耗费及损失以及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开支。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
出、对附属单位补助、上缴上级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等。

  第四十一条 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各项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
活动发生的支出。

  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
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对附属单位补助是指事业单位用非财政预算资金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
的支出。

  上缴上级支出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标准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用国家基本建设资金
或自筹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新建、扩建和改建形成的支出。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从事各项业务活动发生的支出,应当正确予以
归集;无法直接归集的,应当按标准和规定的比例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
中进行合理分摊。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在实行内部成本核算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正
确予以归集。

  【章名】 第八章 会 计 报 表

  第四十四条 会计报表是反映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的书面文
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基建投资表、附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
收支情况说明书等。

  第四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事业单位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
报表。资产负债表的项目应当按会计要素的类别,分别列示。

  第四十六条 收入支出表是反映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的收支结余及其
分配情况的报表。收入支出表的项目,应当按收支的构成和结余分配情况
分项列示。

  收入支出表的附表主要有事业支出明细表和经营支出明细表。支出明
细表的项目应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列示。在事业支出明细表中,对于
用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支出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列示。

  第四十七条 基建投资表是反映投入、借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及其使用
情况的报表。

  第四十八条 会计报表可以采用前后期对比方式编列。上期项目分类
和内容与本期不一致的,应当将上期数按本期项目和内容进行调整,必要
时需加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
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或单位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认真审核
所属事业单位会计报表的基础上,编制汇总会计报表。

  第五十一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帮助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报表的
有关项目等所作的解释,其内容主要包括:特殊事项的说明,会计报表中
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事
项。

  【章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事业单位附属的企业。已纳入企业会计
核算体系的事业单位,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非国有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准则执行。

  事业单位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分支机构应按本准则向国内有关
方面和上级部门或单位编报会计报表。

  第五十三条 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由财政部根据本准则制
定。行业特点突出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由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有关基本建设拨款与支出的财务会计核算,按现行有关制度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本准则由财政部
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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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负责依法查处,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合同的监督、指导。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
第五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六条合同示范文本必须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制订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合同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发放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合同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合同鉴证。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时,应当依法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合同鉴证。
第八条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格式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含有下列内容的,该条款无效: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经营风险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五)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六)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支付或者取得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或者低于合理数额的;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十条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条款内容,并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提供方还应当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交付加工费;(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九)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十)其他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十三条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履行。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十七条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归国有或者责令返还给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的,收缴合同示范文本,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欺诈手段订立或履行合同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为合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及其他便利条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部分)》,经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等植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的新品种。
  食用菌的新品种保护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任务,以及管理其它有关事务。
  第四条 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
  第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 同一个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同时申请品种权的,农业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农业办公室可以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时,属于职务育种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中央单位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属于非职务育种的,直接报农业部审批。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其隶属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农业部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生产、销售等实施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申请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 式二份。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条例》实施前首批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所有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农业办公室指定的代理机构向农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农业办公室申请品种权或者办理其他有关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农业办公室在有关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发生联系。
  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代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方为代表人。
  第十九条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摘要、技术问卷)、照片各一式二份。
  第二十条 请求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品种的暂定名称;
  (二)新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培育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申请人的国籍;
  (六)申请人是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七)新品种的培育起止日期和主要培育地。
  第二十一条 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新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有关该新品种与国内外同类品种对比的背景材料的说明;
  (四)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繁殖材料的说明;
  (五)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六)对该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说明书中不得含有贬低其他植物品种或者夸大其使用价值的言词。其技术问卷可以在缴纳审查费时提交。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一种性状的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必要时,农业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五)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四)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的。
  第二十四条 农业办公室认为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对照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递交的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遭受意外的损害和药物的处理;
  (二)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
  (三)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种子的,种子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送交繁殖材料的时间、数量和其它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农业办公室和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递交或者送交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农业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递交种子的,品种权申请人应当送至农业办公室公布的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申请人应当送至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第二十七条 繁殖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中心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当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农业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特殊情况下,申请人送交了规定数量的繁殖材料后仍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时,农业办公室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不足部分。
  第二十九条 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时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自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检验合格证明并同时通知农业办公室;检测不合格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送交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条 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在品种权申请的审查期间和授权后品种权的有效期限内应当防止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中写明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未写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农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后,又向外国申请品种权的,可以请求农业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农业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农业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办公室决定,复审人员的回避由农业部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一件植物品种权申请包括两个以上新品种的,农业办公室在通知缴纳审查费前,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品种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业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农业办公室有疑问的,可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农业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三十九条 除品种权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农业办公室提交的与品种权申请有关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农业办公室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自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品种权申请说明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四十二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二)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三)修改申请或者分案申请在实质内容上超出原说明书记载范围的。
  第四十三条 农业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领取品种权证书和缴纳第1年年费手续。对按期办理的,农业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颁发品种权证书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农业部聘请有经验的植物育种专家、栽培专家、法律专家和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组成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
  复审委员会主任由农业部负责人兼任。农业办公室可根据复审委员会的授权办理复审的有关事宜。
  第四十五 条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请求书和证明文件应当一式二份。
  申请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被驳回的品种权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第四十六条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复审请求。
  第四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内容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复审请求。
  第四十八条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复审请求。
  第四十九条 复审委员会对申请文件中的明显错误,可予以修改,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品种权的无效宣告

  第五十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向复审委员会提交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二份,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五十一条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依据以下事实和理由:
  (一)取得的品种权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二)取得的品种权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或者复审委员会就一项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已审理并决定仍维持品种权的,请求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品种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审委员会对一项授权品种作出更名决定后,农业部予以登记和公告;农业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品种权人,并更换品种权证书。
  授权品种更名后,品种权人不得再使用原品种名称。
  第五十五条 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七章 文件的递交、送达和期限

  第五十六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五十七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学技术术语和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学技术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文件。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向农业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并整齐清晰。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且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办理其他各种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种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由代理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培育人姓名、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农业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递交各种文件时,可以直接递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外,以农业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的收到日期为递交日。
  农业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农业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规定应当直接递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递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盾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但是最近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农业办公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农业办公室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农业办公室指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农业办公室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六十三条 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条例》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八章 费用和公报

  第六十四条 申请品种权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部缴纳申请费、审查费、年费和测试费。
  第六十五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但是不得使用电汇。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注明申请号或者品种权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及新品种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时,以汇出日为缴费日。
  第六十六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递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但最迟自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六十七条 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农业办公室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审查费,需要测试的还需缴纳测试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在办理领取品种权证书时,应当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的年费。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1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农业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年费的25%的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品种权终止。
  第七十条 申请人缴纳本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部分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减缓的请求。减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一条 农业部定期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与品种权有关内容。

第九章 罚 则

  第七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省级农业行政部门都享有管辖权的侵权案件,应当由先立案的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
  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对侵权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农业部指定管辖;
  农业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侵权案件。省级农业行政部门认为侵权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农业部处理的,可以报请农业部处理。
  第七十三条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处理侵权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品种权人或者与品种权侵权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四)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授权品种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和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
  (五)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两个以上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都享有管辖权的假冒案件,应当由先立案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管辖;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对假冒授权品种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一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下级农业行政部门认为假冒授权品种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部门处埋。
  第七十六条 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1个月内做出处理。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因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当申请农业办公室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农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品种申请的案卷,自该品种权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放弃、无效宣告和终止的品种权的案卷自该品种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