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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44:46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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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进一步做好节能降耗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0〕25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合同能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主营业务以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从用能单位的节能效益中获取投入回报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两部分组成,地方配套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年度节能量的预测、认定、项目审核和绩效评价;市财政委员会负责年度财政奖励资金预算安排、资金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支持根据《暂行办法》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备案(以下简称国家备案)并在本市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地方财政奖励资金一部分用于配套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另一部分用于支持在本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在本市范围内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非国家备案节能服务公司。

  第六条 在本市进行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照《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主要为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改造项目,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

  已获得国家或地方政府其他相关补助的项目不予支持。

第三章 支持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市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九条 市财政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国家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奖励标准为按照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后年节能量一次性奖励540元/吨标准煤,其中:中央财政奖励240元/吨标准煤,市级财政奖励300元/吨标准煤。

  (二)在本市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的合同能源项目奖励标准为按照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后年节能量一次性奖励500元/吨标准煤。

  第十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的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不高于1亿元。

第四章 申报和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节能服务公司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节能服务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证书、备案文件等企业资质复印件;

  (二)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文件复印件;

  (三)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四)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商业合同副本。

  第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对企业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确认项目年节能量,并在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媒体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市财政委员会根据认定的节能量核定奖励金额,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下达奖励指标,并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季度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项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对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

  第十六条 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

  第十七条 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委员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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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生产救灾委员会关于统一灾情计算标准的通知

中央生产救灾委员会


中央生产救灾委员会关于统一灾情计算标准的通知

1951年3月9日,中央生产救灾委员会

各地计算灾情深度,标准不一,有碍对灾情之统一认识和正确掌握。经本月八日中央生产救灾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收成三成以下为重灾,六成以下为轻灾,全年灾情按全年正产物收成统一计算。”今后有灾地区民政、财政、农业、水利等部门应一律按此标准计算灾情。以前中央内务、财政两部所定灾情标准,不再引用。特此通知。


个人合伙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李琳萍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合伙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多的作用。但现实生活中合伙纠纷屡见不鲜,当出现纠纷时,该如何明确合伙的民事责任,对于防止或减少合伙纠纷,解决合伙纠纷有重要作用。
  个人合伙的民事责任指个人合伙违反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笔者从以下两方面理解:一是个人合伙对内民事责任的承担,一是个人合伙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个人合伙的对内民事责任,由合伙事务而产生的各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及合伙企业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或职工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民事责任。
  1、出资违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12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合伙人违反出资协议,就应当依法向其他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2、擅自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赔偿责任。按《合伙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5条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4、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及不得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义务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执行合伙事务中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该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6、擅自处理必须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合伙事务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二)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三)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如果合伙人违反该条的规定,擅自处理合伙企业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入伙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4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如果新入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且没有依法订立书面协议,其入伙无效。按该法第45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擅自退伙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法第47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9、拒绝承担合伙人内部求偿权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果合伙人代替其他合伙人清偿了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债务的,其他合伙人有义务向该合伙人清偿,其他合伙人拒绝清偿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若给该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清算人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将该收入或侵占的财产返还给合伙企业,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人违反合伙企业解散后清偿顺序的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前分配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个人合伙的对外民事责任,指全体合伙人就合伙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合伙企业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负责,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40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的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其清偿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偿的效力;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