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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我市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11:17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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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我市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我市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管理。水利、交通项目的实施可按行业管理要求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发改主管部门通过比选委托或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代建单位为国有控股公司。

  第四条 市发改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确定代建单位,并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与代建单位及使用单位3方签订《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委托合同》和《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代建委托合同》(以下统称代理代建合同)。代建项目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履行使用单位职责,签订代理代建合同。

  财政、住建、规划、土地、审计、监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代建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实行代建单位总揽制,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履行建设项目业主职责,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承担项目前期和施工代建管理工作,组织办理规划选址、勘察设计、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结(决)算和项目移交等相关工作,配合参与征地工作,负责协调项目参建各方的关系,对工程的投资、工期、质量、安全控制等承担责任。

  第二章 代建单位与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前期代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建议书;

  (二)办理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配合提供项目征地所需的立项及规划选址资料;

  (三)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移交;

  (五)做好其他前期代理工作。

  第七条 施工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报批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编制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二)负责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招标方案及相关法规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设备采购等开展招标工作,并签订有关合同;

  (三)协调配合土地、住建部门和项目所在辖区政府,落实项目的建设用地和征地拆迁工作;

  (四)负责办理规划报建、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决)算、移交和组织保修等工作;

  (五)做好其他施工代建工作。

  第八条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市政府批示及政府投资计划,对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提出意见,配合做好项目前期及施工管理工作;

  (二)参与项目前期工作的评估审查工作;

  (三)参与工程质量及施工进度的监督工作;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并负责产权接收工作;

  (五)对于承担项目资金自筹任务的使用单位,应建立项目建设专门账户,确保自筹资金的落实和专款专用;

  (六)按要求做好使用单位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九条 市发改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拟定前期代理单位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与前期代理单位及使用单位3方签订《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委托合同》。

  第十条 前期代理单位组织办理项目的立项、规划选址、环评、节能减排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审批手续,前期工作完成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前期工作移交。

  第十一条 市发改主管部门根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拟定施工代建单位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与施工代建单位及使用单位3方签订《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代建委托合同》,报市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代建单位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进行限额设计和报批,初步设计及概算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投资估算10%以上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前期工作代理单位重新编制报批。经批准的工程概算是项目投资控制和对代建单位考核的依据。

  第十三条 施工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工程预算须提交市发改、财政、审计、住建(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代建单位按照《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代建委托合同》约定对项目建设施工进行组织管理,并做好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决)算和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单位必须按规范建立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并做好移交工作。

  第十六条 施工代建单位负责组织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项目质量缺陷维护,保修期满并办理移交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十七条 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单位每月定期向市重点办、发改、财政、住建(或行业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等报送《政府投资项目代理代建工作月报》。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基建财务管理制度,设立工程建设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前期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进度款由前期代理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报市发改主管部门审批拨付。

  第二十条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代建委托合同》签订后,施工代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向市发改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累计达到工程概算80%时暂停拨付资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市审计部门核准的竣工结算为依据办理结算,并预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

  第二十一条 代建管理费取费标准以政府批准概算总投资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费总额为基数,按1%-3%的费率计算。具体费率根据项目的投资规模分档确定(见附表)。

  前期代理单位管理费占代建管理费总额的20%。施工代建单位管理费预留10%待竣工验收1年后支付。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按财政部发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奖励额度及违约责任。代建单位完成建设管理,工期提前且质量优良的,予以奖励;超出工期、概算或质量不合格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代理代建的,市有关主管部门记入信誉档案,作为进入本市代建市场的优选资格,未按合同规定完成项目代理代建的,对违约信息进行公示并记入不良记录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前期代理单位因工作质量缺陷造成工程损失和施工代建单位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以及虚高概算的,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限制或禁止参与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代理代建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施工代建单位未按批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或擅自不招标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未按要求配合代建单位完成相关工作,致使项目进度严重滞后的,或不及时接收已验收合格项目的,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改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代建管理费取费费率表

  建安费+设备费总额
  费率
  基数
  代建管理费
  计算公式

  1000以下
  3.0%
  1000
  30
1000×3.0%
  1001-5000
  2.5%
  5000
  130
  30+(5000-1000)×2.5%

  5001-10000
  2.0%
  10000
  230
  130+(10000-50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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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谈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兼谈对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及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的理解

云南镇雄县法院 文清龙

案例:

原告杨某某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严某某认识,双方于1996年10月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被告严某某多次向当地政府妇联、公安派出所反映其被原告杨某某捆绑殴打、甚至被关在门外受冻挨饿。1997年7月,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严某某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法院受理后,传唤双方于1997年9月21日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 “离婚”。庭审后的第三日,被告严某某即分娩,生一男孩。

审判:

鉴于案情的实际,为充分保护分娩妇女的合法权益,主审法官多方做工作后,原告杨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亦依法准许其撤诉。

分歧:

本案虽然以撤诉结案,但其中涉及到如何充分保护分娩妇女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多年来在理论界及审判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庭审结束后,就如何处理本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的规定,应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告杨某某的起诉违反了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护法关于对分娩期妇女特别保护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就男女生理特征讲,妇女的特殊权益主要体现在怀孕、终止妊娠及分娩等方面。依照当时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对男女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因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法律不保护的仅仅是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妇女在分娩期的特殊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明文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在婚姻家庭权益一章中,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也明文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一年内,精神上和肉体上的负担本来已经很重,需要男方的关心和照料,同时,胎儿也正处于发育的关键期间,更需要双方的共同照料。如果男方在这段期间提出离婚,势必使女方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刺激,生活上也将增加很大的负担,这将严重影响母亲、胎儿的发育成长。因此,法律规定在此期间限制男方提出离婚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从立法精神的演变历史来看,国家立法一直重视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障,并逐步扩大保护范围。1958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就已明确,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女方小产后男方不能提出离婚。从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情况来看,国家非常重视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障,并逐步扩大保护范围。

婚姻法修正前后对比

1980年修正前
2001年修正后

第二十七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前后对比

1992年修正前
2005年修正后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四章 卫星电视节目接收和使用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1994年5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各级国家安全、公安、电子、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四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按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实行定点生产。
申请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企业应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对企业的生产规模、产品质量、检测手段、质保体系、技术开发水平、销售网点、售后服务和经济实力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查,择优报国务院
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批。
经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许可的企业,才能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六条 企业生产、维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需要进口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查后上报,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并出具证明。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
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熟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业务人员;
(二)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制度和能力。
第八条 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必须按照隶属关系向县 (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县 (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内贸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后逐级上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国内贸
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的,禁止销售。
禁止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其专用元器件、零部件。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十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个人原则上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的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二条 单位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电视节目的,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购买证明。
个人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县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 (地、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购买证明。
第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验审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边远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委托市 (地、州)或县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和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购买证明;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可委托市 (地、州)或县 (市
、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验审合格后,由市 (地、州)或县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必须载明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范围。
需要改变规定的接收内容、收视对象的,应按原申请程序报审批机关换发《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十七 申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能力;
(二)有两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八条 申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第四章 卫星电视节目接收和使用
第十九条 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不得违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有关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不得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不得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由县 (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个人由县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情节严
重的处以五百元到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收视对象范围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由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阻碍、抗拒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许可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4年5月2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二条中两处“或强行拆除”字样。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收视对象范围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二十五条中“没收非法生产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字样。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
韵碌姆?睢!?



199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