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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景德镇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25:07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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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景德镇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景府字[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2月21日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景德镇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药监、物价、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统筹原则,原则上实行设区市级统筹,现已实行县级统筹的,应逐步过渡到设区市级统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包括下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等支出:

(一)产假期间(含流产)的生育津贴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含从怀孕至分娩住院期间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三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天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二)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市人口计生委确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范围执行。超出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的生育津贴;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的生育津贴;

(三)结扎输卵管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内(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五)妊娠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六)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七)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按照第十三条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手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按每多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计算;

(三)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四)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的生育津贴;怀孕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顺产为一级医院2000元,二级医院2500元,三级医院3000元;剖腹产为一级医院3000元,二级医院3500元,三级医院4000元;生育多胞胎的,每多育一个婴儿,一级医院增加200元,二级医院增加250元,三级医院增加300元;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内(含4个月)流产的,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300元;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的,一级医院35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500元。

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以及病、妊娠合并肝炎5种疾病的,其医疗费凭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由经办机构核定,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70%;二级医院75%;三级医院80%。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生育医疗费用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总工会、市妇联等部门根据我市职工工资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或配偶)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生育政策复通手术之日6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交本人身份证(符合第十七条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和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或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以及住院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即发之日起执行。本规定执行前本市有关生育保险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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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建设部关于防止由于住宅建筑电气过负荷引发火灾的通知

公安部 建设部


公安部、建设部关于防止由于住宅建筑电气过负荷引发火灾的通知
公安部、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建委(建设厅):
近年来,住宅建筑电气火灾事故迅速增多,并呈现出继续上升的趋势。据统计,1990年至1992年10月期间,全国发生住宅建筑电气火灾19205起,烧死1091人,烧伤2206人,直接经济损失9443万元。造成居民住宅电气火灾的原因,除少数属违章用电外,主
要是原住宅电气设计、安装的电器线路和配电装置,多数已不适应目前居民生活用电量急剧增长的需要,导致配电装置或家用电器过负荷而引发火灾。尤其是高层住宅建筑生活用电过负荷的情况更为突出,潜伏着的火险隐患十分严重。为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此
类火灾的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公安、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房产管理和供电部门,于近期对已竣工投入使用的住宅建筑进行一次专项电气防火检查,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予以落实。
二、各设计单位要提高设计人员和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防火安全意识、充分考虑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家庭用电量急剧增加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在今后住宅建筑特别是高层住宅建筑电气设计中,要按有关规定选用电气线路和配电装置的允许负荷并留有必要的余量,以避免造成过负荷现象。


三、各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不得选用、安装国家公布淘汰的电气产品;不得在靠近电气线路和配电装置周围安装易燃有毒的建筑装饰材料。
四、正在设计或已交付施工的工程,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要及时修改设计或尽快采取增容换线措施。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各地公安机关、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精神,把住宅建筑特别是高层住宅建筑的电气设计和安装,从防火设计审核到竣工验收,都要作为重点内容来抓,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由于住宅建筑电气过负荷引发的火灾。



1992年12月28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37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引导静态交通合理分流,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的监督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政策。区价格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停放收费的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不同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公共资源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按照车位供需原则确定。

  (二)专用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单一业主或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面向社会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不超过政府公布的指导价。

  (三)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的原则自主定价,禁止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经营者收费前其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向所在地价格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现场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为事业性收费的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为经营性收费的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机动车停放者应缴纳停放服务费,停车场经营者不给付停车服务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八条 价格部门在确定停车场的收费类别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地域、类型、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指导价相应类别最高价,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对相应收费类别不明确的向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核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的原则:

  (一)价格杠杆调节车位供需原则;

  (二)以收抵支分类管理的原则;

  (三)地面高于地下的原则;

  (四)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一条 停车场所收费的监督:

  (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证制度,亮证收费;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在停车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价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

  (三)机动车停车场所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原申请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对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执行任务消防、救护车辆、救灾抢险车辆、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辆以及环卫、邮递、殡葬车辆;

  (二)凡有合法牌照,车主出示本人的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十三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原厦门市发布的关于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