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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29:19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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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2〕98号


市直有关部门:

  

  《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拨付管理,控制建设成本,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巡警支队”)专项用于市区城市交通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

  第三条  建设资金用途。

  (一)交通标线、护栏、标志牌、电子警察、信号灯等市区城市交通设施建设。

  (二)交通护栏、标志牌、电子警察、信号灯等市区城市交通设施维护。

  (三)购置市区城市交通设施维护管理必要的设备。

  (四)市交巡警支队建设和维护城市交通设施必要的管理经费支出。

  第四条  建设资金安排依据。市交巡警支队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维护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市财政局安排下一年度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维护预算的依据。

  第五条  建设资金申请。市交巡警支队应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申请用款。市交巡警支队上报申请用款报告的同时,应根据申报项目的不同,提供市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计划外项目应提供市政府批准文件)、项目中标通知书、相关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和市财政局结算审批文件(申请结算款时提供)等。

  第六条  建设资金拨付。

  (一)市财政局对市交巡警支队报送的申请用款报告及时给予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及时下达用款计划。

  (二)市公安局及市交巡警支队应在收到市财政局下达的用款计划后,严格按照经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的金额,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10个工作日内上报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及时将款项拨付施工单位。

  (三)项目款项按以下规定支付:

  1、城市交通设施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后,可按合同价的30%预付合同款,但中标单位必须提供相同金额的银行保函;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按合同价的40%支付进度款(项目金额小,不执行款项预付的,进度款按70%支付),项目结算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后付至审结价的95%,余5%待质保期届满后付清。

  2、对合同金额高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项目,为减轻施工单位负担,可允许半程验收,即项目建设达到合同价一半时,先行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先按合同价一半的70%支付。

  3、城市交通设施维护项目进度款执行按季等额支付。

  4、电子警察、全球眼等项目有关租金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

  5、货物类采购项目进度款按90%支付,余款待质保期届满后支付。

  6、设计、监理等项目建设其他费用一律在结算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后支付。

  第七条  建设项目有关财务管理。 

  (一)项目招投标应严格按照国家招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相关文件规定组织实施;项目合同相关条款应严格按本办法拟订。

  (二)项目招投标控制价及项目结算均应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

  (三)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建设计划以外项目建设的,需事先报市政府审批,对未经市政府批准进行项目建设的,市财政将不予拨付款项。

  (四)单个项目造价低于30万元的为零星项目,用于零星项目建设的项目采购,应根据建设计划实行按单价招标、集中采购、每年按实际使用量结算办法。

  (五)城市交通设施建设项目中标数量即将实施完成或维护项目即将到期的,应尽快组织下期项目招投标,不得随意续标;对未执行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的项目,市财政将不予拨付款项。

  (六)为加快财政预算执行进度,市交巡警支队应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对已完工项目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及时申报项目款项。

  第八条  建设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挪用、截留、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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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菜蓝子”工程的建设,强化政府调控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能力,稳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区域为本市市区内。
第三条 成立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有关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重大问题。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核定、征收和管理工作;提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年度计划;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的品种进行审核;年末向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提出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报告。
财政、工商、税务、劳动、交通、公安、建工、文化、铁路、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市物价部门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价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生产或经营生产资料的企业,销售生产资料的价格在我市定价权限内与国家规定的价格存在价差的,按价差款额的40%征收。其余的价差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发展基金。
(二)省、市管理的地产工业品和服务性收费项目提高价格的,从提高价格之日起,按一年内所增收入额的5%一次性征收。其中,新增加的服务性收费项目,从收取服务性收费之日起,按一年内收入额的2%一次性征收。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地在本市开办的成人教育和本市开办的各类经营性专业技术学习班,按收入额的5%征收。
(四)出租经营性房屋的,每平方米每月按0.50元征收。
(五)咖啡屋和酒吧(含音乐茶座)、各类美容美发厅、洗浴健身中心,每月按营业收入额的3%征收;饭店、餐厅(含对外营业食堂),每月按营业收入额的1%征收。
第五条 有关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外埠在本市市区承建工程的基建人员,每人每天按0.20元征收(施工天数每年按200天计算),由用工单位代缴,市建工部门负责征收;从事其他工作的外埠合同工、临时工,每人每天按0.20元征收,由用工单位代缴,市劳动部门负责征收;不从事上述工作的暂住人口
(不含应聘科技人员、在校生、两地生活的探亲职工配偶和直系亲属),每户每月由市公安部门按5元征收(一人一户按3元征收)。外埠在本市的常驻单位和办事机构,以注册人员为准,由市公安部门按每人每月5元征收。
(二)经营性台球室、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舞厅、录相厅、镭射电影厅、电子游艺室(含777机、扑克机、弹子机等)、保龄球室、音像出租室等文化娱乐场所,每月由市文化部门按营业收入额的3%征收。
(三)出租轿车、面包车、货车、三轮车(人力车除外),每月每台由交通部门按30元征收。
第六条 物价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由铁路向外埠发运议价粮、豆、粕、食用油、石油、液化气,每吨价外加收4元;发运沙石等矿产品的,每吨价外加收0.20元。上述基金由铁路部门负责征收。
(二)在宾馆、招待所和旅店(含经营性干休所、疗养院、培训中心、驻军招待所、驻齐办事处)住宿的人员,按单床收费标准价外加收10%,在宿费票据上单独标注,由上述单位负责征收。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企业“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第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代征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单位应将基金列“应付款”科目。税务部门对此项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物价部门、代征部门,应按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将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属征缴对象的新办企业,由工商管理部门在三日内向物价部门通报。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平抑本市主要副食品价格及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物价部门根据这一使用原则应拟制年度使用计划。
除必要的政府决定的一次性用于价格补贴外,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扶持生产、经营性项目的,应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使用单位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十二条 对完成年度征收任务的部门(不包括市物价局所属物价调节基金管理所)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将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的5%予以返还。返还部分主要用于弥补经费不足及征收人员的劳务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由物价部门负责制定价格调节基金年度征收计划,下达各有关部门征收指标,并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超额完成年度征收指标的部门,按超收部分的2%给予奖励;对完不成年度征收指标的部门,每减收10%,按应征收指标的1%给予处罚,从返还的5%资金中扣除。指标完成不足60%者,取消应返还的5%资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限期补缴应缴数额外,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的,由物价部门处以应缴数额二倍的罚款,可在其开户行直接划拨资金或变卖其财产抵缴价格调节基金和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
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由物价部门收缴截留、挪用的基金,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其中,截留、挪用的基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并处以截留、挪用金额20%的罚款;在5万元以下的,并处以截留、挪用金额10%
的罚款。物价部门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交费者有权拒付,并视其情节,由市财政部门处以1000-1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应受处罚的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处以100-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对干扰征收工作,打骂征收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

深圳经济特区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维护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流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依照本规定由发起人发起,会员单位共同投资设立,从事黑色金属材料(以下简称金属材料)等大宗商品交易的集中交易市场。
第三条 交易市场由依本规定设立的非营利性的法人机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在交易市场从事金属材料等大宗商品的现货买卖和以中期、远期购销合同的形式从事金属材料等大宗商品的交易,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成立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对交易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
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贸易发展局,具体负责对交易市场日常的监管。
第六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有:
(一)根据本规定,审定《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业务规则》及其他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交易市场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和部门、地区间的关系;
(三)管理、监督交易市场,采取合理措施和步骤,制止和制裁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指导交易市场的业务活动;
(五)定期听取交易市场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汇报并指导其工作;
(六)对交易市场因特殊情况提出的停市、暂时停市和复市的申请进行审查。

第三章 交易市场
第七条 交易市场发起人应当制定交易市场章程。
交易市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宗旨:
(一)有利于交易的公正进行,并有利于保护会员和客户的利益;
(二)有利于防止欺诈、操纵市场行为及收取不正当手续费用或其他不正当的获利行为;
(三)交易市场有权拒绝被责令停止交易的会员在交易市场内的交易,或拒绝受到除名处分的单位加入交易市场成为会员;
(四)保障会员对章程、业务规则或其他规章制度的变更、选任高级职员及其他重要事项的表决权。
第八条 交易市场的业务以提供金属材料集中交易市场和有关的服务为限。
交易市场的交易品种以金属材料为限。
第九条 交易市场应当依照本规定拟订业务规则,报委员会审定。交易市场的业务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交易的种类;
(二)金属材料的具体品种、规格以及每宗交易的最小单位;
(三)开市和收市的时间;
(四)市场的关闭;
(五)合同的缔结办法;
(六)交割和结算办法;
第十条 在交易市场从事金属材料的交易,应当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应当定期制作交易市场的交易情况报告书,报送市贸易发展局。
第十二条 为了维护交易市场的秩序,制止非正常因素对交易价格的干扰,委员会可以采用止涨或止跌管理措施;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委员会可以责令暂时关闭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内设结算所,对交易市场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十四条 结算所实行会员制。结算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三)为本交易市场会员或金融、保险机构;
(四)向结算所缴存交易损失准备金或提供相当的担保。
第十五条 非结算会员参加交易,必须通过结算会员结算,并交纳一定比例的结算手续费。
前款结算手续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交易签约后,结算所有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并负有代替违约方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结算所有权从违约方的保证金中作相应的扣还。违约方的保证金不足抵偿实际损失时,结算所有追偿权。

第四章 交易市场的会员
第十七条 交易市场实行会员制。交易市场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
(三)年销售1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商业信誉良好。
第十八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者,承认交易市场章程,填写《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会员申请表》,经交易市场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委员会核准并发给会员证,即成为交易市场会员
第十九条 会员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向交易市场缴纳出资。
第二十条 会员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向交易市场缴存交易保证金和交割结算基金,并应当按参加交易的数额缴纳交易手续费。
前款交易手续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会员可以依照章程规定转让其权利份额,但须报交易市场批准。会员向非会员转让其权利份额时,受让人应当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入会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交易市场会员可委派1-2名出市代表进入交易市场从事交易。
第二十三条 出市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与其所从事的业务相适应的金融和市场方面的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经考核合格,取得交易市场发给的《出市代表资格证书》。
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进入交易市场参加交易。
第二十四条 出市代表依据会员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和会员单位的指令在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出市代表在前款的授权范围内,在交易市场内所签订的合同,经交易市场验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 交易市场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交易市场会员大会是交易市场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主要职权是:
(一)通过和修改交易市场章程;
(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交易市场的财务报告;
(四)选举产生交易市场的理事会和监事会;
(五)其他必须由会员大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会员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在交易市场的章程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是交易市场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提出修改交易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的建议;
(三)对申请加入交易市场会员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聘任交易市场总裁、副总裁、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员;
(五)决定交易市场内部的重大事务;
(六)章程或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由十五名成员组成,其中会员理事十二名,由会员大会从会员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包括交易市场总裁)三名,由委员会从有关机构的代表和专业人员中提名,会员大会通过产生。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一至三名,由全体理事互选产生,报市贸易发展局备案。
第三十条 交易市场总裁由理事会从非会员理事中聘任。
第三十一条 交易市场总裁对外代表交易市场,对内负责交易市场的日常事务和管理。其主要职权为: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主持交易市场日常交易活动和行政管理工作;
(三)提名副总裁、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员,决定交易市场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员工的聘任和辞退;
(四)代表交易市场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三十二条 交易市场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七名成员组成,其中会员监事三名,由会员大会从会员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监事四名,由会员大会从有关机构的代表和专业人员中选举产生。
监事会员不得由理事兼任,也不得兼任理事。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负责对交易市场的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其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对交易市场内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检查交易市场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交易市场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四)受理会员投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五)调解处理交易市场会员在交易中产生的纠纷;
(六)交易市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在交易市场的章程中规定。

第六章 在交易市场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在交易市场的自营业务(以下简称自营业务)是指会员在交易市场自行买卖金属材料的行为。
在交易市场的代理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是指会员在交易市场为客户代购代销金属材料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交易市场从事金属材料的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以交易市场的会员为限。
第三十七条 会员从事代理业务,应向交易市场提出申请,经交易市场签具意见后,报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八条 同时从事自营和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当将自营与代理业务分开。
第三十九条 会员代理客户从事交易时,应当为客户开设独立帐户,并定期向客户报告现金或其他财产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条 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时,必须按照客户的委托事项或条件从事交易。会员不得接受客户要求代为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和交割时间的买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 在交易成交时,从事代理业务的会员必须立即作成买卖成交报告书,并交付给客户。
第四十二条 客户在营业时间内,有权随时查阅本人的帐户。
第四十三条 会员应当定期向交易市场报送自营和代理业务的营业报告书,并由交易市场汇总报送市贸易发展局。市贸易发展局认为必要时,在营业时间内,有权随时查阅会员从事自营和代理业务的营业记录和帐册。
第四十四条 交易市场及其管理人员、会员及其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的秘密;
(二)向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三)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损失;
(四)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五)接受未经办妥开户手续的客户的委托进行交易;
(六)向客户进行夸大宣传或散布不实消息。
第四十五条 在交易市场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二)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卖出同一品种的金属材料;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两个以上单位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交易品种的金属材料,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五)以其他直接和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

第七章 交易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会员之间、客户之间以及会员与客户之间因在交易市场的交易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向交易市场监事会申请调解处理。
监事会依照交易市场章程和业务规则作出调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会员拒不履行监事会调处决定的,委员会可以责令其停止交易业务三至六个月或全部停业。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作出的调处决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监事会的调处决定不服或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合同的约定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会员与交易市场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按照交易市场章程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会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会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委员会可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交易市场及其管理人员、会员单位及其出市代表和其他业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害的,除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其所代表的单位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扰乱交易市场秩序,损害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委员会可以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
销营业执照。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贸易发展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措施,经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