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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16:33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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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保规划和环保目标责任制。加快建立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应当执行规定的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执行分阶段排放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机动车。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交通建设等方面体现机动车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先发展绿色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合理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保有量。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划,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划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城市公共交通采用清洁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


第十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对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燃油、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质量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以及大型厂矿,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保养制度,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指标纳入车辆技术管理和维修项目,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理,严禁改装机动车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环保定期检验的方法与技术规范,由省环保部门结合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者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新购的清洁能源汽车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


第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环保检验。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向环保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档案;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维修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制度、程序、方法,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禁止转让、转借、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环保部门申请复检;市、县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报废机动车管理,禁止报废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加快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机动车污染监管平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对高排放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实施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投诉和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进入污染防治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以及大型厂矿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经环保部门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由环保部门处三百元罚款;复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撤销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省环保部门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


(六)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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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的通知

鹰府办字〔2010〕1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消火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鹰潭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和组织,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及公共场所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社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社区消火栓);

(四)其他所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当把消火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小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安装、供水、修理,由市城乡建设局和供水公司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编号、油漆、登记造册,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单位、居民住宅区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规划、配建。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经费和日常维护、保养经费,编入城市建设维护计划。  

第四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

  (一)市政道路消火栓应每120米设置一个,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沿道路两边分别设置。

  (二)市政消火栓应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车行道边缘0.5米;单位、居民小区的室外消火栓,应设置在区域内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

  (三)商业密集区、古建筑保护区、消防车无法通行地区以及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区域,消火栓设置间距不得超过60米。

  (四)地面以下设置的消火栓,应设置明显标志,并使栓体正对井口中央,栓口与地表距离不小于1米,并要有切实的防冻措施。

  (五)确需在地面上设置消火栓时,其大出水口应正对道路或消防通道中央,本体露出地面;其水源开关应设在消火栓周围2米范围内。

  (六)公安消防机构应按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严格进行消火栓设置方案的审核、审批和建成后的竣工验收。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和市供水公司对拟定供水管网和道路改扩建、养护时,必须制定消火栓设置方案,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方案施工。施工完毕,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供水管网大范围降压停水时,市城乡建设局和市供水公司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消火栓的设置、安装、维护、使用实施监督。在督查中,发现需增设和维修消火栓的,应提出增设和维修意见,并通知市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消火栓5米范围内不准堆物,15米范围内不得停车或进行建筑;严禁擅自使用、埋压、圈占、损毁、拆除消火栓;单位和个人设置栏杆等围护设施时,不得影响消火栓的正常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和市城乡建设局批准,擅自使用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处理。公安消防机构和城乡建设局应定期检查消火栓的完好情况,使用单位应接受检查。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道路进行改扩建、养护时的,不得擅自移动消火栓;确需移动,应报公安消防机构和市城乡建设局批准,并承担相应费用。工程完工后,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城乡建设局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条 各单位应对内部消火栓(含消防水泵接合器)加强维护保养,如发现损坏,应及时修理;除火警外不得随意启用或移作他用。消火栓的增设、移位、拆除,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 圈占、埋压消火栓的;

  (二) 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火栓使用的;

  (三) 损坏或擅自拆除消火栓的;

  (四) 擅自挪用、停用消火栓及其它相关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火栓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鹰潭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4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4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24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4批)


交通运输部
2013年8月27日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4批).xls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dlyss/201308/P020130829511911904269.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