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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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指导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我局组织制定了《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化妆品的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加强和规范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
第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制度,认真查验供应商及相关质量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或复印件备查,加强台账管理,如实记录购销信息。
第四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专人负责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工作,相关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第二章 索证索票管理
第五条 生产企业索证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内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营业执照;
(二)原料、包装材料生产企业的其他资质证明;
(三)原料、包装材料的检验合格证明;
(四)涉及商标、条形码印刷的供应商印刷许可证和条形码印刷许可证。
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复印件应加盖国内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公章并存档备查。
第六条 生产企业索票应当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及相关凭证,注明原料、包装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单价、金额、销货日期、以及原料、包装材料供应商的住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七条 经营企业索证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行政(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国产非特殊化妆品备案登记凭证;
(四)化妆品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
(五)进口化妆品的有效检验检疫证明。
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复印件应加盖化妆品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公章并存档备查。
第八条 经营企业索票至少应当向供货商索取正式销售发票及相关凭证,注明化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单价、金额、销货日期以及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实行统一购进、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化妆品连锁经营企业,可由总部统一索取查验相关证、票并存档,建立电子化档案,提供各连锁经营企业使用,各连锁经营企业应能够通过电子化手段从经营终端进行查询索证索票情况。加盟连锁的,应当由总部提供统一的索证索票复印件并加盖总部公章。
第十条 索证索票应当按供应商名称或者化妆品种类建档备查,相关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应当比产品有效期延长6个月,鼓励有条件的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三章 台账管理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台账管理,建立购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第十二条 购货台账按照每次购入的情况如实记录,内容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产地、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 购货台账按照供应商、供货品种、供货时间顺序等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销售台账应详细记录化妆品的产品流向。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产地、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库存等内容,或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第十五条 购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应当比产品有效期延长6个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调查研究制度(修订)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调查研究制度
(2003年3月25日岳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为了有效地组织开展调查研究,以利于市人大常委会更好地行使职权,特制定本制度。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须充分认识调查研究对于有效行使人大常委会职权的重要作用,带头改进作风,深入基层,深入农村、厂矿、学校、街道作调查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作调查研究的时间每人每年不得少于两个月。
二、从实际出发,精心选择调查研究课题。主要是:
1、拟由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议题;
2、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3、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
4、基层人大工作成功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
三、调查研究必须真正沉下去,做到直接与代表和群众见面,看实况、听实话、知实情,轻车简从,不走马观花,真正把要解决的问题调查清楚。
四、调查研究采取以下方式:
1、由常委会统一组织,抽调人员,分组进行调查研究;
2、由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开展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问题的调查研究,常委会兼职委员按工作部门归口到相关的委员会,参加调查研究活动;
3、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常委会根据需要,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开展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常委会可以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五、实事求是地搞好调查研究总结,及时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汇报。重要问题的调查应写出专题调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每年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撰写一至二篇调查报告或调研文章。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高效、优质、低耗、安全,推动农业生产及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经销、培训、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关于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农业机械产品的开发和新机具、新技术的引进、试验、研制、鉴定和推广;
(三)负责农用拖拉机和其它农业机械技术的培训教育工作;
(四)负责农用拖拉机和其它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监督管理,驾驶员和操作员的考核、发照及年检审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经销、使用、修理的监督工作。
农机部门受公安部门的委托,负责拖拉机上道路行使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牌证等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产品的经销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经销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熟悉农业机械商品知识的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经销农业机械产品。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具有产品检验许可证。
经销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和推广合格证。
第七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适合本地区使用的农业机械机型。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经销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执行国家的价格规定,做好农业机械产品售后服务工作,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并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三章农业机械的使用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购置农用动力机械,必须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纳入牌证管理的,应当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证照后方能使用。
第十条投入使用的农业机械,必须性能良好、安全可靠,并按有关技术标准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技术检验。
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业机械,应予报废。
第十一条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必须经过技术培训,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后,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
承担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方能开展培训业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按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审验。
第十二条使用农业机械,应当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发展农村经济服务;推行作业合同制,确保作业质量。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农业生产急需,县、乡人民政府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动农业机械进行救灾和生产,并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经济补偿。
第四章农业机械的维修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修理厂(站、店)必须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具有农业机械修理能力,有技术合格证和修理工等级证的修理人员。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修理厂(站、店)的资格审定,并对农业机械修理和维护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修理厂(站、店)应当对修理的农业机械质量负责,因修理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章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处以警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减供或停供农用平价柴油。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依照本规定实施罚款处罚,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贵州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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