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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5:40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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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 萌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具体业务工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省属、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湖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县、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受省残联委托,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驻湖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可由所在地县、区残联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递送当地残联,用于核对安排和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用人单位职工人数、残疾职工、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时间为每年7月份。

市区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湖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地税部门会同市残联根据省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除按省规定上解外,按年收取总额的5%由县残联上解市,建立市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除按省、市规定上解外,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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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七届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29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附表《用地功能、使用年限分类表》“酒店用地使用年限四十年”修改为:“酒店用地使用年限五十年”。
本决定自2007年5月29日起施行。






深圳市安全生产重点防护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安全生产重点防护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重点防护单位(以下简称重点防护单位)的管理,防止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防护单位,是指存在重大危险源,一旦发生事故,足以造成重大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单位。
第三条 根据危险源的大小以及单位的隶属关系,在全市范围内确定市、区镇三级重点防护单位:
一、市级重点防护单位在全市的企业范围内确定;
二、区、镇二级重点防护单位分别在区、镇所属的企业范围内确定。
第四条 市、区、镇三级重点防护单位分别由市、区、镇三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章 重点防护单位的确定
第五条 市级重点防护单位的确定,由单位或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经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评审后,报市安委会确定。必要时,也可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直接提出。
区、镇两级重点防护单位参照此办法确定。
第六条 重点防护单位所存在的危险性主要是爆炸、火灾、中毒、水灾及核幅射等,其危险源分为贮罐区、库区、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或使用场所、城市输送管网、运输车辆、锅炉及压力容器、核电等若干类。
第七条 确定重点防护单位应综合考虑下列条件:
一、使用、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数量;
二、其他危险源的种类和数量;
三、单位周边环境的情况;
四、单位内部管理现状。
第八条 市、区、镇三级安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对市、区、镇三级重点防护单位名单进行调整。

第三章 单位职责
第九条 重点防护单位的安全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上级指定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由本单位的安全工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确保安全管理所必需的人、财、物到位;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层层负责。
第十一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聘用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搞好本单位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开展对员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与技术培训,定期考核,考核合格方可上网;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标准。
第十三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建立单位领导成员安全值班制度,保证单位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员工能及时向单位值班领导汇报。
第十四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根据本单位所存在的危险性类别,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对禁火区动火或剧毒、放射性化学危险物品的使用建立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根据可能发生的事故及其危害程度,制定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方案,成立专职或义务抢险、救护队伍,并定期进行预演。
第十六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对单位内的安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政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和相应的安委会提交季度安全报告。
第十七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内容包括生产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安全培训、事故处理等。
第十八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与周边单位建立安全联防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实施互援。
第十九条 重点防护单位周边环境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自身又无法协调处理的,应及时报政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
第二十条 重点防护单位应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的其他法律、法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区、镇三级安委会分别负责督促相应的安全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加强对重点防护单位的监督检查,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问题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市、区、镇三级安委会各自根据重点防护单位存在危险性的种类和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落实重点防护单位的监督检查部门。属于区属企业的市级重点防护单位,由各区安委会落实日常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要制定重点防护单位的年度检查计划,建立重点防护单位的监督检查档案,并报相应的安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要定期对重点防护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存档,并报相应的安委会。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要协助重点防护单位处理上报的事故隐患,对无法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报相应的安委员。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要协助重点防护单位与周边单位建立联防制度。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重点防护单位如在一年内未发生生产性死亡事故或重大财产损失,也未出现重大险情,应由该单位对其安全管理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员工进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和有关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重点防护单位监督检查中,认真履行职责,所监督的重点防护单位未发生重大事故,各级安委会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重点防护单位忽视安全管理,造成重大事故的,要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重点防护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领导职责范围和年度考评指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