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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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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

                     

 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口迁移管理,使人口增长、人口结构与经济发展和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相适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户口由市外迁入本市和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户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口迁移进行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市外人口迁入
  第四条 下列因工作关系转入我市的人员准予迁入户口:
  (一)经本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招调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置在我市的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干部;
  (三)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归国后到本市工作的留学生;
  (四)计划内接收大中专院校及国家部属、省属技校毕业生。
  第五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准予迁入户口:
  (一)不属干部、工人或已离退休的配偶(属在职干部、工人的按工作调动办理);
  (二)母亲户口已在本市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
  (三)父亲户口在本市,母亲死亡或父母离异、离婚证书写明由父亲抚养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
  (四)已离退休或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以上无其他子女依靠的父母。
  已入户的集资建房者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入户的人口,在建造、购买住房或单位分配固定住房之前,其配偶、子女、父母申请入户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六条 符合随军条件、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驻珠部队现役军人家属,准予迁入。
  随军家属属在职干部、工人的,必须办妥工作调动后方准予入户。
  第七条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自行聘请或雇用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计划外合同工厂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外地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有本市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法人代表、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的法人代表,以及本市“三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国内亲属,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市政府每年核定的指标内准予迁入:
  (一)在本市连续居住满5年,并在暂住地派出所申办暂住人口登记,领取暂住证连续满5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固定职业;
  (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
  (六)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八条 内联企业派驻本市的管理骨干和生产技术骨干,以及外地在本市独资企业的干部、工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市政府每年核定的指标内准予迁入户口:
  (一)属派出企业非轮换的在编干部、工人;
  (二)派驻本市工作满两年;
  (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男性五十周岁以下,女性四十五周岁以下(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外地国家机关驻本市办事处属于非轮换制的正副职领导及主要骨干,在核定的人数内准予迁入户口。其中省级机关办事处三至五人,地级机关办事处二至三人。需要调整入户人员的,按定额先出后进的办法办理。按照上款和第八条规定迁入人员的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子女按本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入。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内销和外销商品住房并符合下列条件者准予迁入户口:
  (一)所购商品住房是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享受购房入户优惠,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有市公安局签发的《售房入户许可证》、向社会公开发售的商品住房;
  (二)业主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亲属(未满十六周岁的亲属,父母必须有一方户口在本市);
  (三)入户者是非在职的干部、工人;
  (四)业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符合上款规定准予迁入人数为:每套建筑面积三十至五十平方米的一人,五十以上至七十五平方米的二人,七十五以上至一百平方米的三人,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四人。
  西湖城区购买别墅用地入户参照本条规定办理。三灶管理区集资建房入户按原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准予迁入户口:
  (一)原从本市迁出的在市外工作,离、退休后回本市定居的干部、工人及其不在职的配偶和子女;
  (二)本市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按国家计划统一招收的新生;
  (三)本市生源毕业后没有单位录用、家庭主体在本市的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毕业生和中途退学学生(含自费生);
  (四)从本市入伍,退伍后没有安排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在原户口所在地入户);
  (五)异地入伍,退伍后没有安排工作,父母户口已迁入本市,需与父母一起生活的未婚复员、退伍军人;
  (六)由上级批准安置到本市的地方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不在职的配偶;
  (七)原户口在本市,回本市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来我市定居的华侨、台湾同胞和外国人。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符合《收养法》规定,经市有关部门批准收养的未满十四周岁的小孩,准予迁入户口。
  第十三条 父母双亡,在外地无其他亲属依靠的十六周岁以下的孤儿,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人员,必须投靠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亲属生活的,准予迁入户口。
  第十四条 从市外招调到本市万山、三灶、平沙、红旗、珠海港管理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和斗门县的干部、工人,必须在当地入户。
  第三章市内人口迁移
  第十五条 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在市内迁移户口:
  (一)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聘、调动的干部、工人;
  (二)分配工作的本市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
  (三)本市大中专院校、技校列入国家计划招收的新生;
  (四)因购买商品住房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建造住房或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改变了居住地的人员;
  (五)投靠配偶的人员;
  (六)未满十六周岁投靠父母亲的人员。
  上款第(四)、(五)项不适用于本市万山、三灶、平沙、红旗、珠海港管理区、高新区和斗门县在职的干部、工人。
  第十六条本市大中专院校、技校学生在就读期间,其户口入在学校集体户,由学校统一管理,毕业后按分配去向办理户口迁移,未有分配去向的,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四章农转非人户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农转非”。市公安局在国家和省下达的“农转非”指标内审核批准,办理“农转非”后,准予入户:
  (一)本市非农业人口的人员,因病残,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其在农村的配偶来照料的;
  (二)本市非农业人口的人员在农村的配偶,因病残,生活难以自理,需要来本市投靠配偶的;
  (三)本市非农业人口的人员在农村的配偶及一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未满十六周岁子女(在校生十八周岁以下),夫妻分居五年以上的;
  (四)在本市已居住十年以上的非农业人口人员,其父母户口在农村但必须投靠其一起生活的;
  (五)本市非农业人口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从农村收养的一名十四周岁以下的小孩。
  第十八条 符合招干、招工、招生、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科技干部、教师家属、随军家属,被征地农民,侨汇购房以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有关政策在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内“农转非”的,分别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核,批准办理“农转非”后,准予入户。
  第十九条 除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以外,市外的农业人口迁入本市后仍为农业人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斗门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6日颁布的《珠海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过去颁发的其他文件,其中涉及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冲突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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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已废止)



1985-7-3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通知》(国办发〔1985〕53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此文件精神,组织力量,对沿海海上经营加油业务的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对符合文件规定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规定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同时要加强对海上加油站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加油业务的,要严肃查处;对获准经营海上加油业务的,要加强管理。要主动同归口管理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的活动。
请将贯彻执行情况随时报告我局。
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处理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处理意见的函
1991年8月31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内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原包头市昆都仑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下称“包头公司”)为解决与内蒙古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下称“地矿经销部”)购销烧碱的货款问题,经与内蒙古自治区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下称“人防公司”)商定,由人防公司代其垫付给地矿经销部210,000.00元货款,此后,双方又补签了“购销固体烧碱协议书”。依照该协议规定,双方共同经销的固体烧碱由包头公司负责购进,210,000.00元货款虽为人防公司代垫,但是以包头公司名义支付的,利润分成也在共同销售以后。因此,这种仅限于销售阶段上的共同经营关系,如果确因共同销售而发生亏损,在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情况下,可按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但本案共同销售中似未发生经营亏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完全是由于负责进货的包头公司未能如约购进烧碱所致。故,在确认双方共同经销已无法进行以后,由人防公司代包头公司垫付的货款及利息(扣除成交部分货款),应当由包头公司负责退还人防公司。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1991〕内法经请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一,意见分歧,特向你院请示。
基本案情: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原包头市昆都仑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简称包头公司)于1988年6月30日与内蒙古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简称地矿经销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固体烧碱合同,合同规定:地矿经销部供给包头公司90°—93°固体烧碱500吨,单价2,100元,7—9月每月供烧碱100吨,10—11月间供200吨。由于包头公司无资金,包头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简称人防公司)商定共同经营,由人防公司出钱,包头公司负责货源,共同销售,获利四六比例分成,包头公司为四,人防公司为六。7月11日人防公司派副经理持货款210,000元(支票)和包头公司刘凤鸣一同将货款交给地矿经销部,地矿经销部给包头公司开具收据。过后,双方补签了题为“购销固体烧碱”(实为“联合经营烧碱”)的书面协议,约定:一、甲方(包头公司)从内蒙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购进90°—93°固体烧碱100吨,每吨进价2,100元,共计21万元正。二、乙方(人防公司)在7月11日向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代甲方交货款21万元。三、经双方共同组织销售,税前分成。利润分成为四六分。甲方为四,乙方为六。四、货销售完后,由乙方结算,帐后分成,由乙方转甲方利润部分。合同签订后,地矿经销部于1988年11月、12月供给包头公司烧碱两批。第一批做退货处理,第二批交付8.86吨,由于度数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折合成6.85吨成交。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共同将烧碱拉到呼市建化公司,委托呼市建化公司代卖。以后,人防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向呼市建化公司借钱,呼市建化公司基于为他们代卖烧碱,根据烧碱大约的价值,借给人防公司18,000元,并要求人防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包头公司支票款18,000元的收条(卷中P34),以后烧碱陆续卖出,双方未结算。由于地矿经销部再未供烧碱,也未退款,故人防公司起诉包头公司,要求包头公司退还为其代交的货款192,000元(210,000元中除已付18,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包头公司要求追加地矿经销部为第三人或者由包头公司、人防公司共同起诉地矿经销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防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包头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包头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包头公司与地矿经销部双方有购销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二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一案审理,应另行起诉,判令包头公司退给人防公司联营购烧碱款192,000元,偿付银行利息95,706.57元。
我院审理认为这是一起协作型联营(也有的同志认为是一次性合伙型联营)合同内部结算纠纷,事实清楚。程序上,1、人防公司起诉包头公司的诉讼依法成立,包头公司要求追加地矿经销部为第三人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是联营关系,包头公司与地矿经销部是购销关系,二者虽然互相联系,但确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属可以并案审理,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未将地矿经销部追加为第三人,不影响本案审理。2、双方争议的标的一联营投资款192,000元是包头公司享有的债权,诉讼前包头公司曾多次向地矿经销部追索未果,对此,是否应待包头公司起诉地矿经销部,确定联营盈亏后,再处理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纷争,即先处理联营外部债权债务,后根据盈亏情况处理联营内部的分成或补亏。我们认为,包头公司没有起诉地矿经销部,并不影响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权利义务的确认,本案不属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案件,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我们继续审理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的联营合同纠纷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实体处理中,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均系国营企业,都有经营化工材料的经营范围,联合经营烧碱合同是有效合同。人防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包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联营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绝大部分联营投资款收不回来,对此包头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但对承担经济责任上如何适用法律,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联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实体处理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盈亏比例分担全部损失。即合同约定获利四六分成,亏损也应四六分担,所以,包头公司承担联营投资款192,000元及银行利息的40%,人防公司承担联营投资款192,000元及银行利息的60%。理由:1.联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经济合同,不能以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原则套用联营合同。联营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同享利益、共担风险”,联营合同一经签字生效,联营各方就承担了经营风险责任。2.包头公司在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积极主动,签订联营合同是有购销合同做保证的。无主观故意过错,非与第三者恶意串通,造成未能全部履行联营合同是由于地矿经销部未履行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3.此案联营合同,未规定违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处理联营内部损失分担应严格依据联营合同的约定获利四六分成,亏损也应四六分担。故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对联营投资款及损失按四六比例分担,包头公司承担40%,人防公司承担60%。
另一种意见为:联营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包头公司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包头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应由包头公司承担联营投资款192,000元,利息损失可按合同约定的盈亏比例分担,包头公司承担40%,人防公司承担60%。理由: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造成联营过程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包头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人防公司忠实的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支付货款,但包头公司除购回6.85吨烧碱,可按共同经营进行四六分成外,绝大部分货款根本未购回烧碱。由于包头公司违约,双方没有完全进入共同经营阶段,不存在共同经营的问题。所以对联营投资款应由包头公司负责全部承担。利息损失部分可按合同约定的四六比例分担。
鉴于此案涉及“协作型联营合同由于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抑或按合同约定的盈亏比例确定双方责任”。如何处理请指示。
199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