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2:35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

  第三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情况

  第四节 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五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披露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根据《证券法》、《披露办法》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持股变动报告书)。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以共同名义统一制作并报送持股变动报告书,公告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依照《披露办法》及本准则应当披露的所有信息,但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确实不适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时,还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财务会计报告数据应精确到人民币元。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持股变动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持股变动报告书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在报刊刊登的持股变动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中援引律师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送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有关备查文件。该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章的规定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在《披露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将持股变动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提示查询该报告的网址,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持股变动报告书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持股变动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二条 持股变动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XX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三)股份变动性质;

  (四)持股变动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的扉页刊登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签署本报告书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

  (三)依据《证券法》、《披露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持有、控制的XX上市公司股份。

  截止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持有、控制XX上市公司的股份。

  (四)涉及的股份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声明本次持股变动生效的条件。

  第十四条 持股变动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就投资者理解可能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持股变动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主要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其实际控制人的有关情况,并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列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各层之间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

  在判断是否构成前述实际控制时,应当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为判断标准;

  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本次持股变动为减持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减少对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的,可以免于披露本项内容;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在公司任职或在其他公司兼职情况;

  (四)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简要披露其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情况。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简要披露其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情况。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披露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以及保管期限。

  第三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节的规定计算并披露其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所持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动情况,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及方式。

  第二十条 《披露办法》及本准则有关持股变动比例按照本次持股变动事实发生之日的持股比例减去前次持股变动报告书披露的持股比例予以计算。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合并计算以下持股变动数量、比例(重复部分除外):

  (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二)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三)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如持有、控制同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其持有、控制该上市公司股份比例的计算方法为:

  (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控制的股份数量+可转换公司债券有权转换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有权转换的股份数量)

  第二十二条 前条第(一)项所述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应当包括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数量、比例。

  前条第(二)项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应当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以本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控制上市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第二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导致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其持有、控制股份达到或者增减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

  (二)在该日期所持有、控制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第二十四条 通过协议转让导致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当事人、转让股份的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动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支付对价(如现金、资产、债权、股权等)、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

  (二)本次股份转让是否附加特殊条件、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是否就股权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让人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

  (三)如本次股份转让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说明批准部门的名称。

  第二十五条 通过资产管理方式导致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资产管理合同或者类似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第二十六条 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及其他方式控制上市公司股份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取得控制的时间、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及权限、控制关系结构图及各层控制关系下的各主体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第二十七条 因国有股权行政划转导致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划出方和划入方)应当披露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的名称、划转股权的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的日期、批准划转的机构,如需进一步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其批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因执行司法裁决对上市公司股份采取拍卖措施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披露作出裁决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名称、裁决的日期、案由、申请执行人收到判决的时间、判决书或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拍卖机构名称、拍卖事由、拍卖结果。

  第二十九条 通过公开征集受让人方式导致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外,还应当披露有关公开征集行为是否事先报有权部门同意、有关本次公开征集行为的信息披露文件所刊载的报刊名称、日期等。

  第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继承开始的时间、是否为遗嘱继承、遗嘱执行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一条 因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而导致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发行方案及结果。

  第三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上市公司管理层(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上述人员所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比例,以及管理层个人持股的数量、比例;

  如通过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所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该控制关系、股本结构、内部组织架构、内部管理程序、章程的主要内容、所涉及的人员范围等;

  (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时间及定价依据;

  (三)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如就取得股份签有融资协议的,应当披露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的条件、金额、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四)除上述融资协议外,如就该股份的取得、处分及表决权的行使与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的,应当披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

  (五)如果该股份为通过赠与方式取得的,应当披露赠与的具体内容及是否附加条件;

  (六)上市公司实行管理层持股的目的及后续计划,包括是否将于近期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等;

  (七)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声明其已经履行诚信义务,有关本次管理层及员工持股符合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股份协议转让的出让人和国有股权行政划转的划出方还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说明其是否为上市公司前五名大股东;

  (二)如为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说明本次股权转让或划转后是否失去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在本次转让控制权前,是否对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受让意图等已进行合理调查和了解,说明相关调查情况;

  (三)出让人或者划出方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如有前述情形,应披露具体的解决方案。

  第三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等。

  第三十五条 按照《披露办法》规定仅需就持股变动予以公告,但无须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情况: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及股份性质、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三)本次持股变动数量、比例、日期及方式。

  第三十六条 如信息披露义务人已经编制并披露持股变动报告书,信息披露义务人除按照本节要求就股份变动情况予以披露外,还应当简要披露前次持股变动报告书的相关内容,包括编制的日期、前次持股数量、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第四节 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披露如下情况:

  (一)每个月买卖股份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五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为避免对报告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财务顾问(如有)及其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员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内容已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如有)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内容已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确认本次股权变动合法有效,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节 备查文件

  第四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其身份的证明文件;

  (二)各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及其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如有);

  (三)本报告书所提及的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相关的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要求报送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三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2号令),自2011年8月1日起,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进行了调整,即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标准调整后,一些省市来电咨询一次性抚恤金计发的具体事宜,为便于各地操作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依据


  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数据为准。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本人月工资”计发办法


  中央军委2006年6月11日印发了《军队工资制度调整改革方案》(〔2006〕5号),自2006年7月1日起,对军人基本工资结构进行了调整。根据调整后的基本工资结构,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本人月工资”计发办法为: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月工资高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死亡,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在职军官、文职干部为本人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之和;


  2﹒月工资高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为本人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之和。


  (二)月工资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死亡,按照排职职务工资(一档标准)、少尉军衔工资(一档标准)和军龄工资(按本人服役年限计算)之和计发。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死亡,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四)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按照排职职务工资(一档标准)、少尉军衔工资(一档标准)之和计发。


  

民政部 财政部

2012年9月12日

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或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车辆、人员,必须遵守《条例》规定,并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军队等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教育所属人员自觉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机动车应按规定喷涂所属单位或所在乡、镇名称和本车号牌的放大字样。

  实习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前后应安装带有“实习车”字样的标牌;出租车应标有“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六条 机动车必须定期保养,保持车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7258-87)的规定。已报废的机动车,严禁投入行驶或买卖、转让。禁止拼装机动车和将拖拉机改轮调连。

  第七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使用证》,并随车携带。

  第八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号牌和行驶证,自行车须打制钢印。

  第九条 车辆异动,应在异动后三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除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外,还应携带安全考核卡、养路费缴(免)凭证。驾驶机动车不准穿拖鞋、高跟鞋或赤足。

  第十一条 驾驶人员必须参加车辆单位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活动。

  第十二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事故现场物体确需移动时,应设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异动或受聘用、借用,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学习驾驶机动车,应经专业机构培训。开办专业培训机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准超过四百公斤;

  (二)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三十厘米,不准超过核定载质量;

  (三)侧三轮摩托车边斗内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边斗,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四)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八十公斤;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严禁载带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危险物品;其他车辆运载上述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并悬挂带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确需遮挡号牌放大字样时,须在遮挡物上复写号牌放大字样。

  禁止在机动车车身外部悬挂、捆绑物品。

  第十七条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载客手续。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从事客运。

  第十八条 二轮摩托车前座除驾驶员外不准载人,后座载人不准侧座。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共载一物。特殊情况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通行。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在划有中心线而未划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靠中心线右边行驶。

  第二十一条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应在道路几何中心线或紧靠道路几何中心线上行驶;会车时,准许减速靠右借道行驶。非机动车应在铺装路面右边缘算起的活动空间内行驶,自行车为一点五米,三轮车为二点五米,畜力车为二点六米。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铺装路面宽度在八米以下的:小型客车,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三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货运汽车、带挂汽车、农用运输车、后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三十公里,公路为四十公里。

  (二)铺装路面宽度超过八米的:小型客车,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货运汽车、带挂汽车、农用运输车、后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

  (三)大型拖拉机、轻便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二十公里,公路为三十公里。

  (四)小型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五)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为二十公里。

  (六)残疾人机动专用车为十公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转弯、调头、变更车道结束后,须及时关闭转向灯。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会车时,不准使用防雾灯。在傍山险路上,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让对方先行。

  第二十五条 铰接式客车及半挂车、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和装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作牵引车辆使用。客运汽车不准拖带挂车。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按规定悬挂,并由正式驾驶员驾驶,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和载物。新样车试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遇有交通阻塞时,须依次停车等候,驾驶员不准远离车辆。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街道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车前设有座椅的,可限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或骑车杂耍。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三十条 畜力车在城镇街道行驶时,应系牲畜粪兜。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准许停车的地点临时停放时,不准并列。

  非机动车应紧靠路边停放,不得妨碍交通。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二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须靠道路(含路肩)边缘算起一米内行走;

  (二)不准在道路上躺卧、纳凉或聚众围观;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文体、娱乐等有碍交通的活动;

  (四)精神病患者在道路上行走,监护人必须陪同照料。

  第三十三条 乘车人乘车时,不准向车外抛物,不准与驾驶员攀谈、嬉戏,不准攀吊车窗、车门或站、坐在脚踏板、挂车连接装置上。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不准从货运机动车左侧上下。横穿道路需绕越机动车时,应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统筹设计交通安全设施和地下各种管线,并尽量同步施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加设计审查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备用的料石,应堆放在备料台上。无备料台的,应靠道路一边堆放,不得妨碍交通。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须经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许可证》,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及其附近进行剪伐、更新树木,架设电线、电缆,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有碍交通时,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作业。

  第三十九条 道路因施工等原因,需临时禁止通行时,施工单位应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涉及干线公路禁止通行的,应经所在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准施工。

  第四十条 道路及其设施因意外原因受损毁,危及交通安全时,主管单位应采取措施,尽快修复,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四十一条 建设和使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在场,必须遵守建设部、公安部制定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及《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需要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临时停车场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单位自用的交通车停靠站点,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规划核定。

  第八章 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标牌和标志的;

  (二)实习驾驶员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运载危险物品车辆的;

  (三)拒绝参加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机动车车身外部悬挂、捆绑物品的;

  (二)车辆载物散落、飞扬、流漏或超长物品触地的;

  (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四)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喷涂机动车号牌放大字样和所属单位或所在乡、镇名称的;

  (二)车辆载物遮挡号牌放大字样未按规定复写的;

  (三)驾驶拼装机动车辆或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

  (二)车辆、车辆驾驶员异动,超过三个月未办手续的;

  (三)待理凭证逾期继续驾驶车辆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随意堆放维修、养护道路备用的料石,占用路面妨碍交通的;

  (二)在道路及其附近进行有碍交通的作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倾倒废物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机动车的;

  (二)擅自阻断道路,妨碍或禁止通行的;

  (三)违反规定在道路上擅自设立检查站或查扣车辆、证件的。

  第四十八条 属违章者个人责任的罚款,单位不得报销。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由设在乡镇的交通警察队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扣不超过六个月驾驶证的,由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的,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罚款人没有异议的,可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第五十一条 给予机动车驾驶员吊扣驾驶证处罚的,裁决机关应同时通知驾驶证上注明的发证机关。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和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使用交通管理处罚法律文书;给予拘留处罚的,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文书。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必须认真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职责,加强路巡、路查,文明执勤,依法管理,不准乱罚款、滥收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日安徽省革命委员会公安局、交通局发布的《安徽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