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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20:28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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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正)

(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 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29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

  (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

  (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 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价水平等情况,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的地区类别和税额等级提出适用标准,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税用地外,下列用地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

  (二)简易集贸市场;

  (三)经批准使用的荒漠土地或者经改造使用的山地从批准使用的年度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

  (四)住房制度改革经营单位给职工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和职工一次性购买的公有住房;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免税用地。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减免税情形外,纳税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确实无力纳税需要减免税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权限和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单位举办的生产经营服务企业,使用免税单位的建筑设施所用土地,由经营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单位出租的建筑设施用地,出租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申请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下达批准使用土地文件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同时,应当将批准文件、证件副本抄送使用土地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分两次缴纳,每次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划线平面图、规划图和土地的权属、位置、使用面积材料和纳税登记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纳税人新使用的土地,应当于批准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增加或者减少用地,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等,应当在出让、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免税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办理申报登记以及征、免税事宜,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发给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和违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税额计算征收按照《条例》规定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

                                        单位:元

┌─┬─────────────────┬────┬────────────────────┐

│ │                 │每平方米│      每平方米分等年税额      │

│ │       地  区       │年税额幅├──┬──┬──┬──┬──┬──┬──┤

│ │                 │度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 │                 │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

│一│乌鲁木齐市            │ 1.5-15 │ 15 │ 12 │ 9 │ 6 │ 3 │2.1 │1.5 │

├─┼─────────────────┼────┼──┼──┼──┼──┼──┼──┼──┤

│二│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昌吉市、伊宁│ 1.2-9 │ 9 │ 6 │ 3 │2.1 │1.5 │1.2 │  │

│ │市、库尔勒市、阿克苏市、喀什市  │    │  │  │  │  │  │  │  │

├─┼─────────────────┼────┼──┼──┼──┼──┼──┼──┼──┤

│ │吐鲁番市、哈密市、塔城市、阿勒泰市│    │  │  │  │  │  │  │  │

│三│、博乐市、阜康市、奎屯市、乌苏市、│0.9-4.5 │4.5 │ 3 │2.1 │1.5 │0.9 │  │  │

│ │阿图什市、和田市         │    │  │  │  │  │  │  │  │

├─┼─────────────────┼────┼──┼──┼──┼──┼──┼──┼──┤

│ │五家渠市、乌鲁木齐县、沙湾县、鄯善│    │  │  │  │  │  │  │  │

│四│县、呼图壁县、玛纳斯县、伊宁县、霍│ 0.6-3 │ 3 │2.1 │1.5 │0.6 │  │  │  │

│ │城县、新源县、库车县、莎车县、焉耆│    │  │  │  │  │  │  │  │

│ │县                │    │  │  │  │  │  │  │  │

├─┼─────────────────┼────┼──┼──┼──┼──┼──┼──┼──┤

│ │吉木萨尔县、奇台县、和静县、和硕县│    │  │  │  │  │  │  │  │

│ │、轮台县、尉犁县、温宿县、新和县、│    │  │  │  │  │  │  │  │

│五│疏勒县、巴楚县、叶城县、英吉沙县、│0.45-2.1│2.1 │1.5 │0.9 │0.45│  │  │  │

│ │泽普县、精河县、托克逊县、额敏县、│    │  │  │  │  │  │  │  │

│ │富蕴县、福海县、巩留县、察布查尔县│    │  │  │  │  │  │  │  │

│ │、和田县             │    │  │  │  │  │  │  │  │

├─┼─────────────────┼────┼──┼──┼──┼──┼──┼──┼──┤

│ │图木舒克市、阿拉尔市、尼勒克县、昭│    │  │  │  │  │  │  │  │

│ │苏县、特克斯县、裕民县、托里县、和│    │  │  │  │  │  │  │  │

│ │布克赛尔县、青河县、哈巴河县、布尔│    │  │  │  │  │  │  │  │

│ │津县、吉木乃县、温泉县、木垒县、巴│    │  │  │  │  │  │  │  │

│ │里坤县、伊吾县、博湖县、且末县、若│    │  │  │  │  │  │  │  │

│六│羌县、沙雅县、乌什县、拜城县、阿瓦│0.45-1.5│1.5 │0.9 │0.45│  │  │  │  │

│ │提县、柯坪县、阿合奇县、阿克陶县、│    │  │  │  │  │  │  │  │

│ │乌恰县、疏附县、麦盖提县、岳普湖县│    │  │  │  │  │  │  │  │

│ │、伽师县、塔什库尔干县、墨玉县、洛│    │  │  │  │  │  │  │  │

│ │浦县、策勒县、于田县、民丰县、皮山│    │  │  │  │  │  │  │  │

│ │县                │    │  │  │  │  │  │  │  │

├─┼─────────────────┼────┼──┼──┼──┼──┼──┼──┼──┤

│七│建制镇、工矿区          │ 0.45-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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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清理政府规章结果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清理政府规章结果的通告

济南市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清理政府规章的结果,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清理政府规章结果目录

        (按发布时间顺序排列)




序号
名    称
清理结果




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12号令)
废止




济南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19号令)
废止




济南市外商投资经营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53号令)
废止




济南市查处违章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管理规定(1993年63号令)
废止




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1994年71号令)
修改




济南市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独资区的若干规定(1994年72号令)
废止




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1994年82号令)
修改




济南市通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1995年89号令)
废止




济南市专用通信管理办法(1997年106号令)
废止



10
济南市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管理规定(1997年120号令)
修改



11
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1998年129号令)
修改



12
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1998年131号令)
废止



13
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40号令)
修改



14
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1999年142号令)
修改



15
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1999年149号令)
修改



16
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2000年154号令)
修改



17
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苦干规定(2001年173号令)
修改




  下列规章有关内容与WTO规则不一致,同时立法依据已变化,国家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已出台,需要进行全面修改,重新立法

  1.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1990年4号令);

  2.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18号令);

  3.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20号令);

  4.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1995年93号令)。



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沧政字〔201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沧州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是指政府出资雇用,在机关或事业单位从事工勤或辅助性岗位工作不纳入编制管理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市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工勤岗位和辅助性岗位,今后不再招聘入编固定人员。确需招聘人员时,经市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实行劳动合同管理,享受定额工资待遇,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

第二章 聘用条件

第四条 雇用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职(执)业资格或技能条件;

(五)年龄原则上掌握一般在18至30周岁之间,有特殊专长的人才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六)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七)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聘用程序

第五条 申报和审批

雇用人员用工计划的申请。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人员缺额、工作需要、工作岗位、使用期限等情况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管理分工报市委组织部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总报市编委会审批。其中,招聘工勤人员须由编办审核编制限额后再报批;辅助性岗位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尽量减少财政支出。

第六条 招聘

除政策性安置军转干部家属、退役士兵等人员外,增加雇用人员都要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半年汇总市直各单位已申报审批通过的雇用人员计划数,会同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制定公开招聘计划,于招聘前10天通过沧州人才网和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并组织公开招聘。公开招聘采取笔试、专业技能测试、面试等方式进行。用人单位可根据招聘的相关要求参与招聘。

第七条 合同签订

(一)招聘工作结束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用人单位发出“同意聘用通知书”,并抄送相关部门。

(二)用人单位在接到人员聘用通知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工作需要,及时与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暂定3年,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超过二次,连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超过9年。签订劳动合同30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四章 雇用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八条 经费来源

雇用人员的工资经费和各项应由单位承担缴纳的保险费用由财政支付并列入预算。用人单位承担其他福利。

第九条 工资

雇用人员实行月定额工资制。聘用期间雇用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我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待遇。对年终考核合格的人员,每月可发定额工资10%的奖励工资。

第十条 保险待遇

(一)聘用期内,雇用人员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个人部分由个人负责缴纳,单位部分列入财政预算由单位统一支付。

(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雇用人员办理各类保险的,一经查实必须补齐各种保险费用,一切后果由用人单位自负。

第五章 雇用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劳动关系

(一)雇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有关权益保障依照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雇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在雇用期间由用人单位委托市人力资源市场实行人事代理。凡经市人力资源市场实行人事代理的雇用人员,今后被机关或事业单位录(聘)用,其临时聘用工作时间可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教育培训管理

(一)用人单位要根据实际制定本单位雇用人员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用人单位负责雇用人员必要的上岗培训、安全教育、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教育和日常管理,积极支持雇用人员参加相关业务培训,建立雇用人员管理台帐和年度考核考评机制,并将考核结果存入个人档案,作为单位续签、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对雇用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教育和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考核

(一)雇用人员的考核包括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用期满考核,实行优胜劣汰制。考核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雇用人员的年度考核,与用人单位正式职工的年度考核一并进行,按优秀、合格、不合格确定考核等次。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雇用人员,用人单位可解除其聘用关系。

(三)雇用人员的聘期考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进行,按优秀、合格、不合格确定考核等次。聘期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之一,对聘期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雇用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再继续聘用。

第十四条 续聘与解聘

(一)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则自行终止。是否续聘,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任务需要确定。确需继续雇用人员的,经按程序审批后,与雇用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政策性安置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设定试用期,非本人原因,3年内用人单位不得解聘。合同期满后,如本人愿继续签订聘用合同,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优先聘用。劳动合同的续订和解除,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与雇用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10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被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个人委托市人力资源市场实行人事代理或档案保管,进入人力资源市场。

(三)用人单位与雇用人员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五条 争议与仲裁

雇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管理职责

雇用人员管理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协同负责,各司其职。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雇用人员计划的报批、公开招聘和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雇用人员的管理及社会保障等工作。

(二)市财政局负责雇用人员经费核拨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雇用人员计划的申报及对系统内用人单位与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四)在聘用期间,用人单位和雇用人员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政策规定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违反本规定聘用临时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原有在编工勤人员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和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