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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7:13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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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关于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1〕44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市财政局《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土地等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购建和处置办公用房行为,充分发挥和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市审判机关、市检察机关以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办公用房及其土地资产的购建、管理和处置。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具体内容如下: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二)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三)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出租出借的房屋等。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市财政局隶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办理办公用房、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证由单位送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局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按照“政府所有、统一调配、单位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购建或处置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购建或处置。
  第六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新建办公用房所需要的土地,由建设单位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办公用地价格支付划拨土地所需的费用,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购建办公用房所需要的建设资金,按照“鼓励单位自筹和向上争取,市财政适当补助”的原则筹措。
  第八条 对由一家单位独自购建,其他单位支付一定购建费用入住办公,多家共用的办公用房,购建双方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报市财政局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或整体购买办公用房后,确因建设资金不足,拟用购建的房屋及附属建筑设施抵顶工程款时,须由市财政局对单位工程欠款情况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同时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或整体购买办公用房后,单位原有的办公用房、附属建筑及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统一管理。单位应根据市政府批复,将原办公用房(含出租、出借部分)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资料移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对办公用房地产进行清查、登记和管理。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仍继续使用的旧办公用房,由市房管局和市国土资源局补办相关手续。对需拆迁的旧办公用房,不再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由市政府收回的办公用房(不含土地),以评估重置价格为依据核算补偿费用。新购建办公用房的单位,由市财政局将补偿费拨付原单位用于新办公用房的购建。由市政府统一安置或不再购建办公用房的单位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由市政府收回的旧办公用房占用的土地,归市政府所有。对新购建办公用房的单位,由市政府按照收回的土地面积和市政府确定的办公用地价格予以补偿;对由市政府统一安置或不再购建办公用房的单位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旧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的转让,由市财政局隶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评估后,以委托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统一处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时应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等各项费用从资产处置收入中列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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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9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除应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外,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主要管理机关所在地。
  第四条 公司的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公司应在公司章程确定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包括外商投资者)共同出资,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出资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
  (五)各出资人的出资期限;
  (六)各出资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出资人违反协议时应对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承担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出资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不同行业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计算)为:
  (一)建筑业、房地产业500万元;
  (二)仓储业200万元;
  (三)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共饮食业100万元;
  (四)商业、物资供销业、地质普查和勘探业50万元;
  (五)工业,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30万元;
  (六)居民服务业、咨询服务业10万元。
  第九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所经营的几个行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之和。
  在《条例》实施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其资本额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补足资本。
  第十一条 经营港口、海洋运输、机场、航空运输、铁路等大型项目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的,缴足出资的期限可放宽到五年,首期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5%
  第十二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作为出资的,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规定,按缴款当日的外汇牌价或外汇调剂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第十三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出资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根据以及出资各方签订的协议或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出资人约定以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参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办法办理,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出资人应作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政府主管机关核发的经营业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该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公司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司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公告。
  前款登记与公告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并应由登记机关进行重新公告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行为人应对其行为负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
  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异地公司在特区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 股 东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而不足二人时,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在限期内吸收其他人加入。逾期未有出资人加入公司的,公司应予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但以公司名义登记的国有企业不受此限。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继承或法人分立而超过五十人时,应报经登记机关核准,并办理修改章程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资本。违反者,由登记机关参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增加资本时,应在增资决议中明确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增资决议中未规定增资方法时,应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
  第二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申请,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司设股东会的,首次股东会由股权最多的股东召集。
  第二十八条 董事或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股东有权按出资比例设立公司协议的规定行使选举权,确定董事或执行董事。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聘用一至数名经理。经理人数为二人以上时,应确定其中一人为总经理。
  第三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的,员工监事的比例应占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并至少应有一名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出任监事。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每一结算年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的比例,但不得低于《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 公司违反《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追回违法分配的利润。不能追回时,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设或者撤销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以及公司章程主要事项的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条例》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应提交有关的决议或同意文件;
  (三)经修改的章程及原章程的条款对照表;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与《条例》一并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公用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结合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地开人防工程)。

单体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核、计划编报、工程质量管理和专项验收,负责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消防、财政、国土、环保、住建、城管、交通、规划、房产、园林、防震减灾、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建设,城乡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人民防空需求。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城市消防设施配套费等规费;供电部门要优先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用电需要,并按照民用价格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结建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地开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利用易地建设费、银行贷款和社会资金建设。

第七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八条 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地面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与地面建筑未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续按照要求建设的,根据工程进度返还。

第十条 依法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危房改造项目原面积部分,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建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材料及时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人民防空工程认可书。验收不合格且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认可书或者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住建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符合人民防空专业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件的城乡道路、园林绿地、游园广场、小区绿地和其它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并与地面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工程项目,按照不低于地下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 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开人防工程采取划拨方式,其他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管理,国土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登记管理;房产部门负责地下空间产权登记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领取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书。

第十八条 除涉密工程外,建设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统一标识,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乡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空警报布局网格图的要求,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可依法进行交易,但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二十一条 战时或者遇有突发事件时,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落实和执行国家、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维护责任、技术规程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不得开工新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设计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条件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人民防空工程规范图纸的,取消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