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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43:54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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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体系,为社会提供公正、规范、快捷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企业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归集和披露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涉及企业的基本状况、经营活动诚信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原则,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归集和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且应当是公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信息提供者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实行行政机关之间互联共享。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机关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和运行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负责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其他行政机关负责建立与本机关职责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依法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发展改革、经济管理、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整体发展规划、业务协调和技术指导。


  第七条 行政机关向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征集企业信用信息时,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配合。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由A类信息、B类信息和C类信息系统构成。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A类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依法应当公开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资质(格)等专项行政许可情况;
  (三)企业通过国际或国家标准认证的情况;
  (四)依法对企业进行周期性检查的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企业经营、财务状况;
  (六)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情况。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B类信息系统:
  (一)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称号的;
  (二)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或“湖北省著名商标” 称号的;
  (三)获得“中国名牌”或“湖北省精品名牌” 称号的;
  (四)获得“AAA”金融信用等级的;
  (五)获得“诚信纳税人”称号的;
  (六)获得“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 称号的;
  (七)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八)获得省级以上先进企业、环境保护模范和被命名为“清洁无害工厂” 称号的;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获得省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优秀企业家称号的;
  (十)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C类信息系统:
  (一)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较大数额的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记录;
  (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依法实施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未通过周期性检查的记录;
  (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判决记录;企业拒不执行的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民事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和银行同业公会制裁记录;
  (四)经依法确认的企业其他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C类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被依法破产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负责人,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前款表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的负责人及其他企业担任同类职务的工作人员。
  企业发现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主动依法解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务的;或被有关国家机关责令改正,在60天以内解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务的,不记入C类信息系统。
  有证据证明企业明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海关等中央在鄂机构应将其认为可以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传送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机关应当及时追加和更新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范围,确定向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的信用信息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告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信息的单位名称;
  (二)企业的名称和代码;
  (三)需记录的信用信息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提供记入B类或C类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供记入B类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同时注明该企业是否申请或同意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本企业的B类信息。
  (二)提供记入C类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同时提供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文档:
  1、移送信息的通知书;
  2、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3、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4、仲裁机构的裁决;
  5、上述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申请相关行政机关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有关数据库提供其自身或其他企业的符合提供范围的信用信息,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审查核实后决定是否采信。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A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B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3年;
  (三)C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不超过3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企业的C类信息记录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真实原则,按照统一的标准公开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A类信息和C类信息,依法无偿向社会披露;企业书面申请或同意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本企业B类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依照本规定归集,并无偿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因严重违法受到处理的信息,在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同时,可以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凭有效证明材料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披露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归集到的下列信息仅供本级政府及信息提供机关工作需要查询,不对社会开放: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外的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企业报请行政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六)有关行政机关会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机关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可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有关信息:
  (一)政府决策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的;
  (二)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的;
  (四)依法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管,必须了解有关信息的其他情况。
  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有关信息,必须事先经查询人所在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未经批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得的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规定所列信息公开披露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以及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  当将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作为日常管理的依据或参考。


  第二十五 条行政机关对于没有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B类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审)验中,可减化程序或予以免检(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使用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不得滥用,不得限制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向提供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或裁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者撤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该记录。因违法提供或披露错误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供、追加、更新,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九 条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机关落实政务公开、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提供了不真实的信息,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提供、更新、披露、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的信用信息。金融企业的信用信息由国家授权的管理部门负责归集、披露。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行政机关对由本机关批准设立的中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省各级行业协会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信中介机构对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评估等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查询的具体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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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对外招商项目申报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对外招商项目申报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对外招商项目申报认定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三亚市对外招商项目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市国际旅游岛建设步伐,继续实施“走出去、引进来”的利用外资战略,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我市进行投资开发,规范投资项目申请程序,进一步做好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报认定的招商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产业发展导向及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和战略定位,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属我市鼓励或允许投资的项目。


  (二)项目前景较好,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可以形成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产业发展有明显带动作用。


  (三)项目前期运作成熟,操作性强,手续齐全,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议书,具备投资合作条件。


  (四)属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如医药、邮电、通讯、金融、教育、电力、生物制品、公共安全等)的项目,要有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项目报告书。


  第三条 招商项目的申报认定由项目单位(业主)或行业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意见书或概念规划方案。


  (四)可以证明该项目情况的背景材料;


  (五)高新技术项目须提供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文件(如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技术转让证明文件等);


  (六)与该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


  第四条 招商项目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报单位将第三条所要求的材料报送市商务局;


  (二)市商务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然后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业主)进行问询考察;


  (三)问询考察通过后,由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并给予初步认定;


  (四)将初步认定的项目会同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进行会审;


  (五)经商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通过后,可确认为对外招商项目;


  (六)市商务局对项目进行包装,并编印项目招商意见书进行对外招商;


  (七)对不经过申报认定程序认定的项目,一律不列入招商引资奖励范围。


  第五条 项目推进及跟踪服务


  (一)项目单位和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是实施项目推进的主要部门;


  (二)市商务局及各行业部门和业主单位要积极进行招商引资,促成该项目和投资方签约,提高项目的成功率;


  (三)对重大签约项目,由市领导牵头,有关部门领导参加,成立项目推进服务领导机构,明确项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项目推进工作;



  (四)市商务部门和各行业部门要对招商签约项目进行跟踪问效。涉及审批事项的部门,在项目推进服务中,按照服务承诺要求,严格执行各项审批办结手续的时限制度。


  (五)市政府根据项目推进工作情况,由市商务局牵头,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有关部门协调会,研究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所涉及的困难和问题,促进投资项目顺利进展。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1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称新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目前,税务总局正在制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具体办法,在该办法颁布之前,为保证新标准的顺利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暂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规定仍继续执行。
  二、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