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11〕17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反避税专项经费的管理,加强反避税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反避税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反避税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进行反避税工作的专项经费,包括反避税调查费和反避税双边(多边)磋商费。
本条第一款所称反避税调查费,是指国税系统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针对企业通过税收筹划避税行为,在国(境)内外开展调查所发生的费用。反避税调查措施具体包括: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和一般反避税措施。
本条第一款所称反避税双边(多边)磋商费,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安排)缔约方的税务部门,根据税收协定(安排)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开展双边(多边)预约定价和转让定价等相应调整谈判在国(境)内外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各级国税机关不得挤占、挪用专项经费,不得用专项经费弥补日常经费支出。
第二章 支出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差旅费,是指反避税人员外出调查取证、反避税案件集中研究分析以及参加反避税双边(多边)磋商、与国(境)外税务部门合作开展反避税调查等在国(境)内外所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及杂费。
(二)会议费,是指召开反避税案件会议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信息资料费,是指为取得国际、国内市场相关行业的价格、费用、利润指标等相关信息资料,向独立第三方购买有关数据及研究分析资料所发生的费用。
(四)设备购置费,是指为查办反避税案件购置必需的计算机、摄像器材、传真机、复印机等办案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五)翻译费,是指委托或聘请翻译人员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六)租赁费,是指办案过程中临时租用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七)邮电费,是指在反避税调查和双边(多边)磋商中所发生的邮寄费、电话费(不含移动电话费)、传真费、网络费用等。
(八)培训费,是指国税系统对反避税人员进行专题培训所发生的费用。
(九)聘请专家费,是指聘请行业协会、院校、专家学者等所发生的劳务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
第五条 专项经费的各项支出,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参照当地物价水平,严格控制支出。具体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国(境)内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标准,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会议费以及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和会议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境)外发生的差旅费标准,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邮电费支出,原则上在国(境)内外差旅费的杂项中列支,确实因工作需要且数额较大的,凭有效单据列支。
(四)培训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严控制设备购置支出,办案所需设备原则上使用已有设备。需新购置设备的,所需经费首先从基本支出经费中安排,确实无法安排而办案又急需的,可从专项经费中列支。设备购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六)信息资料费、租赁费、翻译费、聘请专家费支出,应当根据反避税工作需要,在参照当地相关价格水平的基础上,从严控制支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专项经费由中央财政在国家税务总局部门预算中统一安排,预算编制和批复程序按照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批复国家税务总局部门预算后,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及时向下级预算单位批复专项经费预算。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专项经费预算,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确需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专项经费年底形成的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使用和监督
第十条 专项经费由各级国税机关财务部门和反避税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管理。
财务部门负责编制专项经费预算、决算,实施日常会计核算。
反避税管理部门负责提出预算申请和绩效评价并严格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财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经费的支出管理,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以及以下程序和要求支付费用:
(一)国(境)内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邮电费和培训费,经同级主管反避税部门审核后,凭有效发票(单据)报销。
(二)国(境)外发生的差旅费,按照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凭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开展反避税调查及双边(多边)磋商的任务批件和有效发票(单据)报销。
(三)购置办案所需设备,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级国税机关的反避税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购置。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相关财务审核审批程序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租赁办案用房,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国税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审批。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同级国税机关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凭有效单据报销。
(五)信息资料费,应当由所需单位提出申请,报省级国税机关的反避税管理部门审批。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同级国税机关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凭有效单据报销。
(六)翻译费、聘请专家费,应当由所需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国税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审批。发生的相关费用,凭有效单据报销。
第十二条 专案查办过程中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加强对本级和下级国税机关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定期对各级国税机关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接受财政部和审计署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超范围使用、超标准支出、挤占或挪用专项经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由上级国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工作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省级国税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3〕78号
各市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15号令)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可制度。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且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查处和正在查处尚未处理完毕的;
(二)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具有取得法律、外语、财会、职业指导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硬件设施;
(五)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六)须与境外合法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立合作关系,并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协议书;
(七)备用金不低于7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该向其所在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并征得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0日内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
在杭省、部属单位或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申请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直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六条 申请机构申报时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内容应该包括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市场条件、资金条件、人员条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七)与境外合作机构签定的合作意向书、协议爷;
(八)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少于30m2,非住宅性质)使用证明;
(九)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国有商业银行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五)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档案代理事项;
(七)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境业中介机构与境外合作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盖章,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应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六个月内对未获准签证或未成行的人员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承包、转包、委托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二)组织非法出入境、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发布虚假境外就业信息,获取中介服务费用;
(四)欺骗境外就业人员,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其主要办事机构或主要经营场所悬挂合法证照,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省劳动保障部门及当地工商、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资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被注销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
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 备用金
第二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二十六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办法所规定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委托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办法,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合作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
第三十七条 在《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在《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第三十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境外就业确认书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