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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1:54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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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人发[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农垦、乡镇企业、农机化厅(局、委),黑龙江、海南、广东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4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3号),针对4月28日在胶济铁路发生的旅客列车脱轨倾覆相撞特别重大事故,要求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以更加坚决有力的措施,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结合农业行业实际,现就加强农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农业安全生产工作关系农业农村经济工作全局,责任十分重大。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和部属各单位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把做好农业安全生产工作作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政治任务,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按照“分级管理、属地负责”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督促检查,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从组织领导、管理措施、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检查督促等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单位、每一个岗位、每一个职工,确保责任到位、监管到位。各级领导干部和安全管理人员要转变工作作风,以更加务实的精神,更加严密的部署,更加严格的要求,更加有力的措施,切实把农业安全生产工作抓细、抓实、抓好。

  二、深入开展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和部属各单位要按照《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渔业和农机行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农明字 [2008]28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和农机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方案的函》(农办人[2008]30号)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在农垦等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农办人[2008]32号)要求,进一步细化工作方案,认真抓好落实,防止形式主义和走过场。要认真开展自查、检查和督查,全面排查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危险因素和管理漏洞,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隐患,认真查找管理上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和防范措施,及时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

  三、突出工作重点,加强农业行业安全生产和部属单位安全保卫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和部属各单位要突出工作重点,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要场所和重要环节的管理和监控,加大指导和督促力度,全面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农业安全生产的平稳态势。

  渔业部门要积极推进“平安渔业”建设,加强渔港、渔业航标等安全管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推广海洋渔船防碰撞系统建设,引导、鼓励、监督企业和渔船船东淘汰或更新存在安全隐患的老旧渔船和装备。要强化渔业船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要强化渔业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提高渔船检验能力和水平,加强渔业应急通信网络建设,建立完善渔业专业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强化渔政船、渔船协助参与海上搜救的能力,完善渔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积极探索和推动政策性渔业保险试点工作。

  农机部门要强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牌证管理工作,切实抓好源头管理。要继续加强农机安全法规、标准和规范建设,加强农机事故处理和统计报告工作,推进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工作。要积极开展农机安全监理规范化建设试点,加强全国农机监理信息网络和装备建设,提高监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加快农机维修和安全技术检验、考试及事故处理人才培养步伐,加强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驾驶操作水平。要启动“平安农机”考评工作,推进“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活动的深入开展。

  农垦系统要重点抓好道路交通、学校、医院、社区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危险化学品、沼气、秸秆燃气、烟花爆竹、爆破器材等易燃易爆品生产、使用、储存场所及设备的安全监管,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应急预案。要加强垦区安全监管队伍和安全专家队伍建设,强化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草原管理部门要加强草原防火机构和应急指挥体系建设,强化监测预警工作,对草原火情进行全方位、全天候、全覆盖监测,特别是要做好境外火灾的动态监控分析,严防外火入境。要加快推进中央草原防火物资储备库、防火物资站等基础设施以及扑救火专业队伍建设,认真做好边境草原防火隔离带的开设工作,不断提高草原火灾的应急防控能力。

  兽医部门要加强实验室监督管理,健全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狠抓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落实。要完善兽医实验室管理制度,规范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病料采集运输、病原分离、实验室安全操作等工作。要继续做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进一步提高相关人员的生物安全意识。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要重点加强危险化学品、剧毒物质、放射性物质、菌毒种、生物制品等的安全储藏、使用和监管,切实落实安全责任。要切实加强施工工地、消防基础建设、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的安全管理,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严防群体性食物中毒以及重大火灾等安全事故发生。要采取多种形式,强化干部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普及消防、交通、治安等方面的安全知识。

  四、加强协作配合和应急值守,做好汛期农业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汛情和气象信息,加强对暴雨、台风、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应对工作。要加强汛期值班和事故报告工作,强化汛期应急管理,完善应急预案,对重点地区和重要部门进行重点防范和重点监控,发现情况及时处理。要加大汛期安全生产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宣传和普及防汛、度汛的安全知识,不断提高公众抗灾、救灾、减灾和自救的能力,切实做到常备不懈,安全度汛。

  五、标本兼治,着力构建农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和部属各单位要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规程和制度、标准,加强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贯彻,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要加强农业安全生产的教育、宣传,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形成全社会重视、支持和参与农业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要加大农业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的基础设施建设。要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的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提高应急能力,保持农业安全生产的平稳态势。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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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精神,现就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下岗职工。按照10号文件的规定,下岗职工是指下述两类:一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二是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人员。
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比照执行。
二、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定及免税范围
10号文件中的“社区居民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活动,包括以下8项内容:
(一)家庭清洁卫生服务;
(二)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三)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
(四)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
(五)养老服务;
(六)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
(七)避孕节育咨询;
(八)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对社区居民服务的要求和项目的差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在上述所列举的项目之外,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增列项目,但必须按照10号文件的精神,把握好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增加的具体
项目,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
(一)营业税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
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具体免税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二)个人所得税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
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
为配合国有企业三年摆脱困境的政策目标,使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下岗职工都有机会享受到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本通知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止。
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贯彻落实10号文件制定税收优惠办法,政策性强,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1999年3月15日

黑龙江省特种刀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特种刀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特种刀具是指:
(一)匕首;
(二)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
(三)带有自销装置的弹簧刀(跳刀);
(四)其他与上述相类似的单刀、双刀、三棱尖刀。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特种刀具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五条 制造特种刀具的工厂、作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
(二)特种刀具正式投产前,应将样品(注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送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查同意。
(三)应在产品明显部位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四)销售产品时应详细登记备案。
(五)不准私自销售和处理产品。
第六条 经销特种刀具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县、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方准经销。
(二)进货、销售应详细登记造册。
(三)按规定查验介绍信或《特种刀具购买证》。
第七条 购买特种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位应持县级主管部门的函件,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向指定单位订购;
(二)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应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三)生产用三棱刮刀,凭单位介绍信向指定商店购买。
(四)蒙古、鄂伦春、赫哲、达斡尔、鄂温克等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的特种刀具,由当地派出所批准即可购买。
第八条 佩带、使用特种刀具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公安部规定可以配备匕首的警种以外,其他警种不得佩带和使用匕首;
(二)专业狩猎人员的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匕首的,应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只准在狩猎和野外作业时佩带;
(三)佩带匕首人员如不再从事原来的职业,应将匕首交还配发单位,《匕首佩带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四)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人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五)严禁非法携带特种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或其他公共场所。
(六)严禁非法携带特种刀具乘坐火车、汽车、轮船和飞机。
第九条 使用特种刀具的单位,应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对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持有特种刀具的个人,对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发现丢失、被盗,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制造、销售特种刀具的,应予查封取缔,对责任者处十五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刀具;主管人员指使的,处罚主管人员,并处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持刀威胁、伤害他人的实行劳动教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工厂、作坊、商店因管理不严,造成特种刀具丢失、被盗而酿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处十五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携带特种刀具出入公共场所、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的,处十五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
(五)私自保存特种刀具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凡制造、销售特种刀具的单位和持有刀具的专业人员,不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裁决和执行。
第十二条 《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匕首佩带证》和《特种刀具购买证》,按公安部统一规定的样式,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