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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57:01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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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办发〔2008〕2号】


雨城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尽快组织实施。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
  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以及《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雅安市城市规划区(雨城区19.3平方公里)经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经依法安置并完成征地拆迁后,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的人员(以下简称农转非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城市规划区内因征地农转非的人员,一次性按每人6000元至15000元的标准予以补贴,用于失地后的生活补助、社会保险补贴等。该项费用作为征地成本,按照“谁征地,谁受益,谁补贴”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承担。其中:
  1、征地农转非时年龄不满16周岁的人员,向其法定监护人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6000元;
  2、征地农转非时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人员,发给10000元补贴。为鼓励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对办理征地农转非手续当年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缴费年限(含补缴费年限)在1年以上的人员,可凭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据,再发给5000元补贴。
  3、征地农转非时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人员,一次性发给10000元补贴。
  第四条征地农民的农转非、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由雨城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市(区)国土、公安、劳动、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承办,乡镇、街道、社区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五条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在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学生,现在服刑、劳教人员)范围内确定。
  被征地人员的年龄,以征地方案公告之日作为基准日计算,出生年月以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为准。
  第六条征地农民的“农转非”工作,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村、乡(镇)初审,经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备案后,由公安部门办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手续。
  第七条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和“先培训后就业”、“以创业促就业”的原则,积极为失地无业农民的培训、就业提供服务,以促进其实现就业再就业。
  第八条失地无业农民可持本人身份证、城镇居民户口簿和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失地无业证明、征地安置协议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经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失业登记,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失地无业农民凭《再就业优惠证》可在定点职业培训机构享受一次免费的职业培训服务,并可凭证享受城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条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失地无业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帮助失地无业农民“零就业”家庭成员中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人员实现就业。
  第十条有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的失地无业农民,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参加创业培训,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第十一条失地无业农民在按本办法规定领取一次性补贴后,不再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但可按自愿参保原则,以个体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所需资金由个人全额承担。
  第十二条征地农转非时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失地无业农民,可凭城镇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到雨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以上,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和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从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审批手续的次月起,由雨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征地农转非时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凡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区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由本人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补缴标准为:办理农转非手续时按省规定的当年缴费基数×省规定的当年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15年。从办理完登记、缴费手续后的次月起,由雨城区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三条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缴费标准为:参保时按省规定的当年缴费基数×省规定的当年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参保缴费人员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标准为: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储存总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对在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雅办发〔2005〕68号文件规定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实行对比,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在新老办法对比计算时,将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统一为2006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五条征地农转非人员从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次年起,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增政策。其缴费年限视同参加工作年限,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视同退休时间。
  第十六条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或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将个人帐户余额及利息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七条征地农转非人员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参保缴费后,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符合《雅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2004年1月1日以后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失地农民,尚未办理农转非或已办理农转非但未享受到政府补贴的人员,一律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失地无业农民,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处于失业状态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施行。今后有新的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按新的法律、法规、文件规定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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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暂行规定
省政府


种子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提高农业生产的重要条件。为了加强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有计划地繁殖推广优良品种,防止和克服品种多、乱、杂现象,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充分发挥优良品种的增产作用,加速农业现代化的建设步伐,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农作物品种报审条件
1、凡有连续二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和多点试验结果的品种,均可申报参加 省区域试验,根据省区域试验结果,择优进入生产示范。
2、报审品种,一般应较当地推广品种的原种,在生物统计上表现增产显著或 具有某种特殊优良性状,如优质、早熟、抗逆性强、适应性广等优点。纤维作物要有正式的纤维物理性能测试与试纺结果。油料作物要有含油率、油脂品质的测定。
3、送审品种单位要保证提供省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所需的种子,并保证种子 不得带有检疫性病虫害。
4、报审品种应填写品种审定申请书,并附有全株、果穗和籽粒(或果实)的照片和标本。
二、审 定 程 序
1、品种审定的过程,从参加省区域试验开始到生产示范结束为止。凡报审的品种,首先由选育和引进单位填写品种审定申请书,报送地、市品种审查小组签注意见,再推荐报省;省直单位可直接 报送。经批准后,参加省区域试验,成绩优异的进入生产示范,经过二年以上的试验,按
结果进行审定。
2、经审定合格的品种, 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确定其适应推广地区,再由种子部门加速繁殖、推广。
三、品 种 命 名
1、经审定合格的品种一律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登记命名,并建立品种档 案。新品种的名称,一般应简单易记。地、市审查小组及选育单位都不得对品种命名。
2、引进品种一般应采用原名,如原先未命名者,亦可征得原单位同意予以命 名。
3、新品种与原来品种基本相同,属于提纯夏壮范围的,一律不另命新名。
四、奖 惩
1、经审定合格批准推广的品种,对选育(引进)、区试、示范以及在繁殖推广上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2、对目前生产上已使用的品种,要分期分批进行审查,对同意继续推广的予以追认。今后凡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不得推广。审定合格的品种,只能在批准范围内推广,不得越区;对任意推广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理,在生产上造成损失的
,应追究责任。
3、对承担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的单位应给予经济补贴;对由于不负责任造成报废的应给予批评,并停止发给补贴。
4、区试和示范的种子价款及粮油指标,由省统一核销。
五、附 则
本暂行规定实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有关品种审定的实施细则另定。



1980年10月27日

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
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繁荣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促进技术商品流通,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推动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支持、鼓励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六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审批技术交流交易会、常设技术市场和流动技术市场;
(四)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五)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六)组织有关技术市场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七)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流通,审查技术贸易广告;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负责本级、本行业或本系统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引导技术贸易活动的开展;
(二)对本行业或本系统的技术贸易机构进行协调、指导;
(三)接受委托对本级、本行业或本系统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
(四)协助调解技术合同纠纷。
第九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
(四)协同做好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税务、金融、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市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兼营技术贸易业务的机构,应就兼营的技术贸易部分申请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企业事业单位一次性转让本单位的技术成果,不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件。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五)有必要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六条 开办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开办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批;开办私营或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属驻郑企业事业单位开办冠以省名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领取技术贸易证书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由批准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下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性质、负责人、经营范围、场地以及分立、合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歇业,应当在歇业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缴回技术贸易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收缴技术贸易证书。
对非法扣押、收缴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贸易机构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经营自主权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外,技术贸易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或者无偿使用经营场地、劳务等。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