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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3:57:14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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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测国字[200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和运行管理,促进测绘工程化研究开发和测绘科技成果转化,现将《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反馈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司。


   联系人: 杨铮  国土测绘司科技与遥感信息处


   电话: 010-68337761, 01068337793(Fax)


   邮箱: yangzheng@sbsm.gov.cn


  
  

                           国家测绘局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促进工程中心的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工程化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作用,参照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中心是指由国家测绘局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建立,依托测绘系统的科研、生产、教学单位以及相关企业并按本规定管理和运行的部门级工程中心。
第三条 工程中心的申请审批、运行管理、考核评估等适用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组织申报的国家级工程中心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鼓励测绘科研、生产、教学单位以及相关企业联合建立工程中心。

第二章 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 凡申请组建工程中心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组建工程中心的总体规划和布局原则;
(二)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或联合依托单位的一方)必须是国家测绘局系统所属单位或部门,能够提供不低于国家测绘局支持额度的配套经费以及工程中心运行所必需的保障条件;
(三)申请成立工程中心的单位应具备在测绘行业内领先并具有影响力的技术优势,拥有一定数量的专有技术和重要的科技成果,以及较丰富的成果转化背景及经验;
(四)拥有工艺研究、工程设计、产品开发的基本设备和条件,能够对相关领域测绘科技成果转化进行经济技术分析和工程评估,有产业化推广能力和组织产品中试能力;
(五)具有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专家,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的测绘工程技术研究和工程设计人员;
(六)具有良好的管理与运行机制,能密切联系一批企业,并与之有良好的伙伴关系,有向这些企业辐射测绘工程技术成果的成功经验。
第六条 申请和批准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报单位应填报《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编制提纲见附件一),联合申报单位应共同填报《申请书》,并分别以公文正式报送国家测绘局。
(二)国家测绘局对《申请书》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申报单位,必要时,国家测绘局将组织进行现场考察。
(三)申报单位根据审查意见编制《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二),报国家测绘局。
(四)国家测绘局组织专家对工程中心进行现场考察和可行性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可行性论证提纲见附件三)。
对于通过可行性论证的,国家测绘局将通知申报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编报《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建设计划任务书》,编制提纲见附件四)。
(五)《建设计划任务书》经审查合格后,国家测绘局正式批准成立工程中心,并命名和授牌。申报单位按《建设计划任务书》组织实施工程中心的建设与运行工作。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是工程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中心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制定工程中心发展规划;
(二)根据技术发展趋势、测绘事业发展需要以及工程中心实际运行状况,调整工程中心的布局及结构,对工程中心进行重组、整合或撤消;
(三)制定工程中心建设的相关管理政策;
(四)聘任工程中心管理委员会和工程技术委员会;
(五)组织进行工程中心的考核和评估;
(六)从现有工程中心中,整合、推荐申报国家级工程中心。
第八条 工程中心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为工程中心提供配套的项目经费、运行经费及相关的人事、财务等后勤保障;
(二)配合做好工程中心的验收、考核和评估工作;
(三)必要时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工程中心研究方向、任务、目标等重大调整意见。
第九条 工程中心是独立的技术开发实体或具有技术推广能力的实体,实行主任负责制。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工程中心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技术专家或业务管理、经济管理人才,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第十条 在征得国家测绘局同意后,工程中心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岁,任期为五年,每年在工程中心工作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应成立主要由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以及依托单位负责人共同组成的管理委员会,指导工程中心的建设和发展,协调成员单位及相关合作单位间的关系。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应成立主要由国内相关科技界、企业界知名专家,以及依托单位主要工程技术骨干组成的工程技术委员会。工程技术委员会是工程中心的技术咨询机构,负责指导工程中心的发展目标、任务及研究方向的制定,审议重大研究计划和成果推广计划,咨询重大技术问题。依托单位委员一般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工程技术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内部机构应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构成。固定人员编制由依托单位自行核定,原则上在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固定人员应包括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工程管理人员,应特别重视一定数量的高、中级技术工人、市场经营和管理人员的配备。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可直接向国家测绘局申报项目,项目申报书须经工程技术委员会评审后报送国家测绘局。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将根据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以及工程中心的评估结果,择优予以支持,同时工程中心或其依托单位必须提供不低于申请经费额度的配套经费。
第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支持的项目经费主要用于工程化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包括新的工程技术、新的工艺流程,以及新产品、新样机的开发研制及其中小规模的批量生产和相关的技术培训等。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应面向社会,加强适应测绘生产和社会生产力需求的应用技术开发,重视与测绘产品生产与服务需求的结合,采取多种形式连接研发和生产环节,做好科技成果和应用技术的转化和推广工作,促进新技术应用,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要积极创造条件,吸收和接纳国内相关研究人员携带科研成果实现成果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同时,要注意吸收和培训青年科技人员并积极吸收有成就的留学、进修回国人员到工程中心参加研究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应以学术报告会、技术交流会、研讨会、成果展示会、技术培训等不同形式定期开展学术或技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时,须由工程中心提出书面报告,经工程技术委员会论证后,由依托单位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四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对工程中心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年度工作总结以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报国家测绘局。
第二十二条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国家测绘局每五年对工程中心建设与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同时,在考核的基础上,每年将选择部分工程中心进行中期评估。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在每年上半年适时确定本年度计划评估的工程中心名单,并通知依托单位。参评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于工程中心评估清单下达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向国家测绘局正式提交工程中心评估申请书。
第二十四条 评估由国家测绘局遴选的专家组主持,通过听取工程中心主任报告、召开座谈会、审查工程中心年度报告、抽查实验记录以及个别访谈等形式对工程中心的建设与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化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情况;
(二)代表性工程技术成果;
(三)建设计划或运行计划执行情况;
(四)仪器设备共享管理和运行情况;
(五)人才队伍建设情况。
第二十五条 提交评估的代表性成果,主要是指评估期限内以工程中心为基地、以工程中心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工程中心发展方向的重大工程技术成果,国内外合作研究的重大成果以适当权重考虑。主要成果必须由工程中心署名。
第二十六条 专家组对工程中心记名打分,并提出评估意见。国家测绘局审核专家评估结果,按优秀、良好、不合格三类确定评估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工程中心,应提出整改措施,并申请参加下一年度的工程中心评估。未提出参加下一年度评估申请或下一年度评估结果仍为“不合格”的工程中心,将不再列入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序列。
第二十八条 对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工程中心原则上不再进行中期评估。其他申请不参加评估或中途退出评估的工程中心,视为放弃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格。
对被评估为“优秀”的工程中心,国家测绘局在下一评估期内的项目经费安排中根据科技计划予以优先资助。
第二十九条 参评工程中心应认真准备和接受评估,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正性。其依托单位应合理安排评估时间,积极支持、配合做好评估工作,评估期间不得安排与评估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申请书》编制提纲

一、工程中心名称、依托单位、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背景与必要性
1.在国家基础测绘与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2.国内外本领域技术发展现状及发展趋势
3.国内本领域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4.本中心拟解决的关键工程技术问题
三、依托单位概况和现有基础条件
1.依托单位概况
2.具备的建设条件
3.学科带头人与工程研发队伍情况
四、建设方案与投资估算
1.工程中心的机构设置与职能
2.工程中心负责人提名及情况
3.工程中心的运行机制
4.建设地点、内容、规模与方案
5.各依托单位所能提供的配套与支撑条件
五、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初步分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工程中心依托单位意见(配套经费和运行费支持额度)


附件二:
《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

一、工程中心名称、依托单位、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中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三、国内外及同行单位在相关领域研究开发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四、依托单位在本领域的工程技术优势和现有基础条件
1.技术骨干与研发队伍情况
2.工程化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情况
3.储备的重要科技成果
4.已有的工艺研究、工程设计、产品开发的基本设备和条件
5.示范工程、试验基地情况和密切联系的企业情况
6.能提供工程中心建设的经费和配套支撑条件
五、工程中心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1.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
2.近中期目标及发展战略与思路
六、建设的主要内容
1.拟解决的关键工程技术问题
2.主要的科技成果转化方向
3.组织机构、人员及人才培养
4.规章制度与运行机制
5.建设规模与装备
6.建设周期与进度
7.经费预算、资金筹措和使用
七、工程中心主任、工程技术管理委员会主任及委员的提名及其基本情况
八、依托单位意见(保障条件与经费配套等的承诺)



附件三:
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中心可行性论证提纲

一、论证对象
已经向国家测绘局提交《申请书》,列入国家测绘局工程中心建设计划,并已按规定编报《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可行性论证的工程中心。
二、论证依据
(一)《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
(二)国家测绘局批复的相关文件
(三)国家测绘局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各级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文件
三、论证评审内容
(一)基本能力
1.拥有技术研究开发的基本用房及相关设备等配套设施
2.已经形成预期的研究开发和工程化验证能力
3.仪器设备到位、支撑条件保证、工程化试验条件具备
4.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组织机构
5.合理的人员规模、结构
(二)主要业绩
1.拥有一定数量的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
2.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需求,为社会提供及时的地理信息技术服务,促进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
3.向社会提供了技术培训、咨询和服务
4.与企业有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有较丰富的成果转化背景及经验
(三)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四)今后的发展思路与设想
四、论证方式
(一)采取听取汇报及现场考察相结合的形式。
(二)被论证的工程中心必须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目标,以及论证提纲中的论证内容提供相关的报告和文件。
(三)国家测绘局主持召开工程中心论证会议,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及管理人员组成论证委员会,一般为7至11人,其中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三分之一。
(四)论证委员会在听取工程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根据论证内容进行实地考察。对工程中心的建设及其所形成的能力和业绩进行评议,并提出是否通过论证的详细意见。
(五)国家测绘局审核全部论证文件,在依托单位落实解决论证时专家指出的各项问题后,对通过论证的工程中心予以审批。



附件四:
《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
计划任务书》编制提纲

一、工程中心基本信息
工程中心中英文名称,工程技术领域,建设承担单位及单位负责人,建设地点。
二、工程中心研发方向、主要建设内容及预期目标
在分析本领域发展趋势和状况的基础上,结合本工程中心已有工作基础,确立研发方向、近期主要建设内容(拟解决的关键工程技术问题、主要的科技成果转化方向)和预期目标。
三、队伍建设及人才培养计划
现有队伍和人才培养情况介绍,工程中心规模和队伍结构的总体规划,稳定和吸引优秀高水平工程技术人才的具体措施,吸引人才计划。
四、工程中心平台建设与经费
建设经费概算与落实计划,工程中心各研发单元的构成(结合研发内容和队伍设置阐述),现有工程设备及条件(仪器设备、科研用房、配套设施)情况,仪器设备购置(研制)计划及理由,基建或配套设施改善计划。
五、工程中心管理运行机制
工程中心日常运行管理,人员聘用及流动,工程设备管理与使用,开放合作设想,吸收和接纳国内相关研究人员携带科研成果来实现成果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的措施与机制。
六、工程中心主任、工程技术管理委员会主任及委员提名及其基本情况
七、专家论证意见
八、依托单位的支持(包括配套经费和运行费落实情况)
九、主管部门的支持(包括配套经费和运行费落实情况)
十、依托单位意见
十一、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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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文义可得知最高法院的司法态度是无论权利人是否追认,无权处分合同都属有效。但这只是暂时解决了实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理论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是否应当有效的争论可能仍会持续下去,笔者就此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1999年颁布施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如权利人不予追认,合同的效力将归为无效(以下的讨论均以权利人不予追认为前提)。由于当时我国的立法资料一般不予公开,我们无法从立法理由书中查知该条规定的立法意旨。笔者不妨在此妄加揣测一下,如此规定的理由有三,一是无权处分合同是系无权处分人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处分他人之物而签定的合同,对此恶意之人法律不应给予保护。而认定合同无效,直接阻断合同当事人欲达之目的,是对合同当事人在私法层面上最大的惩戒。非如此,不足以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再比如,关于多重买卖合同,我们过去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也是认定签订在后的合同均属无效。出卖人怎能不讲诚信一物多卖呢,制裁你,无效!让你达不到非法目的。二是我们过去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通常将其与合同履行结果挂钩,即合同能够实际履行为有效,如果没有履行或不能够履行则为无效。无权处分合同根本就不能或不应该得到履行,所以无效。多重买卖合同中,一个标的物无法对所有的买受人交付,所以签订在后合同无效。再比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倘若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将不生效力。虽然不生效力与无效略有不同,但实际上都是按照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等等此类,都是这种思路的产物。三是借鉴国外立法例。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法律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第1项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似乎是基于以上原因,1999年我国合同法立法时亦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效。

  随着我国司法实践大量案例的的提炼和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我们越来越感觉到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弊端。一是无权处分被认定无效后,善意买受人不仅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甚至无法向出卖人(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而只能向出卖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信赖利益,二者之间差距甚大。对恶意之人不讲诚信的惩罚和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竟然变成了伤害善意买受人的利器,无法保障交易安全,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在多重买卖合同中,签订在后的买卖合同认定无效后亦是如此,于是,最高法院顺应实务需要,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规定了多重买卖合同均为有效,解决了此问题实务中的争端。但是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论似乎却愈演愈烈,特别是无权处分又往往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联系,而善意取得制度中合同效力问题争议更大。其次,将合同是否履行和是否能够履行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条件更属立法技术错误。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其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来判断,况且合同有效与否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怎么能根据履行情况再倒推合同的效力呢?鉴于此,《物权法》第187条已修改了《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只影响到抵押权是否设立,而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15条还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物权是否变动,也就是说合同是否履行,不再影响合同的效力,实乃立法之一大进步。再者,上举国外及其他地区立法例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系因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是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承认独立物权行为理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认为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第1项所指的处分,“不以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为限,买卖契约亦包括在内。”但现在通说认为第118条所谓的无权“处分”,“系指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而言,不包括买卖契约在内,其买卖契约有效,无权处分人不能为给付时,应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且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又是规定在《合同法》内,因此,效力待定只能是指合同效力待定,而非其它行为效力待定。这说明我们在继受国外先进立法成果时,难免会望文生义,囫囵吞枣,照搬条文,失其原意。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将受到《合同法》第51条的掣肘;若认定无效,又无法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理信赖,与现代民法越来越注重保护交易安全的趋势相悖。司法实践亟需立法层面做出积极回应。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为有效,无疑是符合立法趋势的,殊值赞同。但解释法律不能无视现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语义明确,不生岐义,该条解释与其冲突显而易见,实为法院造法之活动,难免遭人诟病。2000年出台《证据规定》时,其立法初衷也是好的,但因其多项内容与《民诉法》相冲突,备受质疑,导致各级法院掌握尺度不一,最高法院不得不又下发通知纠偏,已是前车之鉴。因此,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只能是权宜之计,期能在修订合同法时再做详尽规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农业部的有关新规定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2008年1月22日我厅公布的《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闽政办〔2008〕11号)需要进行修订。修订后的《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闽政办〔2008〕11号文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生产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向社会提供种用畜禽或商品代仔畜、雏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种公畜站、孵化场(坊)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点)等。

  种禽场按不同代次分曾祖代场(含原种场)、祖代场和父母代场;种畜场分原种场(选育)、一级扩繁场(纯繁)和二级扩繁场(杂交),种畜场属于配套系范畴的,可参照种禽场发放。种公畜站指生产常温精液的种公猪站、种公牛站等。

  第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在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农业部《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向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上报,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遗传资源保护场、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场和种公畜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一级扩繁场和奶牛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二级扩繁场、父母代场、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以及单纯从事经营种畜禽交易、孵化场(坊)、配种站(点)和供精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基础条件

  1.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符合全省种畜禽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

  2. 场址符合当地畜牧业发展规划,在可养区内。座落的地势、交通、通讯、电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水源充足,对周边环境无污染。

  3. 场区布局合理,生产、管理、生活分区明显,隔离条件符合要求。种畜禽生产培育、孵化、防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配套齐全,工艺流程科学,运转使用流畅。

  种公畜站选址应相对独立、设施设备专用,远离养殖场,防疫条件良好。

  4. 设有资料、档案室、兽医室,配备常规检测设备。原种场配备有相应的遗传育种软、硬件设施。种公畜站应配齐精液采集设备、显微镜、双蒸馏水器、精子密度仪、电子天平、精液保存箱、恒温水浴箱、恒温加热板、移液器等仪器设备,精液处理室面积≥21㎡。

  5. 生产区分设净道和污道,配套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处理利用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6. 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种公畜站、配种站(点)、孵坊场(坊)等场所应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点)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动物防疫保障条件。

  7. 家畜卵子、精液、胚胎专营场(点)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备检验检测、贮藏、保存运输、消毒器具等仪器和设备。

  (二)技术力量

  1. 种畜禽场负责人及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掌握国家有关畜牧兽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定期接受相应的培训和学习。

  2. 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畜牧兽医或者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员工能熟练掌握和操作种畜禽饲养和管理技能。原种场的技术人员中,大中专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应占50%以上。

  3.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数量要求

  主要指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基础畜禽数量。

  1. 种牛场

  (1)奶牛: 基础母牛在150头以上;

  (2)肉牛(兼用牛):基础母牛在150头以上。

  2. 种猪场

  (1)原种场、一级扩繁场:单品种纯种基础母猪大白猪150头以上、长白猪120头以上,杜络克80头以上,地方品种100头以上;

  (2)二级扩繁场、祖代场:基础母猪250头以上;

  (3)商品代场:基础母猪数量在100头以上。

  (4)种公猪站:采精公猪在30头以上。

  3. 种羊场

  (1)肉用羊(兼用羊):单品种基础母羊在150只以上;

  (2)奶用山羊:单品种母羊在50只以上。

  4. 种禽场

  (1)单品种种鸡:地方品种在1000只以上;祖代和父母代母系成年母禽存栏数在2000只以上;

  (2)单品种种鸭:地方品种在1000只以上;配套系祖代和父母代成年母禽存栏在2000只以上;

  (3)单品种种鹅:在300只以上。

  5. 种兔场:单品种基础母兔在300只以上。

  6. 种犬场:母犬在30条以上,公犬不少于10条。

  7. 种蜂场:在60箱以上。

  原种场种公畜要求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种公畜12头以上,且系谱清楚。家禽配套系原种场应用品系不少于6个、曾祖代品系不少于3个,每个品系家系不能少于40个。

  8.保种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品种数量,依濒危状况而定,原则上资源场保护种群数量应达到:

  (1)种牛、马场:本品种基础母畜150头(匹)以上,公畜12头(匹)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2)种猪场:本品种基础母猪1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3)种羊场:本品种基础母羊250只以上,公羊25只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4)种禽场:本品种基础母鸡300只以上,鸭、鹅基础母禽200只以上,公禽不少于30个家系;

  (5)种兔场:本品种基础母兔300只以上,公兔60只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9.其它特种经济动物:按相近的种畜禽数量确定。

  (四)生产要求

  1. 原种场、保种场应根据育种和保种要求建立核心群,制定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和选育目标以及选育、选配技术路线与方案。原种场要开展场内生产性能测定工作,系统地测定与记录种畜禽生产性能指标,力求测定数据准确和完整。鼓励保种场开展场内性能测定。

  2. 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

  (1)猪年更新率25%以上;

  (2)鸡年更新率100%;

  (3)鸭年更新率50%以上;

  (4)鹅年更新率25%以上;

  (5)其他畜禽年更新率保持在15%以上。

  3. 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和指南。

  (五)种畜禽来源

  1.原种场和种公畜站的种畜禽必须是从国内外正规合格的原种场通过合法途径和手续引进的良种;国内引种,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取得省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原种场;保种场必须是从地方品种原产地采集选择具有生产性能优良、遗传稳定、健康、符合本品种特征的优秀个体。

  2.其它种畜禽场引种应当从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购入。

  引种均应附具种畜系谱证(保种场采集的保种素材除外)、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以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和种畜禽个体畜禽标识编码、购买种畜禽的发票。

  (六)技术资料

  1.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各类养殖档案。育种档案应包括品种名称、种畜禽来源、数量、系谱资料、配种选配繁殖记录、性能测定资料、种群更新记录、供种记录等。

  2. 种公畜站与其他家畜供精站(点)提供的冷冻精液或常温精液,要注明生产单位及种公畜品种、个体号、系谱、采精与冻精日期、精子密度、精子活力等,并做好包装、贮藏、运输、购销等日常管理档案记录。

  3. 各项分类资料应按年度装订成册存档,长期保存,专门保管,同时力求采用无纸记录电脑管理。原始记录要求用纸质,并保存三年。

  (七)种畜禽保健

  1.订立场内兽医卫生制度和监测制度、建立免疫程序档案资料。

  2.严格防范杜绝一、二类动物疫病和其他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动物疫病发生时,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3.完善场内消毒设施、病畜禽隔离舍、兽医室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设置。

  (八)经营管理

  建立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产品质量控制等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障措施。

  (九)销后服务

  建立健全销后服务制度,树立诚信服务。凡出场的种畜禽应主动给客户提供家畜系谱证、种畜禽合格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以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和种畜禽个体畜禽标识编码。

  第六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提供的材料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 品种来源资料复印件;

  3. 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职称及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4.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5.畜禽养殖备案表复印件;

  6. 有资质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近期出具的一、二类主要传染病监测合格报告的复印件;

  7. 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详细报告(包含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复印件);

  8. 种畜禽场平面图;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负责审核发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和组织检查验收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小组由有关专家和种畜禽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按相应条件进行核查,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制。

  许可证应注明单位名称、场(站)址、生产或经营范围、有效期、编号及发证机关。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不同地点设立分场(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许可证其中内容的,应当按照办证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其编号、有效期不变,原证收回。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无证经营或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严禁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按照国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要求,在15日内准确、完整地填报种畜禽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结果予以公开公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1月22日公布的《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闽政办〔2008〕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