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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6:07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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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制度。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布局,应当在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在该项目设计任务书编制前进行,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意见和批准文件;
(三)建设技术条件,要求拟建规模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选址意见等技术文件。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或需要使用搬迁单位土地、房屋和临时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第 建设单位应当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和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和选址方案及适当比例的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建设条件和城市规划要求及用地现状,提出建设用地方案和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和范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用地详细规划或平面设计总图,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详细规划或平面设计总图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附图加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专用章”。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持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拨土地。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抗震加固、沿城市主要道路房屋门面的扩建装修工程,均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文件,其中属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还应当有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批准用地文件(含《建设用地规划可证》)或建设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
(一)确定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等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和发展要求,并征求和协调建设工程涉及的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根据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点,作为工程设计的重要依据;
(三)对市政、道路、给排水、人防、抗震、防洪等工程,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需要审查和实行规划控制的内容;
(四)审核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并签署推荐意见和设计要求;
(五)审核施工图并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经审查不符合要求,退回有关文件,并提出补充、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一书、两证”审核、发放制度,并监督、检查建设单位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具体审查、核发办法,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一书、两证”时,可收取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根据核准的平面设计总图所示尺寸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查验合格,方可动工。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用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从事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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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中“在下列情况下”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工作。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首次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原来有无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

“经批准出国的归侨、侨眷,出国后2年内要求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开发性农业项目,在贫困地区开办生产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和奖励。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和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在建房用地、产权登记等方面提供便利。”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享受所在单位实施的住房公积金、集资建房等政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用地和城乡规划需要迁移华侨、归侨祖墓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和侨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和迁移。”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升学和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

(一)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各类学校,其考试总分增加10分;

(二)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10分;

(三)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本人要求回配偶或父母所在地工作的,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省属各类学校的,其考试总分增加5分;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5分。

归侨、侨眷报考成人院校以及成人类专科升本科的,按照当年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加分政策执行。”

十、第十九条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

十一、第二十条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归侨、侨眷”修改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十二、第二十一条中“专业人员”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第一项修改为:“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直系亲属可登记城镇常住户口;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两地分居的,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接受单位。”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安排工作岗位时,对归侨、侨眷职工应予照顾。对已失去工作岗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积极帮助其再就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银行应按规定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扣划、没收。”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和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其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出入境管理机构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在受理后5日内办结。

归侨、侨眷因境外近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后1日内办结有关出境手续。”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按国家规定享有出境探亲假。出境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于探望配偶的父母或有赡养、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在我省居住的职工探望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的子女,每4年可享有探亲假1次,假期40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待遇。”

十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出国留学、求职或出境定居的,对其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承租保留协议,但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出境前已购的福利房,不受其所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权属不变。”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定居的港澳同胞及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连续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县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确认。

第四条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一)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

(二)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原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

(三)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抚养关系的。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华侨来本省定居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受理,经省公安厅批准并发给《华侨回国定居证》,凭证办理落户手续,落户地的侨务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鼓励和支持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工作。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首次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原来有无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

经批准出国的归侨、侨眷,出国后2年内要求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和境外亲友或社团馈赠的款物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其投资额占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核实、工商部门确认后,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投资优惠待遇。

对利用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可按照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归侨、侨眷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开发性农业项目,在贫困地区开办生产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奖励。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受益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发生产权纠纷的,当地侨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因国家建设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建国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单位还应在安置地点和经济补偿方面给被拆迁产权人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和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在建房用地、产权登记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享受所在单位实施的住房公积金、集资建房等政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和城乡规划需要迁移华侨、归侨祖墓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和侨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和迁移。

第十七条 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户,所在单位应通过生活补助、安排子女就业等方式,给予扶助。贫困户较多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扶贫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

第十八条 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升学和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

(一)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各类学校,其考试总分增加10分;

(二)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10分;

(三)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本人要求回配偶或父母所在地工作的,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省属各类学校的,其考试总分增加5分;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5分。

归侨、侨眷报考成人院校以及成人类专科升本科的,按照当年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加分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辞职、退职、退学或收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学成回国愿来本省工作的,优先安排工作,享受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在科研经费、住房、家属与子女就业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选派人员出国留学、进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中的中级、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直系亲属可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二)夫妻两地分居的,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接受单位;

(三)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住房。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安排工作岗位时,对归侨、侨眷职工应予照顾。对已失去工作岗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积极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银行应按规定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扣划、没收。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取得相应证明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和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其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出入境管理机构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在受理后5日内办结。

归侨、侨眷因境外近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后1日内办结有关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按国家规定享有出境探亲假。出境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于探望配偶的父母或有赡养、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在我省居住的职工探望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的子女,每4年可享有探亲假1次,假期40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向原单位提供一份境外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保险金继续发放。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离职补助费。获准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全部退还离职补助费,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重新工作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归侨、侨眷出国留学、求职或出境定居的,对其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承租保留协议,但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出境前已购的福利房,不受其所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权属不变。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定居的港澳同胞及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资料,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设立燃气企业及分销站的,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删去第十六条的第(六)项、第(七)项。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产品,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使用。
“燃气器具的生产或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委托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第(六)项”三个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安全、公安消防、工商、规划、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安全第一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规定报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应当采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和管道煤气。
新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必须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第九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资料,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统一布点,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分销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及分销站的,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第十六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00至21∶00之间进行。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收费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产品,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使用。
燃气器具的生产或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委托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对方承担检定费,当月气费按前6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 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提供多种方便用户的收费方式,供用户自行选择,并提供规范的票据。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上月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生活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费达3个月以上的,燃气企业可对其暂停供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方案。
燃气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不具备设置专职抢修队伍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与具有抢修能力的燃气企业签订委托合同。
燃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定期检修维护,每年至少一次,保证管道畅通,并根据用户需要,随时上门服务。检修所需零配件的费用应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检修维护按合同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范围为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以内;
(二)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储气柜或液化气灌装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三)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四)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擅自关闭或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和用户可以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
(二)转包燃气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设置或委托抢修队伍的;
(四)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燃气工程建设和燃气安全的规定,需要面向社会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计量表具、灶具、烘烤器具、热水(开水)器具、取暖器具、冷暖机、调压器、角阀、胶管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