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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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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31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制定的《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及收入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与其他单位合作,参与投资、经营取得的收益以及对外出租、出借或开办提供服务场所取得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第四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主要方式有:
  (一)事业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及承包经营(含内部承包)等。(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转作有偿使用:(一)国家财政拨款;(二)上级补助资金;(三)维持和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完成工作任务的资产。
  第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出租、出借、承包经营(含内部承包)等,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办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审批程序:(一)单位申报填写《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申报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有关村料:1.申请报告;2.可行性论证报告(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3.拟投资兴办企业的章程;4.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出租、出借、承包经营协议(合同)草案;5.拟有偿使用资产清单(含土地证、房产证);6.《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7.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或资产评估报告;8.需提交的其他资料。(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拟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初步审核后,出具审查意见。(三)单位根据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登记手续。(四)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应依法签定有偿使用合同或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对外招租。(五)签订的正式协议(合同)经司法公证后,必须报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所取得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必须缴入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一)凡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应监督其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和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从经营单位所获得的收益要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二)凡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办内部非独立核算的附属营业单位,其收支要全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三)凡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和出租、出借、承包经营等的部门、单位所获得的收益要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入股、联营、合资、出租、出借、承包经营等的必须依法签订协议或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凭据。续签、变更的协议或合同须先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实行决算报告制度,年终各部门、单位要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相关的财政法规、规章,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该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收缴单位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和缴入非税收入专户管理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部门,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办理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按权限审批制度,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安全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更新、淘汰、报废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转让)的资产;(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到或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七)因搬迁需要处置的资产;(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为主进行交易的方式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四)报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五)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七)国家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章 处置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分类分级处置的原则,实行以资产类别和金额为标准,确定处置审批权限。(一)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报市财政局审批;(二)市级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处置,报市财政局审批;(三)因单位分设、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报市财政局审批;(四)涉及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等重大资产处置行为,由市财政局提出处置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要严格按程序执行。(一)单位申报。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凭证、相关报表及资料。1.单位处置资产的申报文件及原因说明;2.资产报废、损失的原因、鉴定资料、赔偿证明等;3.审计、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审计、评估报告;4.处置资产申报表及清单(见附表),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价总价等;5.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改制的有关文件、方案;6.单位持有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7.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二)部门审批。对单位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论证,符合规定的,应按权限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三)资产评估。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要按照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符合资产评估行为的资产处置,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如因特殊原因确需低于评估价格的,报市财政局批准。(四)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竟价方式公开处置。(五)备案。市级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本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汇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经批准的货币性资产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凭证,并继续追索;以后又追回的,作为盘盈申报入账,留归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帐目的凭证,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办理产权变更、土地、房产和交通运输工具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的证明。未取得财政部门有关批复文件或证明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向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提供上述有关国有资产变动的文件或证据,不能提供的,财政局不予办理年度产权登记。已处理的账务要予以冲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收入等,按照《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德政办发〔2007〕41号)要求,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位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审计、评估、经济鉴证、拍卖公告等处置费用,可以从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中支付。
  第十五条 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罚没的物品和代管的储备物资等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处置收入上缴市级国库。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和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直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项违纪违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节约、有效使用。在拟处置资产产权变更或注销前,行政事业单位负有保证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单位对提供的与资产处置行为有关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各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与单位资产处置行为相关的报告书、鉴证证明、意见书等独立承担其法律责任。不因审批机关的核准、备案或对该项资产处置行为的批复而转移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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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6年普通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6年普通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高等院校收费制度的改革是促进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1995年,除山西、江西、安徽、贵州、青海、新疆、西藏等7个省、自治区外,其余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有246所高等学校实行了招生收费并轨改革。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收费政策是:实行招生收费
并轨改革的普通高等学校一般专业学费标准每生每学年最高不超过1200元。经济不发达、居民收入较低的地区可以适当下浮,下浮水平不限;个别经济发达、居民收入较高的地区,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个别需突破10%的应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实行
招生收费并轨改革,对缓解教育经费困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个别地区确定的收费标准偏高,地区间相互攀比,社会反映强烈,需全国统一规范。高校收费制度的改革,既要积极推进,又要分步到位;既要统一规范,又要考虑地区之间、学校之间
、专业之间差异;既要有利于调动学校的积极性,逐步改善办学条件,又要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根据当前物价形势、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学校实际情况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经国务院批准,对1996年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并轨学校的学费标准。考虑到1995年物价上涨情况、进一步推进缴费上学改革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实行招生并轨改革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生一般专业学费标准由1995年的每生每学年1200元调整为1500元。考虑到地区之间的差异,对经济不发达、居民
收入较低的地区,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下浮,下浮水平不限。
1996年实行招生收费制度并轨改革的院校,一般专业的本科生原则上一律按上述标准执行。专科生可参照同专业本科生按低于本科生学费标准安排。
1995年一般专业本科生学费标准已高于上述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也应执行上述规定的标准;有特殊困难需维持1995年较高的学费标准的,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经批准后,中央部
委所属院校按照属地化原则,可参照所在地区学费标准执行,具体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抄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二、不同专业的学费标准。艺术类院校1996年招生收费并轨改革的学费标准,区分为三种情况:(一)管理、理论、工程技术等专业,每生每学年2640元;(二)美术、广告、设计等专业,每生每学年4000元;(三)表演、导演等专业,每生每学年6000元。
外语等专业学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一般专业的一倍。其他招生数额有限、报考学生较多,培养费用以及毕业后从事的职业收入较高的少数专业,原则上不超过一般专业的50%。
对农林、师范、民族、体育、航海等专业招收的学生仍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19号)规定,实行免缴学费政策。这类学校的其它专业,可参照其它院校的同类专业收取学费。对于生源大多来自农村,毕业分配主要
面向农村和国家重点扶持行业的专业,学费标准应从低安排。
三、稳定非并轨院校学费标准。1996年不实行招生收费并轨改革的学校,原则上不再调整收费标准,在招生时不得再行扩大自费生比例。个别确有困难今年需调整学费标准的,公费生学费标准可在不超过8%的幅度内上调。自费生和委培生学费(委托培养费)标准一律不动。
四、认真落实各项减免政策。国家对部分确因经济条件所限,交纳学费有困难的学生,特别是其中的孤残学生、少数民族学生及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等,实行减免学费政策。其中在校月收入(包括各种奖学金和各种补贴)已低于学校所在地区居民的平均最低生活水准线,学习和生
活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学生(简称“特困生”)免收全部学费;对其它一般困难的学生(简称“困难生”)可适当减收部分学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各校在印制招生简章时,应将当地的减免办法及学校的具体实施方案印制出来,便于学生选择和监督。
五、加强对高校学费标准的管理。要改变高校学费管理混乱、多头审批的状况。在不超出上述规定范围内,具体收费标准,中央部属院校,由高校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化原则,参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学费标准审批,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地方所属院校,由
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个别学校有特殊情况,需突破上述规定的,分别由中央主管部门或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特批。未经国
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中央各高校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均不得越权擅自突破上述规定。学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收取。调整后的学费标准高于往年的,按照“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只能对1996年入学的新生执行,不得对在校生执行,违反
上述规定乱收费的,由各级物价检查机关予以查处,将多收的学费退还学生,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同级财政。



1996年7月1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民政厅等十四个部门《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民政厅等十四个部门《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86号
  

  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它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行为,现将省民政厅等十四个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苏民发〔2009〕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省民政厅 省发改委 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建设厅 人行南京分行 证监会江苏监管局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工商局 省统计局 省总工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具有当地户籍,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住房保障)、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内容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定期调整,每年公布一次。设区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至少最近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因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三章 认定方法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具体申请程序按照《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消费支出与其提供的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相应支出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经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授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为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查询结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职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但其他居民对其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救助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销已出具的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