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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28:23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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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7〕157号)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市和县(市)、区及建制镇中心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以及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广场。
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车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市政设施)、规划、建设、价格、财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车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设置。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为残疾人和老年人停车提供方便。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告示。
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项目改造、养护等需要停用、撤除、迁移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或者遇有大型公益活动、其他紧急事件等,需要停止使用停车泊位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告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及标志标线,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停泊。
禁止非法占用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予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收费与免费两种。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的,应当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统一纳入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车辆停放收费办法及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制定收费标准应当通过听证等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缓慢通行,遇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通过的,应当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十五条 道路停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
(二)车身不得超出车位线;
(三)关闭车辆的电源、拉紧手制动器,关锁车窗、车门;
(四)按规定缴费。
第十六条 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其他危险、违禁物品的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第十七条 车辆因上下人员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道路停车泊位自动收费设备;
(二)擅自在自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在自动收费设备上涂抹、刻划;
(三)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自动收费设备;
(四)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卡;
(五)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道路车辆停放的管理,依法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和完善违法车辆的信息网络,及时更新信息数据,提供查询平台,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电话。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据职责组织调查,并及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对于占用人行道的违法停车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车辆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纠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共停车场所停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置障碍影响车辆驶入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车身超出车位线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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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




农牧发[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我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把好养殖产品质量安全关,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意义。畜禽养殖是畜牧业发展的关键环节。贯彻落实《畜牧法》和《动物防疫法》,加强畜禽养殖管理,有利于规范畜牧业生产行为,依法科学使用饲料、兽药,切实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和安全;有利于改善养殖条件,健全档案记录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有利于引导散养农户向规模化、规范化方向发展,加快畜牧生产方式转变,建设现代畜牧业。

  二、做好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工作。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是当前转变畜牧业生产方式的主要载体。各省(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畜牧法》、《动物防疫法》和《办法》的规定,抓紧起草公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报请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要及时做好畜禽养殖和养殖小区备案工作(备案表格式见附件1),发放畜禽标识代码,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各地要将本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进行汇总,每年12月底前报送我部畜牧业司和兽医局。

  三、建立养殖档案。建立养殖档案是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保障畜禽产品质量的重要基础,是加强畜禽养殖场管理,建立和完善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的基本手段。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和指导畜禽养殖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档案格式见附件2),准确填写有关信息,做好档案保存工作,以备查验。同时,要加强种畜个体的管理,按照《办法》和优良种畜登记的要求,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档案格式见附件3),详细注明有关信息,种畜调运时个体档案应当随同调运。各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时应当依法查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四、加强监督管理。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农医发[2006]8号)规定,切实加大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畜禽养殖、标识使用及养殖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种畜调运时应严格查验个体养殖档案,合格的方可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实施畜禽养殖管理是《畜牧法》和《动物防疫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发展健康养殖业的基本要求。各地在贯彻执行《畜牧法》和制定配套规章时,要及时收集整理可能遇到的案例以及有关建议,并反馈至我部畜牧业司和兽医局。

  附件:1、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

     2、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

     3、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二○○七年二月七日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70316610739959300.doc

铁道部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道部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
1994年5月24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全路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奖励在铁路教育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铁路各级各类学校、培训基地和各级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第三条 铁道部对长期从事铁路教育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分别授予“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颁发“铁路教育”奖章和相应的证书。“铁道教育”奖章为铁路教育系统最高荣誉。
第四条 “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的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模范履行义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教育思想端正,关心学生全面成长,教书育人,在培养人才和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等方面成绩显著;
(二)认真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在教学改革、教材建设、实验室及实习演练基地建设、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成绩优异;
(三)在科学研究、教育教学研究、技术推广等方面有创造性的成果,具有较大的科学价值或有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四)在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和服务、社会服务和勤工俭学、学校及培训基地建设等方面有突出贡献。
第五条 奖励“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每2年进行1次,铁道部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职工总数的0.1%以内分配给部属各单位奖励名额。“铁道部优秀教师”和“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证书及“铁路教育”奖章由铁道部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六条 奖励“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工作由铁道部领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和评审工作。部属各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铁道部优秀教师”和“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的申报工作。
第七条 “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获得的奖章、证书,以铁道部名义授予,并在评选当年的教师节颁发。
第八条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工作坚持精神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部对“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给予物质奖励。
第九条 “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聘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铁道部优秀教师”、“铁道部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获得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部属各单位报铁道部教育行政部门,经铁道部批准,收回奖章和证书,撤销荣誉称号:
(一)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不符合相应称号条件的;
(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三)有师德品质问题或其他应予撤销其称号的原因。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铁道部劳资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