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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41:14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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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规范的应用范围包括:实体肿瘤影像(B超、CT、MRI等)引导下植入,经皮穿刺植入,手术直视下植入。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综合医院、口腔医院或肿瘤医院,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口腔颌面外科或头颈外科,具有影像引导技术设备如CT或MRI、数字减影血管造影(DSA)、B超等和治疗计划系统。
(三)医疗机构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放射药品使用许可证》(第二类及以上)。
(四)开展口腔颌面部肿瘤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3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相关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实施治疗场地要求。
1.符合放射粒子技术操作场地防护及无菌操作条件。
2.影像导引技术设备如CT或MRI、数字减影血管造影(DSA)、B超等,具备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3.具备进行抢救手术意外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全程技术操作能够在心电、呼吸、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下进行。
4.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射性粒子保管、运输设施,并由专人负责。
(六)按照国家有关放射防护标准制订防护措施并予实施。
(七)有至少2名具有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的本技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或口腔颌面外科专业。
2.有10年以上口腔颌面外科或头颈肿瘤外科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治疗计划制订人员。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口腔颌面外科或头颈外科专业。
2.具备10年以上口腔颌面部肿瘤外科诊疗工作经验,熟练掌握本技术治疗计划系统。
(三)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相关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由患者主管医师、放射性粒子治疗医师、治疗计划制订人员选择治疗方案,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放射性粒子治疗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术前严格按本技术要求制订放射性粒子治疗计划,术后按操作规范要求实施治疗计划验证和评估。
(三)实施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前,应当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放射性物质管理规定,建立放射性粒子的采购、储存、使用、回收相关制度,建立放射性粒子使用登记档案。
(六)建立放射性粒子遗落、丢失、泄漏等情况的应急预案。
(七)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定期接受环境评估,相关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放射性防护培训及体格检查。
(八)在完成每例次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后,都要保留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九)医疗机构每年完成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不少于20例;具有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不少于10例。
(十)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放射有效率、严重并发症、药物并发症、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十一)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放射性粒子。
2.建立放射性粒子入库、库存、出库登记制度,保证放射性粒子来源去向可追溯。在实施本技术治疗的病人住院病历中留存放射性粒子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3. 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与放射性粒子相关的一次性医用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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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8日公布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经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电子游戏机室和其他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音像制品的复制、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播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销售和租赁;
(四)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的销售或展销;
(五)营业性的文艺演出;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娱乐经纪活动;
(八)营业性的时装组队表演;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渲染暴力的文化糟粕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权限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稽查、监督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五)培训文化经营、管理人员;
(六)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文化市场其他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地段适宜,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
(三)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娱乐场所须有保安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对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的,按“先报批,后筹建”的程序,由申请人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批准立项的,可以进行筹建;不批准立项的,答复时应书面说明理由。
开办文化娱乐经纪活动项目,经营者可直接提出开业申请,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所立项目筹建完毕,申请人可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送公安、卫生、环保部门作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审查;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作出答复,送交文
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公安、卫生、环保部门的答复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暂不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申请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或暂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开业。
未经批准立项筹建的,其开业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批准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须先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决定抄送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
(一)境外文艺团体或演艺员来特区进行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社会组团(队)演出;
(三)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展销;
(四)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五)在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的艺术、时装表演和艺术比赛;
(六)其他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临时性的大型文化娱乐活动,需对举行场地、环境的消防、交通、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公安部门审查。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录像播映点等文化娱乐场所内进行色情活动。
禁止演、播内容反动、淫秽、渲染暴力的节目。
第十五条 禁止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雇用、提供、容留以谋利为目的的陪酒、陪唱、陪舞人员。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在无家长或老师携带下进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利用电子游戏机或其他游艺项目开设博彩。禁止任何人利用电子游戏机或其他游艺项目进行赌博。
非节假日,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进入电子游戏机室。
第十八条 录像制品的销售、租赁,由依法取得经营该项业务《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
录像播映点只准由依法取得经营该项业务《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开办人不得将录像播映点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营业性播映的录像制品,销售、租赁的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并公开发行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允许经营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进口、制作、销售和播映内容反动、淫秽、渲染暴力的音像制品、图书和报刊。
第二十一条 销售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
仿古画、复制品应当标明“仿古画”、“复制品”字样。
第二十二条 组织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演出质量。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文化娱乐经纪人,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开业或演出资格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转让、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将文化经营项目转让他人经营。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检查证》或其他管理部门的执勤证件。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监督举报应当及时检查和处理。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特区内国家专业文艺团体的演出,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电影、电视、广播、文物和国营书店的经营活动,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及无《检查证》或无执勤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并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有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出示证照,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依法交纳税费的义务,有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利弘扬民族优秀文化、有益人们身心健康的优秀文艺演出活动和文化经营项目,人民政府应予以鼓励、扶持和奖励。
对繁荣特区社会主义文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特区文化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开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有关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或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或当事人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赌博的,由公安部门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开设博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者《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有关制品、出版物,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对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销售品,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屡犯不改的,应责令暂停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第五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群众举报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检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举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为举报人保密,给举报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接受举报单位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对泄密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使用暴力的,由执勤人员所在的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有暴力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受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处罚三次以上,仍不改正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若二个或二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权予以财产处罚的,由先受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重复处罚。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者对市、区有关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市、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书面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临时性”是指一次性的;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本条例所称“录像制品”包括录像带、激光视盘等。
本条例所称“淫秽”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地宣扬色情。
介绍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著作和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不属淫秽物品。
具有艺术价值、夹杂有一些色情内容的文学作品不应视为淫秽物品。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中的“非法所得”以及第四十七条中的“出售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二、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3年10月8日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机关部署的工作任务的;
  (二)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依法应当解决而不按规定解决的;
  (三)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解决和纠正的;
  (四)不执行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或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依法做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提出的建议的;
  (六)违反规定制定或者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七)政府重大事项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八)未认真履行与上级签订的责任书,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责任书规定的要求或违反责任书的其他规定的;
  (九)防范、整治公共安全问题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失职的;
  (十)对自然灾害、疫情、安全事故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依规定应当报告而迟报、漏报、瞒报、谎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失职,或者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事件后不按规定进行责任检讨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管辖地区、管辖业务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未按规定处理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三)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四)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的;
  (十五)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监管不力,失职渎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未按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领导或非领导职数配备使用人员的;
  (十七)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或原则录用、聘用、雇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八)不按规定履行公开或者告知义务的;
  (十九)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二十)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按规定向公众道歉的;
(二十一)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部署,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部署失职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下级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依法制止和处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迟报、漏报、瞒报、谎报工作信息,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七)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违反考勤制度,或者擅离职守,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时,不按规定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违反规定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一)违法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二)应当颁发行政审批文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文件的;
  (十三)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要求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规定材料以外材料的;
  (十四)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五)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职责的;
  (十六)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七)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依法应当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规费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或者条件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或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将应当保密的检查信息泄露给检查对象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处理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超出法定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违法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按照规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七)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五)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规定保管,造成损毁的;
  (六)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规定实施解封、退回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复议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与适用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应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训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免去领导职务;
  (七)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调离现工作岗位或通报批评处理,可以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或调离现工作岗位处理,可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十一和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理代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属于聘任(雇用)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聘任(雇用)合同解除聘任(雇用)关系。
  对于聘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还可依法处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纠正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发现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或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第四十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并统一组织实施,各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组织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检举、控告和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本行政机关领导成员和行政机关内监察、人事、法制等工作部门负责人员组成,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有关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设立办事机构,设在本行政机关的监察、人事、法制或者相关工作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及救济程序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文件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存在行政过错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六)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确有证据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的,可以向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控告、投诉后,可以自行调查和处理,也可以转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监察机关调查后,认为不宜自行处理的,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提出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四十八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受理或决定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四十九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五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回避适用的对象、条件、方式和决定权限等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和责任人。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申诉条件的,可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直接提出申诉。
  第五十四条 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的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六条 申诉受理机关认定原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后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五十七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另外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在受理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六十一条 涉及工作人员处分以及免去领导职务的过错责任追究和救济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决定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理,但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调离到新单位的,原所在单位可向其新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新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六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中的过错责任以及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过错责任的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规定以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