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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9:20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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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13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函》(保监财会[2008]67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你会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收取。
(二)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
(三)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计划生育保险业务和农业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其中,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因受特定自然灾害、事故或者疫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业务。
二、降低你会对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2‰收取,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二)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你会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执行。
四、你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的受托管理业务,按营业收入的0.5%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五、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票据。你会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你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581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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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的通告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的通告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执行《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和《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我市生猪屠宰和肉类产品市场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自1996年6月1日起,我市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
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1996年6月1日起,我市生猪定点屠宰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特区内设立屠宰场,首先要分别向市卫生局、农业局和环保局申办《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然后向市副食品申办《屠宰许可证》,再向工商局申办营业执照,方可开
业。严禁无证屠宰生猪。特区内生猪统一集中到高崎“厦门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同时,关闭岛内其他屠宰场。
二、经副食品局批准的肉类产品批发行,要向市工商局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进入高崎“厦门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挂牌经营,严禁场外批发交易。各批发行要文明经营,坚决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
三、特区内肉类产品零售商要在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后,向市工商局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自行选择经批准的肉类产品批发行进货,在农贸市场零售。严禁部队、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的伙食单位,宾馆、饭店等餐饮业以及肉类加工单位向无证屠宰户、批发行和零售商购买肉类
产品。
四、岛外进入特区销售的肉类产品,要出具当地兽医检疫部门当日有效的检疫证明,市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可进行抽检或复检,但不收取检疫费;未经检疫的要到市兽医检疫部门设在高崎、火车站、码头和鼓浪屿设置的检疫点补检。经检疫合格,直接进入农贸市场零售。
五、特区内经营肉类产品的批发行和零售商要严格执行市物价局公布的批发价、零售最高限价的管理规定。
六、屠宰场、肉类产品批发行和零售商要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七、市场开办单位要检查督促场内经营者自觉遵守上述各项规定,协助市工商局、物价局、副食品局和兽医检疫站等部门抓好监督管理工作。
八、违反上述规定,由市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九、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可参照本通告实施。
十、本通告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

附: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肉食品市场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防止疫病传播,提高肉品质量,净化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的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凡从事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控制批发,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生猪屠宰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许可证屠宰和私自屠宰生猪。
所有生猪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把生猪集中到持有许可证的屠宰场屠宰。
严禁从无证屠宰场进货经营鲜肉。外地区进入本市销售的鲜肉必须出具兽医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禁止上市。
第六条 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 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无污染物,远离居民区、公共场所和水源保护区;
㈡ 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㈢ 屠宰场应备有操作架、候宰间、宰杀间、急宰间和病畜处理间,并且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设备;
㈣ 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健康证明。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屠宰场在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农业部门颁发的《兽医许可证》后,向市副食品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同意后,领取《屠宰许可证》,凭证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八条 特区内定点屠宰场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指定,其它屠宰点逐步撤销。
第九条 对核准经营的定点屠宰场,副食品主管部门、工商、物价、税收、环保、公安、卫生防疫、畜牧兽医等部门应派员管理,并由副食品主管部门牵头,成立场内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集中到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由畜牧兽医部门派驻的兽医检疫人员根据国家《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和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在胴体上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统一纳税、费后,方可上市。严禁
屠宰场自宰自检。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猪,不得加工灌水猪肉,严禁掺杂使假。对病死猪应在兽医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自觉接受卫生部门和环保部门的监督,保持场内外环境整洁,做到四不落地(猪头、脚、体、内脏不落地),严防废水、污物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健全和完善各项服务功能,为客户提供交易场所、交通、通讯设备、屠宰、加工、食宿、结算、保安和信息等系列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可向货主收取加工费、水电费、柴火费等,代收检验费。各项费用在场内一次交清,费用标准由副食品主管部门提出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场内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物价部门每天公布各等级鲜肉批发价,各批发单位成交价不得高于所公布的价格。各集贸市场根据所公布的批发价,执行物价部门公布的零售最高限价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进场征收屠宰税,亦可委托屠宰场代征。委托代征应付手续费。
第十七条 特区内所有鲜肉批发单位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内挂牌经营,严禁场外批发交易。
被撤销的原屠宰场经批准可改为鲜肉批发单位。
第十八条 特区内鲜肉批发单位应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健全进销帐簿,依法纳税。鲜肉批发单位每天屠宰量不得低于50头。对被撤销的原屠宰场经批准改为鲜肉批发单位的,在一定时期内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九条 鲜肉批发单位每天应将所联系的零售肉摊次日所需供应的生猪头数报定点屠宰场,由批发单位按时将生猪赶入候宰间待宰,宰后的鲜肉由各鲜肉批发单位送到所联系的零售肉摊。
第二十条 国营鲜肉批发单位在场内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及时根据供求的变化,吞吐资源,调控价格,平抑市场。
第二十一条 所有零售肉摊必须出具检疫证明和税务部门签发的已纳税证明,否则按私自屠宰和偷漏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㈠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的,每头处以1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每头处以200元罚款;
㈡ 无许可证屠宰生猪的,没收屠宰用具,取缔屠宰场所,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从无许可证屠宰场进货经营鲜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上述县、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函
国税函发[1997]36号

1997-01-17国家税务总局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为了全面做好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经营活动的分析、总结及财务决算的布置、申报、审批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及税收规定,现对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编报1996年度财务决算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做好财务决算工作的几项要求
  年度财务决算不仅是企业汇总会计核算资料,编制决算报表,计算经营成果的一项具体会计工作,而且还是企业对年度内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理、核对、盘点、核实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同时也是企业贯彻落实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税收法规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它对企业提高经营水平、规范财务行为及保障国家、企业的合法权益,都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企业要高度重视,不仅要按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和税收法规规定,认真做好财务决算的各项工作,还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企业要根据以往的经验教训,针对目前的新要求、新问题,及早进行布置,并注意及时研究解决,确保财务决算工作顺利开展。
  (二)结合财务决算工作,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所得,是在企业财务核算成果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确定的,这就要求企业应正确计算和反映经营成果,为税务部门提供确实、可靠的纳税资料,才能正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为此,企业在编报财务决算时,一方面要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4号)精神,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加强财务监督,自觉维护财经纪律;另一方面要注意税收法规和财务制度之间的衔接,遇有税收法规的规定与财务制度不一致的,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按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和成本费用开支项目,加强各项业务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严禁隐匿、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严禁擅自提高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不得在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或虚报亏损。
  (四)结合财务决算工作,认真查找、分析财务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工资、折旧、财产损失、坏账损失、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医药费、职工福利费等一系列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等工作,为制定1997年的财务收支、成本费用计划打好基础。
  (五)认真履行现行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规定的有关财务事项的备案、审批制度。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的折旧提取办法、工资管理办法,财产及坏账损失、投资损失的核销等有关财务事项,必须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审批。对需经审批才准予列支的财务事项,在未经审批前,企业不得擅自进行财务处理。
  (六)认真做好财务报告的编报工作。编报财务报告是企业财务决算的重要工作之一,也是企业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企业必须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财务报告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材料,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1.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弥补亏损、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的缴纳、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出口退税等情况。
  2.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会计方法、变动情况及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3.国家政策性补贴的管理、使用、结存情况。
  4.国有资产总额及其相关的权益情况。
  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后,在年度终了45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需要明确的财务和税收问题
  (一)关于虚报亏损问题。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少缴所得税,与企业少报应纳税所得额性质相同。因此,企业在编制财务决算和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不得虚报亏损。企业虚报的亏损一经查出,视为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除调减其亏损额外,税务机关可根据33%的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作为罚款的依据,并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税前费用扣除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国家税收法规有明确规定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同意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企业在年度终了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收法规规定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三)关于行政管理费列支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国税函发[1994]594号)的规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在“八五”期间可按销售收入1%的比例向其直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企业按规定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在编报1996年度财务决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继续执行上述政策。
  (四)关于业务招待费列支问题。企业的业务招待费要在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范围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幅度内据实列支,个别企业因情况特殊超出国家规定的,可专项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企业不得提取业务招待费拨付所属机构、单位作其经费补助,或用于职工福利补助。
  (五)关于固定资产修理费和经营性租赁费用列支问题。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和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后可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其中:年修理费或租赁费超过50万元的企业须专项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六)关于简易建筑费列支问题。《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实施以后,企业成本费用中原则上不再列支简易建筑费,但个别企业因情况特殊确需修建简易建筑设施,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以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简易建筑费。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简易建筑费用支出,不得借修建简易建筑的名义修建固定资产。
  (七)关于清产核资费用列支问题。根据国家对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部署,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在1996年度已经开始试点工作。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的合理费用支出,可以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按下列规定进行核销:
  1.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每次低于20万元的,由企业按规定自行核销,每次达到了2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核销;
  2.企业一个纳税年度自行核销的坏账损失总额达到了100万元的,在年终财务决算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审批、核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