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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调整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28:17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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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调整问题的批复

国家测绘局


关于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调整问题的批复
  
测办[2009]90号


云南省测绘局:


  你局《关于对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进行调整的请示》(云测发[2009]11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授权,原则同意你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下一个资质等级幅度内,对乙、丙、丁级考核标准中的注册资金、办公面积、年度测绘服务总值、仪器设备等进行调整。请你局将调整后的标准报送国家测绘局备案。


  二、不同意你局增加地图编制丙级考核标准。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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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三年九月二日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合理配置与综合利用、统一管理与分类指导、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八条 配置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及其他行业用水。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适度控制城市规模,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本省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行业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水户用水总量和审批建设项目用水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供、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分级限额审批权限,报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供、用水计划下达后,需调整供、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 供、用水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申请增加供、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四)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五)超过原取水许可规定水量的取水单位,已重新办理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用水单位需要直接使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必须向有取水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需要使用城市管网供水的,必须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计量用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措施临时限制或暂停其他非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水质、不同行业及供水成本审核供水价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用水实行按用水计量收取水费。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办法,由省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用水户必须装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未按规定安装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的,按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水量。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中水回用等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或不予供水。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业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节约用水设备、器具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行业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必须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日用水5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应在有测试资格的机构指导下,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本行业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省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国家制定的节水型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名录和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名录。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明令淘汰名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使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系统,加强节水技术指导、示范、培训,因地制宜地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必要的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八条 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及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装置用水计量设施,做到斗渠计量控制,按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兴建集蓄水设施,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创建节水型城市。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管网漏失率。逐步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避免和减少水的漏失。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经营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必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后方可营业。



洗车业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措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用户实行用水包费制的,由管理该供水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而使用自来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洗浴业、水上娱乐业经营用水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二)洗车业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在节约用水管理和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职业介绍事业,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职业介绍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的中介服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职业介绍或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与招用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境内、外人员出、入境就业和用人单位自行招用人员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信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事业,鼓励劳动行政部门、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在城市规划中做好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的合理布局和建设工作;对在依法开展职业介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
励。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业介绍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指导、服务、管理职业介绍工作。
计划、工商、城建、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劳动行政部门(含乡、镇和街道劳动管理工作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公益性服务;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公益性服务,也可以实行营利性服务。
第八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及其他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设施;
(四)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三万元以上人民币、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五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五)明确法定代表人,有一定数量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职业介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专职人员;
(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有担保单位及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
其他部门、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省属、中央驻云南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地、州、市所属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三)县以下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四)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经我省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遵守我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者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批准的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在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向原工商、税务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有关证照。
职业介绍人员在工作时间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权审查与求职、招用有关的证件和材料,并可到用人单位进行考察;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求职、招用要求;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如实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收取中介服务费必须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进行职业指导、登记审查、提供信息、开展推荐,引导求职者的合理流向;
(二)为残疾人、妇女、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归侨、侨眷提供专项服务;
(三)对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企业的下岗职工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提供优先服务;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协助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签定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三)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五)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必须负责下列企业的招用登记审查:
(一)由劳动或其他政府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者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符合国家规定就业条件的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持下列证件进行求职登记:
(一)失业人员、失业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
(二)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流动就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其他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学历证和有关证明;
(五)谋求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的求职者,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的,应持营业执照、单位介绍信、招用简章、招用委托书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登记。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到所需人员后,须持有关证件和材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录用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收取求职者保证金、扣留身份证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广告、信息的,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内容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或其他方式发布。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同意的广告、信息不得发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好就业和职业介绍工作规划,制定职业介绍工作规范和标准,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
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职业介绍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职业介绍工作规划、规范和标准,汇总本地区职业需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二)办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和职业介绍服务证;
(三)管理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责任保证金,审查招用广告、信息;
(四)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受委托保管劳动者档案;
(五)建立和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责任保证金制度。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责任保证金为二万元,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其规模和业务范围确定,责任保证金为三万至六万元。其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保证金为六万元。
当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时,可用责任保证金补偿受损者的权益。责任保证金用于补偿后的缺额,责任保证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补足。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保证金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停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审查无遗留问题后,全部退还责任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公款储存利息。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实行一次性收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各缴纳百分之五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管理。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再就业的,其所需职业介绍费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用信息的;
(三)职业介绍专职工作人员未取得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
(五)未按规定补足责任保证金的;
(六)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警告,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和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劳动行政部门退还受损害的当事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