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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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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4日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的设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和调整。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不得提取费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降低成本、方便缴款人的原则通过招标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理银行。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国库单一账户或者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收取、上缴、存储、退付、支付、清算、核算。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二)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三)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按照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
  (五)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并报送财政部门;
  (六)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期限、数额,到指定的代理银行缴纳有关款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需要当场收取的,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减缴、免缴、缓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对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或者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退付程序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三条 征收和管理政府非税收入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纳入部门预算或者财政专户核定管理,不得直接在政府非税收入中按比例计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不出具前款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在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年度稽查、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查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查证核实,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改变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
  (四)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五)将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九)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和支出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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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失效]

审计署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失效]

审法发[1996]36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依法运用审计手段,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的活动。

  第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一个或若干个专项审计调查组。

  专项审计调查组对派出的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人员按照派出的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反映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作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第六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应当是地方、部门、单位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执行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行业性的经济活动情况;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

  (四)审计机关选定的专门事项;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调查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将专项审计调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制定审计调查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专项审计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程序、时间、方法、人员分工等。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办理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提前通知被调查单位。专项审计调查组到达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被调查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调查组提出的要求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专门实施的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下级审计机关应当围绕该项目安排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汇总报告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审计程序进行审计后,依法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开展调查中,可以采取审计方法和其他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材料。

  专项审计调查组实行现场调查时,可以采取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召开座谈会及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对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并编入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底稿。

  专项审计调查组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写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文字表述应当力求准确、简洁、通俗易懂。

  第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反映被调查单位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问题,既要有综合性数据,又要有典型事例,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审计调查项目说明;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以审计项目实施结果作为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基础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听取被调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完成后,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审计机关。本级审计机关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向被调查单位通知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化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邮电部


深化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5月11日,邮电部

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和实践,已经取得了很大进展,从打破统包统配的劳动就业制度开始,对新招工人全面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在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中实行了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制度;采用优化劳动组合等多种形式进行了改革固定工制度试点;发展委办、代办,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办邮电。这些改革对于增强企业活力,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确定了我国今后十年和“八五”期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奋斗目标和指导方针。为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国务院提出,当前,治理整顿的主要任务已基本完成,我国政治稳定、社会稳定,经济进一步向好的方面发展,改革的环境比较宽松,有条件适当加大改革的份量,加快改革的步伐。为此,要求各部门要以搞好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为重点,齐心协力,密切配合,搞好各项配套改革。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目标,当前最重要的是打破两个“大锅饭”,逐步建立自负盈亏的机制和能高能低的内部分配制度;打破“铁饭碗”,建立能进能出的劳动用工制度;打破“铁交椅”,建立能上能下的干部管理制度;建立企业内部分配和建设投资的约束机制,不断完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进行劳动制度改革是实现上述目标的重要环节。为了加快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步伐,根据劳动部的安排,结合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改革的紧迫感。
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是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需要,进一步搞好大、中型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合理配置劳动力,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推动生产力的发展。邮电企业现行的固定工制度存在的两个“大锅饭”和“铁饭碗”、“铁交椅”,影响企业和职工积极性的发挥,职工缺乏危机感和竞争意识,劳动效率不高、出勤不出力、劳动纪律松弛的现象仍然没有完全得到克服。当前有些企业排班工时不足,工时利用率低,有的有效工时还不足排班工时的百分之八十,这说明邮电企业的劳动潜力仍然很大。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来解决。因此,各级领导必须充分认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加强对改革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做好各项改革的综合协调工作,下决心把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逐步引向深入。
二、深化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目标
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要本着既要积极探索、大胆实践、不失时机;又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渐次推进。通过改革逐步建立起“国家宏观调控、企业自主用工、多种形式并存、全员劳动合同”的新型劳动制度。
根据上述目标,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大体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巩固和完善现行劳动合同制,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固定工制度试点。
第二步,推广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经验,逐步扩大试点范围,进而在邮电企业全面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现企业自主用工。
上述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两个步骤,总的设想在“八五”期间走完第一步,迈入第二步。“九五”期间全面实现第二步目标,建立起新型的邮电企业劳动制度。
要完成上述劳动制度改革任务,各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在改革的进度、力度、时间安排和改革措施等方面作出切合实际的安排,不搞一刀切。在改革中要注重认真做好舆论宣传工作,提高广大职工的思想承受能力,保持职工的思想稳定和社会安定。在已经实行的劳动合同制的基础上,通过完善改革措施,推行优化(合理)劳动组合,实行岗位合同管理,在此基础上,逐步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使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做到逐步推进,平稳过渡。
三、当前,在劳动制度改革中要抓好的几项工作
(一)巩固和完善现行劳动合同制,继续推行多种用工形式。
巩固和完善现行劳动合同制重点是健全管理制度,严格合同管理,根据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合同期限。可以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可以订立以完成一项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要生产工作岗位需要,职工又符合上岗条件,并愿意长期从事本岗位工作,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长期使用下去,一直用到退休;当合同双方违反合同的规定时,可以按合同规定,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不适于订立长期合同的工种或岗位,或者由于职工个人原因不宜订立长期合同的,可以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合同届满应即终止;如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对于某些生产工作也可以订立以完成一项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生产工作任务完成后合同应即终止。
继续推行多种用工形式。在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中继续实行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制度,并建立正常的运行机制;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发展委办、代办;合理使用临时工、季节工。
(二)认真做好改革固定工制度的试点工作
当前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各地方政府非常重视,已经积极行动起来,形成了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邮电企业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可根据地方政府的安排和要求,结合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中凡涉及有关劳动工资计划和工资制度、标准等方面的问题,要按照邮电部的统一规定执行。
逐步扩大优化(合理)劳动组合的试点范围。对于已经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要按照劳动部《关于继续做好优化劳动组合试点工作的意见》要求和规定的“优化劳动组合的标准”进行对照检查,找出存在问题,进一步完善改革措施,建立起优化劳动组合的动态机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优化劳动组合试点范围。凡是领导班子较强,基础工作较好,生产任务饱满,实行了承包经营责任制,经营管理较好的企业,要推行优化(合理)劳动组合,做到劳动力的合理配置和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的最佳结合。对于劳动密集型生产,要根据生产流程、生产任务和质量要求,合理调整生产车间(科室)、班组,做到生产任务饱满和各生产环节紧密衔接,保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和规定的质量、时限要求;对于技术密集型生产,要根据技术进步的需要,适当改进操作方法和设备维护制度,按照现代化的要求组织生产;对于上岗人员要严格考核制度,在定岗、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制定岗位职责、岗位规范、上岗标准,通过考试考核、进行平等竞争、双向选择、择优上岗,签订岗位合同,实行岗位合同化管理,为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打下基础。对暂时不具备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要通过整顿领导班子,加强企业管理,强化劳动纪律、加强职工队伍建设,促进生产发展,为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创造条件。
邮电企业进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要尽量与地方政府的试点工作安排同步进行,纳入地方政府的试点规划。一九九二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各总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到二个基层企业进行试点,具体试点工作按照劳动部《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要坚持配套改革
劳动制度改革与劳动计划管理体制改革、人事、工资、保险制度改革有着密切的联系,是相辅相成、相互依存的,因此,只有在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同时,进行劳动计划管理体制和人事、工资、保险制度改革,劳动制度改革才能得到巩固和发展。有关劳动计划管理体制和人事、保险制度的改革按照国家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工资制度改革在邮电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方案未出台以前,可在执行邮电部统一的工资制度、标准和工资计划的前提下,进行搞活企业内部分配制度的改革。在可以量化的工种中试行计件工资制,实行工资奖金捆绑浮动,作到个人收入能高能低。
(四)要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以后,出现的富余人员必须从原岗位上撤下来,进行妥善安置,以保证企业稳定、社会安定和改革的顺利进行。对于富余人员的安置要按照“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的原则,由企业通过广开生产门路、发展多种经营、举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转岗培训、实行企业内待业、退养和提前退休、调出企业或自谋职业等多种形式进行安置。
深化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的工作,又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进行认真的安排和布置,把劳动制度改革工作逐步推向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