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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14:01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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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9-29
国税发[2002]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实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帐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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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进园企业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进园企业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进园企业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进园企业
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包括原深圳南山(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潮州临港产业转移工业园、潮州市径南产业转移工业园,以下简称“产业园”〕进园企业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效应,缓解进入产业园企业的融资难问题,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园进园企业贷款贴息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从产业园竞争性扶持资金中用于进园企业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平公正;
(二)统筹安排,额度控制;
(三)注重诚信,防范风险;
(四)加快推进,突出重点;
(五)财政引导,放大效应;
(六)专款专用,加强监管。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应认真制订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拨付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绩效评价。
产业园各园区管理机构应配合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开展绩效评价。
第五条 从2010年1月起,新进入产业园企业因建设厂房和购买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银行已经提供借款期限为1年以上中长期贷款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贴息。
已获得财政其他专项资金贴息的固定资产贷款,不再给予贴息。
第六条 贷款贴息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进入产业园并在18个月内投产的企业,按照同期国家基准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发生额的80%给予贴息,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二)对进入产业园并在30个月内投产的企业,按照同期国家基准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发生额的50%给予贴息,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企业进园时间从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计算。
企业投产的认定标准是指进园企业累计产能达到企业年设计产能的20%以上,且在产业园区税务机关连续缴纳增值税3个月以上。
第七条 新进入产业园企业利用非贷款性资金投入建设厂房和购买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的,可申报投资奖励。由市财政局会同各园区管理机构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以该非贷款性资金的80%为基数,按照同期国家基准利率计算,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市财政给予投资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另行筹资解决。
第八条 每1家企业贷款贴息和投资奖励总额之和最高不超过400万元。企业建设厂房和购买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其贴息及投资奖励总额度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可适当提高。
第九条 申请贷款贴息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园区内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在产业园内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二)有良好社会信誉,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经济效益良好,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
(三)企业在产业园内正式投产且其贷款全部用于入园项目。
第十条 企业提出贷款贴息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贷款贴息申请报告及贷款贴息申请表;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
(四)企业在产业园内已投产的证明材料
(五)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六)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
(七)绩效目标申报表;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新设立企业不需提供第(五)、(六)项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贷款贴息企业应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贷款贴息的企业将申报材料报产业园各园区管理机构,由产业园各园区管理机构审核后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确定贷款贴息项目和专项资金数额,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并拨付专项资金。
市财政局和产业园各园区管理机构以企业的申请先后为序,依次审核贷款贴息项目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会同产业园各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及社会监督,确保财政资金管理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获得贷款贴息支持的企业应切实加强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获得贷款贴息支持的企业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和所属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
第十五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的骗取、挤占、挪用等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农作物种子、兽用疫苗的若干规定

农业部


关于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农作物种子、兽用疫苗的若干规定
1992年6月20日,农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业,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决定》,为了进一步深化农业科技、教育体制改革,促进农作物新品种(新组合)和兽用疫苗在农业生产中迅速转化为生产力,提高科研、教育单位培育农作物良种和研制兽用新疫苗的积极性,现就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与经营农作物种子和兽用新疫苗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自己选育、引进并经审定通过的各种农作物优良种子(包括常规种、杂交种、种苗),并优先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具备一定生产条件的省级以上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自己研制并获得部颁新兽药证书的兽用疫苗,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三、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和兽医药政部门,要把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经营种子和疫苗工作纳入计划,统一安排,协调经营。农业科研、教育单位进行亲本、原原种、原种、良种繁殖及其提纯复状,应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支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种子生产、经营优惠政策。
四、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单位与种子、疫苗的生产企业联合,通过有偿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建立科研生产经营联合实体,共同为社会生产服务。积极探索我国种子、疫苗服务体系的改革途径。
五、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要以本单位选育的品种为主,生产和经营种子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所颁发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有关质量标准规定,主动接受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确保种子质量。经营的种子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凡新品种还要说明其性能特点和具体使用方法。严禁未经审定未通过的种子进行大面积推广,严禁销售质量不合格的种子。
六、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疫苗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所颁发的疫苗生产技术规程和有关质量规定,主动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确保疫苗质量,严禁无批准文号的疫苗生产、销售,严禁经营过期失效、霉坏变质、污染异物的疫苗。
七、农业科研、教育单位要将自己生产、经营种子和疫苗的情况主动向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兽医药政主管部门报告,以利于主管部门掌握情况,协调种子和疫苗供需计划;凡列入地方种子和疫苗生产经营计划的要保证完成。
八、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和兽用疫苗时,要以销定产,或采用购销合同制,防止超产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