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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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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的通知

莱政办发〔2007〕7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维护辖区金融稳定,促进全市经济和金融健 康发展,依据《莱芜市金融稳定协调制度》(莱政办发〔2005〕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贷款企业,是指在市内外银行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 (折合人 民币)、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国际贸易融资敞口(折合人民币)合计超过5000万元的企业。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注册登记、帐户开立、信用评级 、贷款授 信、抵押担保、资金结算、结汇售汇、税款缴纳、债务诉讼、合并重组、资产处置等方面的 情况。
  第四条 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工作接受市金融稳定协调领导小组(以下 简称领导 小组)的领导,日常工作由市金融稳定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 责。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莱芜市中心支行。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大额贷款企业信息通报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季度召 开一次, 通报辖区内大额贷款企业的合并分立、债务重组、对外担保、债权诉讼、抵押登记、资产处 置、缴税欠税等信息。
  联席会议由人民银行、莱芜银监分局、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法院、市公 安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青岛海关驻莱芜办事处、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 督局、市环保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参加。
  人民银行负责确定大额贷款企业名单,内部设立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小组,每月召开 监测会议,填写《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融资分布表》,向联席会议成员通报监测情况。
  莱芜银监分局负责通报银行信贷集中度、风险企业对银行机构的影响等情况。
  市发改委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项目审批情况。
  市经贸委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经营变动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通报有关金融业财务会计政策变更对企业经营及财务的影响等情况。
  市法院负责通报与大额贷款企业有关的诉讼信息和案件强制执行信息。
  市公安局负责通报有关经济金融案件侦破情况及大额贷款企业高管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况 。
  市工商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变更信息、违规违法经营等情况。
  青岛海关驻莱芜办事处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走私、逃税等不良信息。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缴税、欠税信息。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产品质量监管处罚信息。
  市环保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环评、环保处罚等信息。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 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情况。
  第六条 人民银行根据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情况,按季度更新大额贷款企业 名单,并负责向联席会议成员通报。
  第七条 在全市货币信贷政策暨金融运行情况季度通报会中增加大额贷款企业 信息监测通报的内容。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每季度要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行大额贷款企业融资项目明细 表》和《××行大额贷款企业不良贷款统计表》,并对本行大额贷款企业的经营状况、评级 授信、贷款形态、现金流量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对大额贷款企业风险进行评估。
  分析报告要坚持真实、及时原则,杜绝浮夸和瞒报,力求全面、具体、准确地反映情况 。
  第八条 对已经出现风险的大额贷款企业,贷款银行要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 报告本行采取贷款保全措施的情况。
  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同一风险企业的债权保全情况、企业对外担保情 况,按季度或不定期向所有贷款银行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对贷款数额较大、足以影响辖区金融稳定的风险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向市政府 报告,建议召开金融稳定协调会议,研究制定银行风险处置预案。
  第九条 对日常工作中监测到的大额贷款企业临时信息,足以影响企业生产经 营的,联 席会议成员要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填报《大额贷款企业重大临时信息报告 表》。
  第十条 对出现经营困难和信贷风险的大额贷款企业,由人民银行会同有关 部门,对企 业风险及其对金融稳定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向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单位通报评估结果,提出风 险处置初步意见。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成员应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有关信息。
  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小组会议情况,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会议确定的内容和范围统 一对外通报。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会议资料的归档、 保存和查询。
  第十三条 应大额贷款企业异地贷款银行的要求,市异地金融服务办公室可以 向其通报企业信息监测有关情况。
  对已经出现信贷风险的大额贷款企业,经领导小组批准,市异地金融服务办公室可以向 异地贷款银行通报企业风险状况、市内银行贷款保全进展情况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融资分布表
     2、××行大额贷款企业融资项目明细表
     3、××行大额贷款企业不良贷款统计表
     4、大额贷款企业重大临时信息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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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7月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庭院绿化的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美化人居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庭院绿化的管理和养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庭院绿化是指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建(构)筑物周边场地的绿化。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本市庭院绿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庭院绿化应当遵循城市生态安全的原则,以植物造园、乡土树种为主,因地制宜、合理配置。实现多品种、多形式、多层次的绿化,提高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

  提倡利用庭院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工程项目时,应当依法确定其庭院绿化用地。

  第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庭院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单体建筑不低于25%;

  (二)医院不低于45%;

  (三)高等院校不低于40%;

  (四)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五)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六)其他各项建设工程不低于25%。

  庭院绿化用地不得空置或者挪作他用。

  第八条 单位庭院的绿化建设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庭院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单位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居民区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

  庭院绿化管理养护的具体标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庭院绿化管理养护的标准进行管理养护,并建立和落实责任制度,保证庭院绿化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一条 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防治的要求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现植物病虫害后,应当及时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除治工作。

  第十二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庭院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庭院绿地;

  (二)擅自移植、砍伐庭院内的树木;

  (三)向庭院绿地排放污水;

  (四)向庭院绿地内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五)在庭院内的树木上晾晒衣物;

  (六)其他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检查,对在庭院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照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养护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庭院绿化建设或者未达到庭院绿化建设标准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进行庭院绿化建设,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庭院绿化用地挪作他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建设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庭院内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移植、砍伐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庭院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和在庭院内的树木上晾晒衣物,以及其他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庭院绿化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做好植物病虫害消杀、除治工作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治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庭院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庭院绿化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和养护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决定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保守秘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档案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民族乡、镇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市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系统、本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八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设置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条 档案馆按以下规定设置:

  综合档案馆按县、区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定其管理等级。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非国家所有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其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依照规定定期移交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产品开发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档案机构以及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列入市或者县、区的重点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的验收、鉴定。

  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验收、鉴定。

  第十六条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单位制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档案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鼓励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有失安全的场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补救措施。

  档案部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

  第二十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综合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非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档案所有权、管理权及档案范围的界定有争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

  出卖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有关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但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形成档案的组织同意,或者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保存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县、区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或者据为己有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五)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鉴定的;
  (六)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因保管不当造成档案破损、霉变散失的;
  (七)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撤销: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接收档案进馆的;
  (三)未经审核同意发布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和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回其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违法所得的,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