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1:42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材[2007] 699号



各区、县建委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局,有关集团,各开发单位:
为加强我市绿色建筑试点示范工程的管理,规范其申报、检查、验收等工作,充分发挥绿色、节能建筑示范效应,推动我市建设领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建设事业可持续发展,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点击下载)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绿色建筑试点工程组织申报、检查监督和验收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绿色、节能建筑示范效应,推动我市建设领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建设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实施绿色建筑建设标准的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四条 天津市建委负责绿色建筑试点工程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项目监督检查、竣工验收以及绿色建筑示范工程称号的授予等组织管理工作。 各区、县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试点工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试点工程的实施中,通过规划、设计、施工、材料应用、运行管理、工程实践和经验总结等,推广先进适用成套绿色、节能技术与产品,促进建筑节能产业进步,推动建筑节能工作的发展。
第六条 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本着自愿与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申报。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由市建委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第七条 试点工程应重点推广应用下列成套绿色、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建筑体系。包括墙体、保温隔热屋面、节能门窗、遮阳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二)供热采暖系统调控与热计量和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三)太阳能,地源、污水源等热泵技术,风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四)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综合利用;
(五)绿色建材和室内空气质量控制;
(六)垃圾分类收集,利废产品循环利用;
(七)建筑绿色照明及智能化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绿色、节能技术和管理技术。
第八条 申报试点工程的项目应符合城市建设基建程序及规定,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或建设,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开发企业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条件:
(一)符合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和建设部《绿色建筑技术导则》(建科[2005]199号)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相关政策;
(二)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节能、节材、节水、节地、减少环境污染与智能化系统建设等方面效果显著;
(三)规划与建筑设计、环境设计和智能化系统设计等体现绿色建筑特色,采用适合于绿色建筑的技术、工艺与产品,运营管理水平较高;当拟选用的绿色、节能技术与产品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可依据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市建委组织专家进行审定。
第九条 申报试点工程项目分类:
(一)绿色建筑综合试点项目;
(二)建筑节能专项试点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应用专项试点项目;
(四)低能耗、超低能耗专项试点项目;
(五)智能建筑专项试点项目。
第十条 申报试点工程的单位可单独申报专项项目,也可直接申报综合项目,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书;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含绿色、节能及能源规划篇);
(三)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和绿色、节能专项设计方案;
(四)工程立项批件、开发企业资质等证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绿色建筑试点项目申报与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试点工程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将有关材料报各区、县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各区、县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申报材料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市建委;
(三)市建委每年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一次审查,通过审查的项目列入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计划。
(四)由市建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署任务合同书,每个项目给予一定的建筑节能专项基金补助,用于项目方案咨询、论证及关键技术研发等方面。
第十二条 列入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所在区、县及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委按部位进度情况提交阶段实施报告。
第十三条 由市建委或其委托的各区、县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点项目的阶段性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试点工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不少于一个采暖(制冷)期且其节能性能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由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建委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申请绿色、节能等专项验收时,承担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二)试点工程实施综合报告(包括绿色、节能设计、新技术应用、施工建设、运行管理、节能效果、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检测机构出具的包括建筑物与采暖(制冷)系统的节能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市建委统一颁发天津市绿色建筑(含建筑节能专项等)示范工程证书和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取消其试点工程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实施后达不到绿色、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项目;
(二)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未申请绿色、节能等专项验收,且未获得市建委批准延期实施的项目;
(三)列入计划后一年内未组织实施的项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在本协定中,以下称为“缔约双方”),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对有关相互贸易关系的一切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如果按照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规章需要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时,缔约双方将发放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发给许可证的条件,不应次于发给任何第三国许可证的条件。
  四、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利益:
  1.缔约一方为了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
  2.缔约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某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产生的利益。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规章所允许的范围内,支持和便利两国间进行最大可能的贸易,尤其是就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货物的贸易。缔约双方经相互同意,可随时修改附表“甲”和附表“乙”。附表“甲”和附表“乙”仅是参考性的,不是限制性的。
  二、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以使两国间的贸易在平衡的基础上进行。
  三、缔约双方如果不能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或者在十八个月后达到贸易平衡,必要时,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将再行商定措施,以纠正不平衡现象和克服在执行本协定时可能发生的任何困难。如果协商后不能达成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以纠正此情况。
  四、本协定生效十八个月后,如果每年的贸易差额不超过同时期进出口贸易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时,则贸易将被认为是平衡的。

  第三条
  一、本协定所称中国产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的货物,肯尼亚产品系指肯尼亚生产的货物。
  二、原产国系指对产品进行生产和制造或者进行最后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如是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系指实际生产此种产品的国家。缔约双方保留对任何商品的进口要求提供原产国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书的权利。

  第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签订。
  二、肯尼亚共和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在肯尼亚经营贸易的人和企业签订。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货物进口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后,可再出口到第三国,不必事先取得出售该货物一方有关当局的同意。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任何特定商品可不同意再出口,或在任何条件或限制下同意再出口。

  第六条
  一、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鼓励参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组织这些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良好的合作,相互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暂时进口或带入本国领土,而后又运出的下列物品,在免征关税和费用方面,应在本国现行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
  1.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2.用于展览会、比赛和博览会等的物品;
  3.安装人员用于装配和安装设备的工具;
  4.为进行加工或修理所需要的物品和材料;
  5.出口或进口货物的容器。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过境后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从对方领土直接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的货物。

  第八条
  一、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驶入、停泊或离开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船只便利的最惠国待遇。
  二、但上述原则不适用于沿海航行的商船。

  第九条 缔约双方保证,如果建立或经营国营企业,或者正式或实际上给予任何企业以独家经营或特别权利时,该企业在进出口买卖中,应实行符合无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为此,除对本协定的其它规定给予应有注意外,该企业进行的买卖应完全根据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供应可能性、销售可能性、运输和其它买卖条件,并应按照商业惯例向缔约另一方的企业提供足够的机会,以便他们参加该买卖的竞争。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在本协定下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的价格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即在该货物在主要市场的价格基础上作价。对无国际市场价格可参照的货物,可根据等量的类似货物的具有竞争性的价格作价。
  二、中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和在肯尼亚共和国经营贸易的人及企业之间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合同和交易的一切付款和两国间的其它经常性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应就扩大相互间的经济合作和商务关系以及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的问题的办法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应被认为授予缔约任何一方以任何权利或使其承担任何义务,以致使其违反已参加或可能参加的任何国际公约。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项下贸易的进行,须遵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或今后将要实施的有关保持和维护国家安全、国际和平、维护公共卫生和保护动植物免受病、虫害和寄生虫害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四条
  一、为更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将建立由两国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
  二、联合委员会原则上每年会晤一次,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晤将轮流在北京和内罗毕举行。

  第十五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四年签订的中、肯贸易协定即告废除、失效。

  第十六条 经缔约双方密切协商,可以换函方式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于相互换文确认核准本协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的条款应继续适用,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三、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的各项规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予以适用。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并盖章,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内罗毕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①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生效。②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埃·特·姆瓦曼加
    (签字)              (签字)

印发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26号印发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主管机关,巡逻警察支队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具体执行巡逻执勤任务。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范围是泰城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具体巡逻区域由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巡警巡逻采用徒步和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对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予以警戒,并负责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三)参加处理各类自然灾害事故,抢救人员和财物,维护现场秩序。
(四)参加处理非法集合、游行、示威活动;
(五)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六)制止乱设摊点、乱贴乱画,损坏市政设施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七)维护交通安全秩序;
(八)接受、指导公民报警;
(九)劝解、制止民事纠纷;
(十)制止和处理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
(十三)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路)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四)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五)其他人民警察执行的任务。
第五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的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因工作需要查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对现行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员,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安行政职权。
第六条 巡警支队下列执法事项,由市公安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和程序;
(二)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和诉讼案件的应诉;
(四)需要与其他警种界定执法关系的事项。
第七条 其它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行为,需要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巡警应当予以制止或先行处置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八条 巡警在巡逻执警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向巡警支队报告或直接向市公安局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先期进行处置。
对群众报警案件,属于执勤范围内的,应当及进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属于执勤范围以外的,应当及时制止事态的发展,同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实行昼夜24小时巡逻制度,并根据警力情况,合理部署警力,突出重点警戒区域。
第十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一条 巡警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到岗执勤,严禁擅离职守。巡警执勤时必须佩带标志,着装整齐,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巡警在执行巡逻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有权监督或检举。
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按人民警察管理权限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巡警巡逻工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巡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