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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语言文字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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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语言文字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 [2006] 107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语言文字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语言文字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黄冈市语言文字工作实施办法

为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区域内语言文字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综合、协调、指导汉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四)督促、检查汉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五)做好汉语言文字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测试、咨询和服务。
市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城建、交通、贸易、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人员在工作或学习过程中,必须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学校师生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记者、编辑、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四)商业、邮政、电信、铁路、交通、旅游、文化、餐饮、娱乐、银行、保险、医疗卫生及其他面向社会公众服务行业的人员;
(五)各类文化、商贸及其他公开宣传活动中的主持人、宣讲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艺术形式中确有必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推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持证上岗制度。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以及大中专院校相关专业学生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尚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接受培训和测试。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新录(聘)用的人员,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培养目标、常规管理,把说普通话、写规范汉字列为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为对学校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字: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用字;
(二)各类公文、证书、奖品、公章、票据等用字;
(三)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广告以及商品名称、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各类地名和地名标志用字;
(七)电子计算机、打字机等汉字信息处理用字;
(八)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字;
(九)标语、宣传物品及各种墙报用字;
(十)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汉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十一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为横行左起右行,需竖行的应当由右向左;
(三)使用汉语拼音的公共场所用字,应当与汉字并用,并按照198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书写;
(四)牌匾、广告等需要书写外国文字的,应当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以及出版物中确需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有影响的老字号牌匾;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面向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地区的汉字宣传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对为推广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省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公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店名称、企业名称、广告用语用字、商标、商品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及公共场所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从事语言文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将语言文字工作列入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评内容,建立和完善语言文字工作的考评机制。要将规范用语用字列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的重要内容,作为文明单位评比条件之一,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地各单位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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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1号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公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应用文献信息资源,服务于公众的公益性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图书、期刊、报纸、视听资料、电子媒体等出版物及网络信息资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所需经费;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并参加各级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共图书馆事业。
  财政、计划、规划、人事、价格、建设、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电、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是本行政区域图书馆网络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服务、学术研究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建设与经费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省、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乡镇、街道应当在文化站内设立图书室,有条件的也可单设公共图书馆。
  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市、县(市、区)设立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有条件的高校、中学实行共建共享。
  鼓励在社区、村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公共图书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并优先安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保证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适应现代化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其具体建设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文献资料购置费和设施、设备添置修缮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需要予以增加。
  公共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鼓励单位、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设备、文献资料。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和文献资料,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的用途。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服务与读者权益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免费进行文献检索;(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普通书刊;(三)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四)参加各种读者活动;(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六)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二)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阅文献资料,超过借阅期限的,按规定交纳滞还费;(三)遵守公共图书馆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一)省图书馆,杭州、宁波、温州市图书馆74小时以上,其他市图书馆64小时以上;(二)县(市、区)图书馆56小时以上;(三)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48小时以上;(四)少年儿童图书馆43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8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的日常开放时间应当公告;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事先公告;因特殊情况确需闭馆的,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备的书目数据库,逐步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检索和开架、网络化借阅,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良好、便利的条件。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通道,并根据条件设置残疾人阅览室或者阅览专座。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文献展览、知识讲座和组织群众性读书等活动,向读者推荐优秀读物,指导读者阅读。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采取多种服务方式提高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提供服务。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为农村、农民提供科技文化服务。
  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书刊资料等服务时,可以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标准应当合理制定,并予以公示。服务费收入用于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封存文献资料;但对珍本、善本以及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限制使用。

  第四章 文献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积极采用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技术,有步骤地实现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不断拓展虚拟馆藏资源。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自动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文献资料的征集工作,建立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制度。地方文献资料的呈缴范围: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和其他单位编撰、绘制、印刷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省图书馆是全省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样本收藏单位,各市、县(市、区)图书馆是所在地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样本收藏单位。
  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单位应当在地方文献资料出版、编印之日起30日(非合订本报纸在出版之日起7日)内向省图书馆及所在地市、县(市、区)图书馆送缴样本一册(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各种类型、各种载体文献资料的收藏工作,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或专题系列。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文献资料管理制度,加强文献资料的保存和防护工作。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分编和整理,并在文献资料到馆之日起30日内投入使用。对严重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文献资料,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之间以及公共图书馆与其他系统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联系,在文献资料采编、利用和开发等方面进行协作,实现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省、市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县(市、区)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与图书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的专业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乡镇、街道图书馆(室)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应缴出版物样本定价的5至10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其他资料样本送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遗失、损毁所借文献资料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印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印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印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 (一般印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符合市印章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四)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单位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或者不得申请经营个体印章刻制业务: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章刻制业务的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3年以上,最近连续3年经公安部门年度审核合格;
(二)从事公章刻制的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有专门刻制公章的场所及设备。
未经公安部门许可,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其中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
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变更手续)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规定)
在本市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
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时,应当查验购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许可证》,并将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情况登记保存3年备查。
第十五条 (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经市公安局批准,凭《许可证》到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购买。
第十六条 (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七条 (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公章刻制证明准许的内容刻制,禁止下列行为:
(一)到未经批准许可刻制公章的单位刻制公章;
(二)骗取公章刻制证明或者涂改、伪造公章刻制证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规格、式样、文字、数量。
第十九条 (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二十条 (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挂失,凭公安部门出具的公章遗失、被盗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公章刻制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专人保管报废公章,并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执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局组织制作的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操作,不得擅自改变计算机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特种印章制作设备,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印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 (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印章制作设备,是指用于制作公章的激光刻字设备、光电刻字设备、原子印章制作设备以及印章刻制所专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其他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