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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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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六年五月九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决定。

第四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

第六条 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5名。

第七条 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八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发审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发审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发审委委员。


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

第十条 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

(一)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发行人或者保荐人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发审委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发行人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发审委委员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来为发行人提供保荐、承销、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人或者保荐人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发审委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发审委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发审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发审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发审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报送发审委会议审核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发审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发审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 发审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对发审委委员的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发审委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发审委通过召开发审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发审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发审委委员不得弃权。发审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发审委委员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发审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发审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发审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发审委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二)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发审委委员在发审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发审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并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发审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发审委会议,组织发审委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和组织投票等事项。

发审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发审委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请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到会陈述和接受发审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进行一次审核。

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排发审委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对发审委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起草发审委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审委会议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发审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发审委会议审核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公开发行证券申请,适用本节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5日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并将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和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为7名。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为未通过。

第三十条 发审委委员发现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前以书面方式提议暂缓表决。发审委会议首先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是否需要暂缓表决进行投票,同意票数达到5票的,可以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的,发审委会议按正常程序对该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暂缓表决的发行申请再次提交发审委会议审核时,原则上仍由原发审委委员审核。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能暂缓表决一次。

第三十一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投票表决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作出的表决结果及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发行人聘请的保荐人进行书面反馈。

第三十二条 在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发行人发生了与所报送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发审委召开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对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重新进行审核。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的参会发审委委员不受是否审核过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限制。

第三节 特别程序

第三十三条 发审委审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非公开发行证券申请,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

第三十五条 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委员为5名。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3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3票为未通过。

第三十六条 发审委委员在审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非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时,不得提议暂缓表决。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不公布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和表决结果。

第五章 对发审委审核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发审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发审委委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发审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发审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发审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发审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四十二条 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对有关发行人的发审委会议审核。

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通过发审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聘请的保荐人有义务督促发行人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荐人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干扰发审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不受理该保荐人的推荐。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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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气象条例

山西


山西省气象条例
山西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9
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气象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9日
山西省气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预报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
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气象信息使用、传播,
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其他涉及气象的活动,必须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行使本级
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方气象事业项目计划并组织实
施。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
(一)建立天气监测预报警报系统、辅助气象通信系统、电视气象预报制
作系统、气象防灾减灾服务系统、气象卫星遥感监测系统和城乡气象科技服务
网;
(二)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服务的项目;
(三)为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和森林防火服务的项目;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项目;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气象基础设施的建
设,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气象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气象科学研究的投资。地方规
定的津贴、补贴应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七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基本保护范围是:
(一)地面气象探测场四周的障碍物、工程设施及污染源与探测场边缘的
距离:孤立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远,成排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
10倍以远,高杆作物为10米以远,水库等较大水体(最高水位线)为10
0米以远,铁路路基为200米以远,公路路基为30米以远,对探测环境有
害的污染源为500米以远;
(二)高空气象探测场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和树
木等障碍物,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附近不得有影响探空讯号的干
扰源;
(三)太阳辐射观测场东、南、西三面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该障
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住房、办公室等建筑物和火源;
(五)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0.5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
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
他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此类活动的,必须
征得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
划确需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提前报经省或者国家气象
主管部门批准,其所需费用,因工程建设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城乡规
划造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乡建设规划和核定建设项目的用
地位置和界限,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凡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
围的,须征得省或者国家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警报
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
站统一向社会公开发布。
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由省、市(地)气象台负责制作和发布。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城市环
境气象预报。
第十一条 公开向社会播发、刊登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
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
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二条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
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符合广播电视的播发要求。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与同级气象台站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
定时播发;确需变更播发时间的,应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
意;对当地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者订正的气象
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的效果。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和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邮电部门应当确保气象通信的畅通和气象信息的迅速、准确传递。
第十四条 无线寻呼系统、声讯服务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屏幕等媒
体,在经营活动中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部
门所属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四章 气象服务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五条 气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气象公益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抗灾和
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气象公益服务,及时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气象预报和
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气象机构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和为在
经营活动中传播气象信息的媒体提供气象信息,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按
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宣传媒体在播发、刊登气象信息时配发广告、特约播送等获取盈利的,应
予提供该信息的气象台站合理分配收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的大
风、寒潮、霜冻、冰雹和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
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防灾、抗灾建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预测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应
当提前采取防御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可能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组织抗灾救灾,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
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
系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组织地开展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
业,所需经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组织、实
施和管理。
军队、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提供
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增雨(雪)、防雹作
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
源。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调查、区
划编制和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
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御雷电灾害的管理工作。
高层建筑、计算机设备、电力设施、易燃易爆物仓储场所和其他需避雷防
护的建筑和场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避雷设施;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省
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防雷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
收,并定期对防雷安全设施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升空气球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
上气象主管部门技术资格认定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
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线寻呼系统、声讯服务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屏幕媒体,在经
营活动中传播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和不是直接从气象主管部门
所属气象台站取得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责令停止传播行为,并处
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雷安全设施或者防雷安全设施经检测不合格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气象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资格认定,充灌、施放经营性升空气球
的,责令停止充灌、施放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影响气象
探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
款。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炼焦,烧砖,影
响气象探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9日

太原市企务公开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企务公开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和集体控股企业。
第三条 企务公开是企业的领导人员将生产经营与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等内容,通过一定形式向职工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 企务公开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和有利于稳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企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经营与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包括长远规划、年度计划、企业经营和财务收支,大宗物资采购、重大基建项目与技术改造项目招投标情况,改革、改制、兼并、破产、出租、拍卖的方案;
(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事宜,包括工资分配、职工奖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生活福利、职称评定、用工裁员、集体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企业领导人员使用公车、通讯费支出、出差出国(境)费用支出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四)企业领导人员年终述职评议的结果。
企务公开不得泄露商业秘密。
第六条 企务公开的主要形式:
(一)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二)向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通报;
(三)公开栏公示;
(四)利用内部广播、闭路电视等载体公布。
第七条 企务公开的时间:
(一)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属于常规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对本单位企务公开实施监督。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企业的工会组织实施监督,并负责向下一次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实施情况。
第九条 企业的领导人员不按规定实行企务公开或者公开内容失实的,由企业工会组织提出批评,限期整改。
第十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对企务公开实施监督应当保护。对参与监督的职工打击报复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6日通过的《太原市企务公开办法》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