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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33:15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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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降低运作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确保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编制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防范风险;严格执行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管理费用预算,控制管理费用支出,努力降低住房公积金运作成本。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公积金中心的财务主管部门;公积金中心的全部财务活动应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应严格实行分立账户,单独核算。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预算是指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于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住房公积金收支预测,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收支预算。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建议,上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草案,经住房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公积金中心批复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严格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予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公积金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说明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产和负债
第十二条 资产是指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和国家债券。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缴存、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管理制度,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和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国家政策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监控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入账。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负债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及时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账户、委托贷款账户,加强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与管理。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明细账、单位明细账和总账,定期与银行对账,保证账帐相符。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及时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按期与单位核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四章 业务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收入包括委托存款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一)委托存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将住房公积金存入受委托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二)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委托存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三)国家债券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家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四)其他收入是指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除上述收入外的收入,如: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罚息收入、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罚款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和手续费支出。(一)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应支付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利息。(二)手续费支出是指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和委托贷款手续费。

第五章 增值收益及其分配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全额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二)上交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60%,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由公积金中心提供详实资料,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核销。具体核销办法按财政部规定执行。核销后又收回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入,应增加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上交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规定测定提出年度管理费用上缴额度,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上交财政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后,上缴本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拨给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

第六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本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管理费用支出专户,专门用于接收本级财政拨付的管理费用,反映管理费用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九条 管理费用收入包括本级财政拨款和管理费用支出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 管理费用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和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是指公积金中心从财政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资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财务收支,应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当年结余的管理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做好固定资产的核算。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现金和存款的管理,并按规定及时清理往来款项。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预算执行。管理费用用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予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公积金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说明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公积金中心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支出。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住房公积金财务状况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公积金中心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报告和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后,于3月底以前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表、收益分配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住房公积金归集、运用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率、住房公积金收益率、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率、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比率等。
第三十七条 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管理费用支出明细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管理费用收支结余及分配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财务分析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比率、人员经费支出与公用经费支出分别占管理费用的比率。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下列行为属违纪或违法行为:(一)集中使用和运作住房公积金以外的住房资金;(二)在指定委托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并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三)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借款业务;(四)直接或委托银行办理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或借款业务;(五)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六)转移、挪用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七)截留、坐支业务收入或增值收益;(八)在业务收入或住房公金增值收益中坐支管理费用;(九)列支公积金中心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十)擅自设立项目乱收费;(十一)超越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手续费;(十二)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贷款;(十三)不按规定与受托银行签定委托合同;(十四)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十五)不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十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的,除限期纠正外,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一)有(一)至(六)条行为的,必须限期追回违纪资金;有违法所得的,要没收违法所得。(二)有(七)至(十一)条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对第三十九条所列违纪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公积金中心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本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发生划转撤并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做好债权债务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财务分析指标
1.住房公积金归集率=(住房公积金实际缴存额÷住房公积金应缴存额)×100%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率=(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住房公积金负债总额)×100%
3.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率=〔当年管理费用支出额÷(住房公积金当年归集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率)〕×100%
4.资产负债比率=(资产÷负债)×100%
5.人员经费支出占管理费用的比率=(人口经费支出额÷管理费用支出总额)×100%
公用经费支出占管理费用的比率=(公用经费支出额÷管理费用支出总额)×100%
6.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比率=(当年委托贷款余额÷当年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余额)×100%
7.住房公积金提取率=〔当年住房有积金提取额÷当年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当年住房公积金余额)〕×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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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俄罗斯关于当前国际形势和重大国际问题的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 俄罗斯


中国和俄罗斯关于当前国际形势和重大国际问题的联合声明(全文)







  2011年6月16日,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和俄罗斯总统梅德韦杰夫在莫斯科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当前国际形势和重大国际问题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当前国际形势和重大国际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称双方),基于对主要国际问题的共同立场,重视在国际关系中制定凝聚各方的积极日程,共同合力应对当今挑战以确保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指出国家间的相互依赖程度正在不断加深,必须加强国际政治的多边和法律基础,

  声明如下:

  一、双方指出,当前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国家间相互依存日益加深,不同经济与文化密切交融,国际关系体系进入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的关键时期。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表明,现有全球治理机制缺乏效率,不能反映当代政治、经济和金融现实。该机制正朝着多极化的方向积极演变。为防止未来大规模危机重演,各国共同致力于改革国际金融体系已成为当前国际关系中的头等大事之一。与此同时,地区和局部冲突、自然灾害和事故、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恐怖主义、跨国犯罪、粮食短缺、气候变化等威胁依然存在。只有各国团结一致,共同努力,才能有效应对这类全球性挑战和威胁。

  二、双方支持联合国在国际事务、维护和平、促进发展和多边合作中发挥中心协调作用。双方一致认为,必须加强联合国安理会代表性并保持其有效性,将在安理会改革问题上加强协作。双方表示,支持现有的政府间谈判机制,就联合国安理会改革问题开展公开平等的讨论,致力于在联合国成员国中达成最广泛一致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有关改革问题的讨论不应人为设定时间限制,应讨论所有提出的改革方案。双方认为,采取“分步走”方式,仓促推动安理会改革方案不利于达成共识。

  三、双方支持二十国集团为完善全球经济和金融治理所作的努力,视之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主要平台。双方支持二十国集团进一步加强工作,以稳定国际金融市场,实现强劲、可持续和平衡增长,改革国际货币金融体系,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加大对发展问题的关注。中方欢迎俄方2013年举办二十国集团峰会的倡议。

  中国支持俄罗斯2011年年底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四、双方强调高度重视金砖国家框架内的合作。2011年4月14日在三亚(海南岛,中国)举行的金砖国家领导人第三次会晤,表明该机制的国际声望正在上升,双方对会晤成果表示欢迎。南非加入对促进金砖国家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进一步加强金砖国家框架下的协调与合作,同金砖国家其他成员国一道落实金砖国家领导人第三次会晤《三亚宣言》和“行动计划”。

  五、双方对2011年6月15日在阿斯塔纳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10周年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会议的成果表示欢迎,并满意地指出,上海合作组织为维护地区安全、加深成员国之间睦邻互信、开展务实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双方将加强协作,以维护上海合作组织地区的和平稳定。双方高度重视进一步完善本组织在应对新威胁和新挑战方面的条约法律基础,以及加强打击恐怖主义、贩毒和有组织犯罪的实际步骤。双方重申,将根据2009年6月16日签署并已生效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保障国际信息安全政府间合作协定》开展合作。

  双方认为,应加强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经济和人文合作,集中力量落实具体的合作项目,在中国担任轮值主席国期间(2011-2012年),双方将继续围绕本组织各项议题开展密切协作。

  双方恪守《上海合作组织宪章》中开放的基本原则,认为批准《关于申请国加入上海合作组织义务的备忘录范本》是为构建本组织扩员法律基础迈出的新的一步。

  六、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在中俄印(度)机制内的合作,重申愿深化三方在全球和地区问题上的协作,包括三国在联合国和亚太地区多边机制内的配合。

  七、双方支持在国际反恐公约、《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和安理会反恐决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反恐合作。双方商定,共同促进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和东盟秘书处在应对新威胁和新挑战领域的协作,强调亚太经合组织反恐特别小组工作的重要性。

  八、双方重申,支持建设无核世界的崇高目标,并在维护战略稳定和各国安全不受减损原则的基础上推动实现这一目标。

  双方认为,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问题首先应在国际法准则框架内通过政治和外交途径解决,以巩固国际安全。双方支持在履行国际核不扩散义务的前提下开展民用核能合作,支持促进国际原子能机构全面保障监督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普遍性。

  双方强调,《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具有重大意义,并将全面促进落实2010年5月《条约》审议大会上通过的行动计划。

  九、双方高度重视加深在反导问题上的相互理解,强调应优先通过政治外交手段应对导弹领域的威胁和挑战,应维护全球战略平衡与稳定,照顾各国安全利益。

  双方强调应确保外空安全,防止外空出现任何形式的冲突,维护外空的开放性。双方主张凝聚国际社会力量,维护外空安全,促进和平利用外空,在日内瓦裁军谈判会议内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防止在外空放置武器、对外空物体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条约。

  十、双方愿加强合作,推动国际社会在联合国框架内达成维护国际信息安全行为规范。

  十一、双方认识到,气候变化问题是人类共同面临的严峻挑战,国际社会应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基础上加强合作,共同应对气候变化。双方同意开展合作,以推动德班会议根据“巴厘路线图”授权,按照“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就加强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全面、有效、持续实施取得积极成果。

  十二、双方将积极巩固信任与合作氛围,推动在欧洲大西洋和欧亚地区建立共同的不可分割的安全稳定空间,避免出现分界线、冲突、势力范围和安全水平不等的区域。

  双方指出,俄方提出的《欧洲安全条约》倡议有助于就建立全地区集体安全和合作体系的最广泛问题开展建设性讨论。

  十三、双方认为,亚太合作应坚持开放包容、求同存异、互谅互让、互利共赢。双方重申,将在国际法准则、承认安全不可分割和兼顾各国利益的基础上协同努力,推动在亚太地区建立开放、透明和平等的安全与合作格局。双方将相互并同亚太地区其他国家积极协作,共同推进2010年9月27日签署的全面深化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联合声明中提出的关于亚太合作的中俄联合倡议。

  双方认为,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是维护亚太地区和平、稳定和繁荣的重要因素。双方在安全双边合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愿同该地区其他国家分享。

  十四、双方支持加强亚太地区各个多边机制的作用,希其相互补充,为亚太地区和平、稳定、繁荣创造良好环境。

  双方非常重视东亚峰会,认为这是团结亚太地区国家的重要论坛。双方将推动东亚峰会继续发挥“领导人引领”的战略论坛作用,以利于亚太地区发展和安全。

  双方还高度评价上海合作组织、东盟地区论坛、东盟与对话伙伴国国防部长会议、亚欧会议、南亚区域合作联盟、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亚洲合作对话、巴厘民主论坛等地区机制对巩固亚太地区安全与合作作出的贡献。

  双方重申愿就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地区机制议程中的问题开展紧密的协作。

  十五、双方支持亚洲-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在深化亚太地区经贸合作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支持在开放、共同、互利和非歧视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地区经济一体化。双方将扩大在亚太经合组织框架内的合作,特别是在2012年俄罗斯担任亚太经合组织东道主的背景下,合作领域包括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经济技术合作、区域经济一体化、粮食安全以及完善交通物流体系等,并积极研究开展以现代化为目标的合作。

  十六、中方重申,支持俄方为维护自身的根本利益、推动外高加索和独联体地区的和平稳定、促进独联体地区合作与一体化所作的努力。

  维护中亚和平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繁荣是该地区友好的各国人民的首要任务。双方将继续在双边和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同该地区国家加强政治、安全、经贸领域的合作。

  双方指出,吉尔吉斯斯坦领导人为克服国家当前面临的困难、确保国家沿着民主道路继续前进、实现民族和睦与经济发展作出的努力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愿继续为吉尔吉斯斯坦人民提供必要帮助和支持。

  十七、双方一致认为,朝鲜半岛核问题只能在六方会谈框架内通过政治外交方式解决,重申愿相互并同六方会谈其他各方继续密切协作,在恪守2005年9月19日中朝俄韩美日联合声明的基础上尽快重启六方会谈进程。

  双方坚信,降低该地区的军事活动强度将有利于创造恢复谈判的条件。双方还表示,将继续致力于建立东北亚和平与安全多边保障机制。

  十八、双方将恪守通过政治外交途径尽快解决伊朗核问题的方针,确保伊朗作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成员国享有的和平利用核能权利,同时恢复国际社会对伊朗核计划完全和平性质的信心。这一问题如能解决,将有助于伊朗和国际社会开展各领域的全面合作,并巩固核不扩散体系和国际安全。双方认为,在循序渐进和平等互利基础上开展对话和谈判,是全面、长期、妥善解决该问题的唯一正确途径。

  十九、双方认为,西亚北非有关国家局势应在法律范畴内通过政治对话寻求解决方案,并就恢复稳定和社会秩序,推动民主和经济改革开展广泛的民族对话,呼吁各方通过和平手段解决分歧,国际社会可为尽快恢复地区和有关国家稳定、避免局势进一步复杂化提供建设性帮助,但外部势力不应干涉该地区国家内部进程。

  二十、双方对利比亚危机表示关切。为避免暴力进一步升级,有关各方必须严格遵守联合国安理会1970和1973号决议,不得随意解读和滥用。重要的是尽快停火,通过政治外交方式解决利比亚问题。双方将继续在联合国安理会内共同努力,并支持非盟调解利比亚内部冲突的倡议,全力推动实现上述目标。

  二十一、双方支持阿富汗成为和平、独立、中立、经济稳定的国家。双方强调,国际社会必须共同配合打击威胁世界和平稳定的阿富汗非法贩毒。双方支持阿富汗民族和解与重建进程,支持向阿富汗政府移交其管理自己国家的权力。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是开展地区合作,促进阿富汗局势稳定和重建,打击恐怖主义、非法贩毒和有组织犯罪的重要平台。

  二十二、双方对日本2011年3月11日遭受地震海啸灾难表示深切慰问,重申愿支持日本政府和人民在本国灾后重建和经济振兴方面所作的努力,将继续向日本提供必要协助。

  双方高度重视保障核能设施安全问题,并一致认为,日本核电站事故使确保核安全上升为一个重要的国际问题。双方认同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此方面发挥的主导作用,支持国际社会在广泛参与的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充分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胡锦涛     德米特里·梅德韦杰夫

                       (签字)       (签字)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于莫斯科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5月24日 财企〔2002〕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加强对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的来源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上缴中央财政预算的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本年度的支出预算以上年实际上缴中央财政的收入为依据据实安排。
  第三条 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遵守公正受理、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究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补偿、拆迁、安置及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相关的公共设施ㄉ琛⑻岣咄馍掏蹲势笠倒芾硭降确矫娴淖ㄏ钪С觥?BR>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于每年5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补助资金的申请报告。
  第六条 财政部对各地的申请报告认真审核后,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户数和场地使用费的征收情况,采用一次性补助的分配方式,向各地下达资金预算。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接到财政部下达的补助资金预算后,列“2904款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支出”科目,并按补助资金规定的用途及时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
  第八条 财政部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补助资金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