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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1:15:13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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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技术推广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益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科研教育单位、科协和其他群众性科技组织、农业科技示范户、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体系。
第六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使用、人员任免调动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
实施具体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落实经费,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人员的稳定。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选派农业技术人员到有关学校进修、外出学习考察和开展技术交流,不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农民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未取得技术职称的,经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技术推广资格证书。
农民技术人员的聘用和日常管理,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其聘用单位负责。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组织开展农业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实施“绿色证书”制度,提高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优先选择取得“绿色证书”的农业劳动者作为农业科技示范户,并加强技术指导,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引进、推广国外、省外先进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引进、推广、应用国外、省外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推广地区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组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单位应当引导、帮助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除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防治需要外,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以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方式参与农业开发经营;可以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技术实体,开展技术有偿服务和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销售等经营服务,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物资等方
面的优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有偿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可以从服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服务人员的报酬,具体办法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签订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或者农业技术转让、服务、承包等合同,并按照责任书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支出的增长而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地方财政支农资金中安排适当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重要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建设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的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农业技术开发、推广;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省外资金发展本省高新农业技术产业;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高新农业技术开发。
涉农企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良种繁育和试验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用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划拨或者采取租赁、承包等办法解决。
第十九条 在农村开展农产品加工、保鲜、贮藏、运输以及农田机械作业等技术服务的基础设施用地,纳入农业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二十条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农业技术推广先进工作者”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农业技术应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和专项配套物资的;
(三)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良种繁育和试验用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四)非法干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正常工作和合法经营的;
(五)违反规定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的;
(六)推广未经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的。
第二十二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表彰、奖励的,由原决定表彰、奖励的机关取消荣誉称号,收缴荣誉证书、奖品和奖金;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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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研单位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科委


关于科研单位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23日,国家税务局、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科委,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科委:
为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运用税收经济杠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推动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增强科研单位的经济实力和发展能力;加速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鉴于科技活动的特点,现对科研单位的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中间试验是指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取得成功的科技成果到生产定型(生产鉴定)以前的科技活动。应包括:
1、科研单位独立进行的中间试验;
2、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和租赁承包中小企业或与企业形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后进行的中间试验。
二、中试产品的范围是指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科技成果,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即产品标准和产品工艺规程)或解决工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应包括:
1、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样机(或样品),为了稳定、完善、提高性能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2、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科技成果为了用于工业化生产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3、为了消化、吸收,推广国外先进技术(系指能填补国内空白的)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4、对原系统的性能有较大改进的系统性项目,经初步技术鉴定后所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5、农、林、牧、渔、水利、医药卫生、社会福利、能源、环保等科技成果,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在试验场、基地、室、车间(农业包括小面积试验成功后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医药包括临床试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6.对已有产品在产品结构、性能、工艺上有重大改进,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所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三、对国民经济或国防建设有重大影响,技术难度大、批量小、企业难以安排生产的或能替代进口且国家急需的或直接用于科研试验用的产品(如化学试剂等),可视同中试产品享受免税或减税优惠。
四、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中试产品免税范围:
1、已经生产鉴定的批量生产产品;
2、一般生产过程中的技术维修、技术措施、技术革新和安全防护的设备;
3、科研或中试过程中使用的试验设施。
五、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申报《中试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经上述科委审查确定后,报同级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免征中试产品所得税。
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也可以在主管部门立项,由主管部门(包括中国科学院)统一向国家科委申报《中试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经国家科委审查确定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免征中试产品所得税。
中试产品立项免税申报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中试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
1、中试产品试制单位全称及行业主管单位;
2、中试产品名称;
3、中试产品的性能、作用简介;
4、科技成果研制起止日期;
5、科技成果鉴定的批准单位和日期;
6、专家鉴定主要意见;
7、申请中试免税期限;
8、填表日期。
并附:(1)科技成果鉴定或研试情况报告;
(2)中间试验可行性报告(含投入经费情况、资金回收预
测)。
六、中试产品的免税期限应根据不同行业和产品的特点确定,一般为一至三年。主要依据如下:
1、中试周期长短;
2、技术难度及规模大小;
3、中试产品类别;
4、投资获利程度〔指科研单位对中试的总投入(包括资金、中试装置、设备仪器和原材料、相应的人员工资、管理费用等)与该项中试盈利之比。在中试产品免税年限到期后,允许科研单位在中试产品的纯收入开始超过总投入后再开征所得税。但最长免税年限不能超过本规定的免税期限〕;
5、科研成果经中试后投入工业化生产的作用大小;
6、国家政策需要鼓励和扶植的项目及薄弱的专业、学科等。
中试产品免税期满后,按国家有关规章纳税。对中试周期长、投入大、盈利低微、纳税确有困难的项目(指那些根据技术要求中试期必须超过三年的项目;那些因中试需要,总投入不能在免税期内全部回收的项目)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延长一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七、中试产品的免税期按税务部门批准的日期计算。
八、中试产品减免的税款应用于事业发展。
九、为便于执行,科研单位中试产品的免税期限内的所得应同其他所得划分清楚,分别计帐,单独计算盈亏。划分不清的,不能享受本规定的照顾。
十、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付科学事业费(包括减拨事业费以前,由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含军口各部所属的科研单位);经国家科委或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委新批准的而中央或地方财政不拨付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
十一、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销售〈中国明星有奖卡〉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销售〈中国明星有奖卡〉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苏工商〔1996〕66号请示收悉。经对有关部门的调查,认定销售《中国明星有奖卡》属于违法行为,可按国务院国发〔1991〕68号和国务院国发〔1993〕34号文件规定执行。
此复。



19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