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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苏联公民离婚诉讼应由我国法院受理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03:14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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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苏联公民离婚诉讼应由我国法院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苏联公民离婚诉讼应由我国法院受理问题的复函

195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2月24日〔58〕法研字第13号请示收悉。所提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居住在我国的我国公民向我国法院提出与居住在苏联的苏联公民离婚,我国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我国法律进行审判,不必转苏联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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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河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李 成 玉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重大危险源包括以下十类: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十)放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评价和监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评价和监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分级监控、动态管理,定期公布监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普查、辨识、登记、评价和监控,并将有关情况定期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检测、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制定监控方案,并将安全评价结果和监控方案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存在剧毒物质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他重大危险源,应当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在生产流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九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危害因素辨识;

  (四)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损害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应急救援预案效果评价;

  (七)监控方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检测,对重要设备设施进行检验,对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作好记录,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价;

  (三)应急救援设备和设施;(四)应急救援能力评价与资源;(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六)应急救援程序与行动方案;(七)保护措施与程序;(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组织论证,制定治理方案,限期治理。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事故隐患事实、治理期限和目标、治理措施、责任机构和人员、治理经费、物质保障等内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检测、监控及隐患治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在破产或者关闭前,应当排除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其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优先用于排除重大危险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明知已存在的重大危险源监管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不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三)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普查、辨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价、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9 号


《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七年三月三十日


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道路范围内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井具设施(以下简称井具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交通信号、消防、园林、房地产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座、进水口等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管、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井具设施的产权单位是井具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管护责任单位),负责井具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使用的井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和管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应当保护好现有井具设施。新建管线在竣工验收前,井具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如损坏应当恢复原样。如遇大修、中修道路需要调整井框高差的,建设单位及时通知管护责任单位,并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高进行调整。涉及到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需要调整或者改造的,由管护责任单位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整。
建设单位在道路上设置井具设施等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井盖必须有标明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井盖,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更换。
第九条 井具设施应当逐步推广新材料、新产品。
第十条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井具设施巡视管理检查制度,管护责任单位的巡管人员应当定期对管护的井具设施进行巡视检查,并对巡视、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巡管人员在巡视过程中,发现井具丢失、损坏等情况,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在两小时内组织补修更换。如不属于单位管辖设施,应当及时通知12319或者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12319、其他单位或者群众反映的井具问题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通知管护责任单位。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时起半小时内到达现场,2小时内补装、维修或者更换。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纪录。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的管护(巡视、养护、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井中清理出的污泥杂物不得落地,直接装车清运。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三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者因井室渗透引起井具周边路面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管护责任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要求及时维修、调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破、碎、裂、废设施,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统一回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城市道路井具设施。
第十五条 因井具缺损或者井框高程超标等,造成行人和车辆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的井具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井盖上未标明管护责任单位标识的;
(三)建设单位在新建道路和管线工程中,对现有井具设施造成损坏或者未行使管护责任的;
(四)管护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视职责,造成井盖缺损未及时发现的;
(五)井具设施缺损,管护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更换、修复的;
(六)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施工结束未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第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井具设施或者擅自收购井具设施、破损井具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井具设施监督、执法、管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