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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无效婚姻若干法律问题/蔡梅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17:08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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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婚姻,是个老生常谈问题,但实践中还是经常碰到当事人或群众咨询这方面问题,故此,笔者今天拙文介绍一下。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问题

无效婚姻,又称婚姻无效,是指欠缺婚姻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婚姻无效本身,并不是婚姻的一个单独的种类,而是用于说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一种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婚姻制度来说,它的构成应该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主体,明确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这在婚姻法中应是一项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无效婚姻有四种情况:(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四种情况中,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二)、(三)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禁婚亲和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况;(四)违反了《婚姻法》第6条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理论界与实践界对第(三)项规定争议大,认为何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这个范围只有留给法官或医学鉴定人员来确定,因而,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个人认为,应该是为了防止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者通过结婚将其疾病传染给配偶或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将其疾病遗传给后代。当然,考虑到婚姻当事人自由自愿的原则,如将第(三)项划归为“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可能将更有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此外,对“虚假婚姻”问题,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达到其不可告人目的的,这种行为往往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应都属于无效婚姻。


二、无效婚姻的确认程序

1、案件的受理方式。根据我国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在我国能够审查并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包括而且只有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审查处理婚姻无效案件。对于国家法定的机关来讲,介入无效婚姻案件的方式有两种,即依职权主动介入和依当事人申请被动介入。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发现婚姻当事人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而不当或违法颁发了结婚证的,应收回结婚证书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有权依职权主动介入。而法院则没有职权主动介入,因此,对法院来说,只有依当事人申请立案,才进入程序。但有一点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且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消失的,应判决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应准许。

2、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原因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比较容易,还有许多外在的客观标准可以作为依据,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避免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一般对于很明显能够判断无效婚姻情形的,采取简易程序,并且不适用调解程序,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予准许。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三、无效婚姻的效力问题

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指无效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因无效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效果。

1、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指出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但是,仅具备无效婚姻的情形,未被依法宣告无效的,其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2、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对此进一步明确提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里说明的是,无效婚或被撤销婚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在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3、父母子女关系问题。《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因此,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其地位与婚生子女一样,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四、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我国《婚姻法》中确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而且这四种情形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情形。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为此,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存在。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则演变成为有效婚姻。如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时,已达法定婚龄。凡有以上的情形,都不能以无效婚姻对待。

对重婚情形的,不存在阻却事由,因其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无论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

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结婚的情形,也不存在阻却事由,即使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是绝对无效。法律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为避免因男女近亲结婚,将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下一代的健康,给国家和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后果。但是,如果当事人已结婚,并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则不宜支持,因为如果再行宣告婚姻无效,既不会达到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又将会给存有恶意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借口,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此外,对法律拟制亲属关系的,如收养关系的,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结婚有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也不予支持。


五、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问题

现行《婚姻法》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只列举了重婚的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而对其他无效婚姻情形的,没有规定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此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理应得到支持。毕竟婚姻被宣布无效,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个人倾向于无过错方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但应以该婚姻被确认并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为前提条件。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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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投资者投资经营基础设施,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是指海南经济特区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铁路、公用港口码头、民用机场、燃气管道和大型水工程。
上述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补偿标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办理。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征用、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和面积,按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规划确定。
第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含林木)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地上没有青苗(含林木)和附着物的,不支付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的土地不是耕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不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的60%支付。不同地类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征用水旱田、旱地、园地和鱼塘,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支付;
(二)征用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按照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支付;
(三)征用林地,按照被征用林地平均年产值的9倍支付;
(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照第(一)项中旱地的平均补偿标准减半支付。
第六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林地被征用前平均年产值的9倍支付。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含林木)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照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林按照实际价格支付。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标准。
第九条 因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依法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不给予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收回该幅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对地上的青苗(含林木)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补偿。
收回海南建省后有偿出让的国有土地,根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条 大型水工程淹没区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其各项补偿分别按本规定上述各种补偿标准的50%支付。
第十一条 征用或收回土地通知发出后突击抢种的青苗、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有关产量、产值等数据,以市县统计部门核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中,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如数付给本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使用,征地单位应以转帐方式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应设专门帐户储存,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农民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0月7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部分税目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部分税目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海关总署、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调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部分税目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相关税目2000年税率水平,调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照相机及其器材”、“佛像、转经筒等佛教用品”、“钟、表”、“海参、鱿鱼、燕窝等高级食品”、“香水、胭脂等化妆用品”五个税目的税率。具体调整情况见《2000年西
藏地区进口税则税率调整表》。
二、此次税率调整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截止期限为2000年12月31日。
三、此次税率调整由海关总署对外发布。

附件:

2000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税率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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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号| 货 名 |现行税率(%)|调整后税率(%)|
|--|-------------|-------|--------|
|14|照相机及其器材 | 50 | 16.6 |
|--|-------------|-------|--------|
|15|佛像、转经筒等佛教用品 | 50 | 25 |
|--|-------------|-------|--------|
|16|钟、表 | 60 | 20.4 |
|--|-------------|-------|--------|
|17|海参、鱿鱼、燕窝等高级食品| 100 | 27.7 |
|--|-------------|-------|--------|
|18|香水、胭脂等化妆用品 | 100 | 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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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