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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2:48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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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建设部等


关于发布《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建委(厅、局)、旅游局、公安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我国游乐事业发展很快,全国游艺机制造企业已逾百家,年产值超过2亿元;全国大中型游乐园有数十家,各地公园、青少年宫中开设的游乐场数百家,许多工矿企业和乡镇也装有游艺机。据统计,参加此项游乐活动的人数,每年达2亿人次以上。由于游乐行业涉及设计、生产、施工、安装、运营、管理等各个环节,隶属关系比较复杂,一些产品质量低劣,运营管理不善,致使人身伤亡事故屡有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强烈呼吁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措施,切实加强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为此,我们制定了《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各地技术监督、建设、旅游、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加强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切实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特此通知

附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运行,预防事故的发生,保护游客人身安全,促进游乐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游艺机、游乐设施生产和运营的主管部门、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空、高速以及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现行目录附后。今后新设计、生产的相应产品亦适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设计、生产、经销和使用高空、高速以及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机、游乐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设计 生产 销售
第四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及有关安全要求。
第五条 生产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企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生产企业必须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手段和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及计量、检测人员。
生产企业采购的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有合格证明和技术资料标准中规定的关键零部件要经过复检,不得以次充好。生产企业要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七条 任何单位试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新产品,必须由国家游艺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方可做样机试销。新产品样机试运行半年后,方可进行技术鉴定。
第八条 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游艺机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严禁生产销售游艺机。
第九条 销售产品时,必须向用户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检查维修说明及图样,产品合格证,规定的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等。产品要有正式铭牌,铭牌要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提供生产许可证编号。
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应为用户代培操作、维修人员,做好售后服务。

第三章 采购 安装 验收
第十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添置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口的游艺机、游乐设施,按商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运营单位负责提供工程地质资料和气象资料;生产企业负责提供基础施工图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基础施工图纸施工;生产企业或安装单位对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
第十二条 游艺机游乐设施安装完毕后,经调试、负荷试验,运转正常,由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劳动、技术监督部门对各项准备工作检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营。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之间转卖游艺机、游乐设施,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运营 管理
第十三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必须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对各项游艺机、游乐设施要分别制定操作规程,运行管理人员守则,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等制度。操作、管理、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单机档案和人员培训档案。把设备购置、施工、安装、调试、试验,定期检查和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检修和更换零部件情况,油料情况等,包括图纸和文字材料以及运营管理、操作、维修人员培训、教育、考核情况,全部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各种水上游乐设施,必须认真执行《水上世界安全卫生管理规范》。要配备一定数量经过培训合格,掌握拯溺救生知识与技能的监护救生人员。
第十六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要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各游艺机项目除在明显位置公布游客须知外,操作、管理人员应及时向游客宣传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加以检查确认,运行中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危险行为。
第十七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对安全管理工作状况,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和考核,发现问题及时加以解决。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除日检查、周检查、月检查外,必须每年按规定检修一次。在检修时对关键部件,本单位无力检测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技术检验单位进行检验。严禁设备带故障运行。
第十八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必须建立伤亡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立即停止运行,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对事故隐瞒不报,主管部门要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对其园内的游乐设备(包括出租场地、设备承包、园厂合办等)的运行安全负责任。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游艺机、游乐设施生产和运营的主管部门及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高空、高速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机游乐设施目录
一、大型滑行车类:普通式、单环式、双环式、单环加螺旋式、螺旋式、拆返式滑行车等。
二、小型滑车类:疯狂老鼠、林中飞鼠、滑行龙、急流勇进、多车箱的小滑行车、太空飞车等。
三、单轨车类:单轨架空列车、单轨架空脚踏车、双轨架空脚踏车、单轨架空汽油车、单轨滑触线车类等。
四、儿童火车类:儿童火车(不包括微型小火车)。
五、旋转运动类:观览车、飞行塔、空中转椅、飞象、金鱼戏水、转马、荷花杯、滚摆舱、浪卷珍珠、宇航车、旋风、登月火箭、双人飞天、飞身靠壁、陀螺、勇敢者转盘、莲花椅、直升飞机、自控飞机、空战机、打飞碟、章鱼、海盗船、龙船、波浪秋千、阿拉伯飞毯、360°旋转舱(单、双舱)、了望舱、游龙戏水等。
六、小赛车类:小赛车、碰碰车等。
七、水上娱乐项目:各种水滑梯、流水池、造波池、碰碰船、快艇、普通游船、脚踏船、潜水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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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物资部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物资部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把计划调节与市场调节结合起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金属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由物资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领导。
第三条 交易所是非营利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经济上实行以收抵支,自负盈亏。
第四条 交易所的任务是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公开、公平、规范化地组织金属材料的现货和期货交易。
第五条 进入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人员和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由物资部金属材料司、综合管理司、对外经济合作司,上海市计划委员会、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物资局、财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组成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根据本暂行规定,负责制定和修订《上海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
(二)监督和指导交易所的工作;
(三)协调处理交易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和部门、地区间的关系;
(四)审批上市交易品种。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制。
第九条 由投资各方和会员大会选举的代表组成理事会。
第十条 理事会是负责交易所经营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是:制定、修订交易所章程;决定交易所内部的重大事务;批准接受新会员;聘任交易所的高级职员(总裁、副总裁)。
第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总裁是交易所的法人代表,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二条 由物资部、上海市政府有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组成交易所监事会(5-7人),依据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法规及交易所的规定,对交易所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会 员
第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生产、使用和经营金属材料的经济实体及外贸和金融单位;
(二)拥有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三)有经营金属材料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商业信誉好。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填写《上海金属交易所会员申请表》,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即为交易所会员。
第十五条 交易所会员平等地享受交易所章程赋予的权利,同时应履行交易所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可派1~2名经交易所审查并培训合格的出市代表入场交易。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的人员不能参加交易。
第十七条 出市代表执行本单位指令在交易所内签订的合约,经交易所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只能接受本单位的指令进行交易,不得接受其他会员或非会员单位的指令。

第五章 交 易
第十九条 交易所会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交易所交易。交易所内的交易活动受本管理规定保护。
第二十条 交易的品种为各种金属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交易方式为公开的竞价买卖,协商买卖,拍卖等。
第二十二条 期货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
第二十三条 现货交易须签订合同,合同文本由交易所统一规定和制作,非标准化的远期合同可以在交易所内转让。
第二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禁止任何单位进行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二)同一单位与两个以上单位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种商品合约,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的合约;
(五)以其他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

第六章 代 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会员有权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买卖或转让合约。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只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负责。
第二十七条 非交易所会员不受原经营范围限制,可以自由选择交易所会员代理合约买卖业务,并按代理章程和实施细则规定,交付保证金和佣金。
第二十八条 会员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价 格
第三十条 交易所的法定报价为人民币。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内交易的价格允许随行就市。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对非正常因素引起的价格暴涨暴跌现象采用涨停板或跌停板办法管理,必要时交易所有权宣布暂停交易。
第三十三条 每一交易日的交易品种、成交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发布。

第八章 结算与交割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基本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得作为交易企业的利润,交易损失在交易企业利润中轧抵。
第三十七条 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均应向交易所交纳手续费。手续费的费率确定和调整,由交易所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对所有合约负完全责任,包括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对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交易所有权追偿并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公告不同期限合约的交割日期。对需要进行实物交割的合约,由交易所负责组织交割。对通过协商、拍买方式成交的实物交割,由买卖双方自己负责。

第九章 监督、仲裁、处罚
第四十条 交易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有权协调或仲裁会员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有权按有关规则和章程对违章、违纪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执行监督、仲裁、处罚可通过以下工作进行:
(一)听取会员申诉;
(二)受理对会员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会员的财务及交易状况;
(四)检查会员的帐册、文件及原始记录;
(五)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交易所会员的违规行为,按《上海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和《上海金属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行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

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3号

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提高收入质量,防范执法风险,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开发票,是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临时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的单位、个人在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向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土地所在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为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条 代开发票的种类包括:

   (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专用)》(以下简称《代开统一发票》);

   (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不动产代开发票》);

   (三)《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建筑业代开发票》);

   (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货运代开发票》);

   (五)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票种。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代开发票的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发票。但在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经济活动(餐饮业、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纳税人未领购发票,或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取得应税收入,未领购发票而需要开具发票的;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四)应办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其取得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根据代开发票申请人实际情况和税务登记户籍管理的要求受理代开发票申请,办理税款征收和发票代开事项。

  第七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代开发票申请,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八条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开申请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代开申请人的合法证件:

   1.本县(市、区)代开申请人应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代开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申请代开《货运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营运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4.申请代开《不动产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产权所有证明复印件;

   5.个人出租房屋申请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资料;

   6.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二)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合同、协议或其他书面确认证明:

   1.合同或协议属一次性付款并已注明成交金额的,可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没有注明成交金额的,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2.合同或协议所注明的成交金额为分次付款,而且合同或协议已注明付款日期的,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否则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3.原合同或协议发生变化的,需提供修改补充后的合同或协议;

   4.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除外),应提供付款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三)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个人单次申请代开金额在2000元以下小额劳务发票的,只需提供合法证件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资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并要求代开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不正确的要求代开申请人重新申请。

  实行差额征税或税收优惠、减免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货运代开发票》除外),前台受理人员受理、初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或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确认(各市局自行确定)。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根据申请开具的内容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代开发票,开具金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代开申请人是否办理正常税务登记确认其适用按期或按次纳税起征点。

  代开申请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代开发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收税款。

第五章 发票开具

  第十二条 经审核无误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申请人足额缴纳税款后,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发票,摘要栏的内容要详细填写,代开的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属于免税的,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免税”字样。发票联上必须加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代开申请人一次缴纳税款,可以申请分次开具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完税信息进行审核,对于未超出开票限额的,予以代开;超出开票限额的,必须在代开申请人补缴税款后才能代开。

   “大集中”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系统自动进行审核。

  非“大集中”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项等情形,需要作废或重新开具发票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未进行账务处理的,代开申请人应当将需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缴还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将所有联次装订在一起,并注明“作废”字样。

  需要重新开具的,重新开具的发票应与第一次申请开具时的项目、金额等内容保持一致,否则视为发生其他应税劳务,需另外申请代开发票。

   (二)已经进行账务处理的:

   1.发票联、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应当提供受票方有关业务变更证明,并经受票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和其余联次一起缴回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代为开具负数发票;

   2.发票联能退回但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可凭原发票的发票联和其余联次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负数发票。

  上述两种情况需退还已缴纳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五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丢失的,由丢失方登报(市级以上)声明作废,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后,可持相关资料,到原代开地方税务机关复印代开发票存根联并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后,可作为记账凭证。

第六章 特殊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分包业务代开发票的处理。

   (一)总包方、分包方分别缴纳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总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分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下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下一级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下一级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二)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发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本级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申请人能够同时提供上述资料、地方税务机关能够确定该建筑工程已经完税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三)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总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 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3)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4)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项的发票;

   (6)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总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

   (2) 总包方代征税款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本级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总包方代征税款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申请人能够同时提供上述资料、地方税务机关能够确定该建筑工程已经完税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四)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实行差额征税代开发票的处理:

  代开发票时,属于营业税政策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以全部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作为计税营业额征收税款,全额代开发票。代开申请人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必须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提供相应的资料,主要有:

   (一)涉及营业额减除的合同及其他证明资料;

   (二)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

  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代开发票完整资料整理归档。主要包括:

   (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大集中”系统已经有的,可只当场审核,不留存复印件);

   (三)要求代开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四)负数发票对应的原发票联或证明材料和缴回联次;

   (五)发票代开审批单;

   (六)代开发票存根联;

   (七)对应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

  第十九条 代开发票资料要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代开发票窗口人员要及时整理、制作目录提交资料管理人员,由资料管理人员集中装订,按照代开发票种类定期单独归档,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目录内容包括:代开发票起止日期、发票代码、发票起止号码等。

第八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代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以及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代开申请人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不按规定保管代开发票资料,给代开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http://www2.shandong.gov.cn/art/2012/5/11/art_4602_127.html